朱某某
朱建波
刘代新(湖北五峡律师事务所)
保康县人民政府
保康县城关镇人民政府
周帮立(保康县中心法律服务所)
原告朱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朱建波,其委托代理权限:代收法律文书,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参与调解。
委托代理人刘代新,湖北五峡律师事务所律师,其委托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参与诉讼。
被告保康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世伟,系保康县人民政府县长。
被告保康县城关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方东海,系保康县城关镇政府镇长。
委托代理人周帮立,保康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其委托代理权限为:、参与调解。
二、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调节请求。
三、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保康县人民政府、保康县城关镇人民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柳发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
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代新,朱建波,被告保康县城关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周帮立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保康县人民政府因故未能出庭,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保康县人民政府及其委托代理人保康县城关镇人民政府达成了《房屋迁建协议书》,所征收原告宅基地400.12平方米,由被告城关镇人民政府出价45万元,征用保康县农村商业银行坐落在清溪抵贷土地中划拨400.12平方米补偿给原告。
并为原告建600平方米的三层楼房用于补偿其建筑面积227.62平方米,并另给其一处宅基地,协议达成后原告必须于2003年6月29日前搬迁。
城关镇政府将上述土地交给原告。
原告要建新房多次找到被告要求为原告办理土地使用证和准建证,但被告一直拖着不办的房屋至今无法开工。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02年9月30日与被告方签订的房屋迁建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县人民政府委托被告保康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组织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建波签订了房屋迁建合同,合同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305号令)《城市房屋拆除管理条例》的规定及当事人协商所签订的。
当时房屋拆除主要用途系县里决定要占用该房屋建紫薇广场。
2,保康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关于朱某某搬迁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二条第三项,按照城关镇规划从现有规划布局的实有面积,在(原告)搬迁后一月内(即7月30号以前)将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等有关证件协调相关部门办理到位。
拟证明二被告有给原告办理土地使用证、准建证、房屋所有权证的义务。
被告保康县人民政府因故未能出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保康县城关镇政府辩称,城关镇政府也是受县人民政府委托,也出具了关于朱某某搬迁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但是该处理意见明确载明了是协调相关部门办理土地使用证等证件。
城关镇人民政府与县土地管理局、县住建局互不隶属,无权指令上述机关予以办证。
原告起诉案由是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经本院询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办理土地使用证和准建证,没有提出补偿安置之诉,且当庭又无变更诉讼请求。
鉴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朱某某的起诉。
被告保康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2016年1月18日原告向县人民政府递交的办证申请,拟证明原告在向被告县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土地使用证和准建证。
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①、②经被告城关镇人民政府指证,认为证据来源,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不持异议。
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原告指证认为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保康县人民政府经本院合法传唤不予出庭,视为其放弃指证和抗辩权利。
本院依照上列所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
2002年被告县人民政府决定新建紫薇广场,有部分居民需要拆迁,便委托城关镇人民政府与原告朱某某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合同,合同约定保康县人民政府征收原告宅基地400.12平方米,由被告城关镇人民政府出价45万元,征用保康县农村商业银行坐落在清溪抵贷土地从中划拨400.12平方米给原告,并为其建600平方米的三层楼房,并另给原告一处宅基地。
由被告城关镇人民政府协调相关机关为原告办理土地使用证和准建证。
原告于2003年6月29日前搬迁后,被告保康县城关镇政府将该处土地交付给了原告,但至今未给原告办证,也未给其办理准建证,经原告多次催办无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所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合法有效,按照合同的约定,被告城关镇人民政府已将新的房屋宅基地划给了原告朱某某,此合同未发生补偿争议。
原告在取得新的宅基地之后,因未取得土地使用证和房屋准建证,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县人民政府及城关镇人民政府为其办理土地使用证和房屋准建证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之间民事法律关系所调解的范畴,故本院不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四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80.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账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本院转交或直接到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所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合法有效,按照合同的约定,被告城关镇人民政府已将新的房屋宅基地划给了原告朱某某,此合同未发生补偿争议。
原告在取得新的宅基地之后,因未取得土地使用证和房屋准建证,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县人民政府及城关镇人民政府为其办理土地使用证和房屋准建证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之间民事法律关系所调解的范畴,故本院不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四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柳发良
书记员: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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