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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张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朱某某
张伟华(黑龙江华铄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杨清刚
朱春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赵蕊(黑龙江文龙律师事务所)
邵美玲(黑龙江文龙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
苏岩岩(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
李亚男

原告朱某某(身份证号xxxx),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方正县天门乡康安小区1-2-602。
委托代理人张伟华,黑龙江华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身份证号x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方正县天门乡四合村赵家屯。
被告杨清刚(身份证号x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通河县通河镇民兴小区4-4-503。
被告朱春成(身份证号x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住通河县通河镇长安街新建委。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峰区龙华路187号。
法定代表人王琦,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蕊,黑龙江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邵美玲,黑龙江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高新区科新一号。
法定代表人焦宗河,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岩岩,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亚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杨清刚、朱春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朱某某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伟华,被告杨清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蕊、邵美玲,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苏岩岩、李亚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及被告朱春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所负的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杨清刚所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对于原告的各项合理费用,应先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且应扣除本院已经判决该保险公司赔偿张某某及唐桂云的相关费用,不足部分由人保财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所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请求赔偿项目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合理,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应为19年,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某某医疗费1,992.69元、误工费12,731.40元、护理费8,602.80元、交通费220.00元、伤残赔偿金59,582.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0元,合计98,128.9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某某医疗费43,791.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00元,合计49,191.81元的70%,即34,434.27元;
三、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朱某某医疗费43,791.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00元,合计49,191.81元的30%,即14,757.54元。
以上一至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9.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78.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2,25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负担860.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119.00元。鉴定费2,110.00元,由被告朱春成负担1,477.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63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所负的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杨清刚所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对于原告的各项合理费用,应先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且应扣除本院已经判决该保险公司赔偿张某某及唐桂云的相关费用,不足部分由人保财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所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请求赔偿项目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合理,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应为19年,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某某医疗费1,992.69元、误工费12,731.40元、护理费8,602.80元、交通费220.00元、伤残赔偿金59,582.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0元,合计98,128.9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某某医疗费43,791.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00元,合计49,191.81元的70%,即34,434.27元;
三、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朱某某医疗费43,791.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00元,合计49,191.81元的30%,即14,757.54元。
以上一至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9.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78.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2,25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负担860.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119.00元。鉴定费2,110.00元,由被告朱春成负担1,477.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633.00元。

审判长:贾长军
审判员:高永健
审判员:杨文秋

书记员:袁宝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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