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湖北省罗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闻金友,湖北胜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湖北省罗田县,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余某某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金烽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闻金友、被告余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因土地发生争议,在基层组织调解无果的情况下,双方没有理智处理,从争吵发展到扭打,致双方身体均受到伤害。故被告依法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在纠纷中亦没有克制情绪,与被告发生争执,导致冲突升级,对损害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依法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故本院综合认定被告承担本次纠纷80%的责任,原告承担20%的责任(被告的身体受到伤害,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原告的损失情况:医药费为6182.19元,误工费为465.3元(28305元/年÷365天/年×6天),住院伙食补助为300元(50元/天×6天),鉴定费为300元,交通费为42元,营养费90元(15元/天×6天),以上损失共计7079.69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无医师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朱某某的医药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7079.69元,由余某某承担5663.75元(7079.69元×80%),此款限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二、驳回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未按期履行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余某某负担240元,朱某某负担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徐金烽
书记员:晏迪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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