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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朱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华,黑龙江张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原告郑秀华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华(下称原告),被告李某某(下称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50,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和原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00元后,给原告出具借据,并以商品房买卖合同作抵押。但该款至今未还。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对借款事实无异议,辩解已经偿还20,000.00元,尚欠230,000.00元。另外没用商品房买卖合同作抵押。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据1份,证实借款的时间、金额。2、电话录音光碟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要款250,000.00元的过程。
被告辩解已经偿还20,000.00元外,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且未提交证据。
经过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能够证实原告的主张,予以认定并附卷佐证。对被告提出的偿还20,000.00元的质证意见,因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和原告系叔嫂关系。2015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但该款至今未还。
被告李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某某借款本金250,000.00元。
如被告李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5.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借款250,000.00元未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虽然辩解已经偿还20,000.00元,但无证据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的抗辩意见,因无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谭永辉

书记员: 任天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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