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某某市桥东区。
委托代理人范秀芳,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云,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某某市桥西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谭海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晓海,该公司职员。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范秀芳、李云,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晓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81732.5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8日11时20分,被告李某某驾驶冀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张某某市桥西区古宏大街博雅国际公寓门前人行道由西向东行驶,撞倒了同向行走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该事故经张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第130703820165012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于后续赔偿双方达不成赔偿协议,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7月28日11时2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冀G×××××号小型客车,沿张某某市桥西区古宏大街博雅国际公寓门前人行道由西向东行驶,遇原告朱某某沿此路段同方向行走,李某某驾驶车辆的右前轮辗压到朱某某的右脚,造成朱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张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第13070382016501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受伤后在张某某市第二医院、张某某市第一医院治疗,经诊断,分别确定原告的伤情为:右侧外踝骨折、右足第一跖骨近端粉碎骨折伴脱位、右足第2-4跖骨骨折、左肩部软组织损伤、高血压;右外踝骨折、右第1跖骨基底骨折伴跖附关节脱位、右第2跖骨颈骨折。原告出院后,本院依其申请,委托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朱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足多发性骨折,遗留右足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酌情给予医疗终结期150日,护理期75日1人。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费用约1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造成精神损害的,还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交警部门认定的被告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某某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某某进行赔偿。
原告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84543.35元(其中原告支出81242.37元,被告李某某垫付3300.89元),因当事人各方均无异议且有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2790元,因有住院病历证明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7290元,依据张某某市第一医院诊断证明书中“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出院后需继续加强营养5个月”的治疗及处理意见,本院予以支持7290元【30元/天×(93+150)天】;4、护理费7500元,虽二被告对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认可,但其未能提出相反证据证明鉴定结果与实际伤情不符,故本院对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因有“护理期75日1人”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7500元(100元/天×75天);5、误工费7950元,虽原告未提交劳动协议或者合同,但张某某大成皮业商行证明、事发前三月工资表、单位营业执照已足能证明原告的误工情况,故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7950元;6、残疾赔偿金56498元,原告为非农业户口,且构成十级伤残,但因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之日时其已年满61周岁,故残疾赔偿金应19年计算,故本院支持残疾赔偿金53673.1元(28249元×19年×10%);7、残疾辅助器具费1574元,因凉席、塑料盆、卫生纸等为生活用品,非为残疾辅助器具,故本院对该费用不予认定,对用于购买轮椅、坐厕椅、拐杖发票、多邦乐护垫的费用,因二被告认可且有相关票据,本院予以认定,故本院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1286元(578元+568元+85元+5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检查费2093元,因有相关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10、交通费1795.2元,考虑到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根据其提交的相关票据,本院酌情予以支持500元;11、二次手术费10000元,因有“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费用约10000元。”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二次手术费10000元;对原告所称的后续疤痕的治疗费用,因尚未实际发生,本案暂不做处理,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对被告辩称的“从长短期医嘱中体现8月3日以后便没有输液、日常护理等在医院的必要的治疗,都是口服用药,对93天合理住院期间不予认可,认可1个月”,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临时遗嘱单显示8月3日以后原告一直有注射、输液治疗行为,故原告不存在挂床现象,本院对原告93天的住院期间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原告上述合理损失共计180625.4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给原告,扣除已先行支付的10000元医疗费外,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再赔偿原告165324.56元(其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向被告李某某理赔为原告垫付的费用5300.89元。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第、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朱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检查鉴定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计165324.47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理赔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300.89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8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汉卿
书记员:王博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备注: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现将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告知如下: 1、各方当事人均必须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2、如一方当事人不按规定履行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可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材料:(1)申请执行书;(2)已生效法律文书或复印件;(3)《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 3、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超过申请执行期限而提起申请的,法院不予受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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