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吴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彦娥,吴桥县桑园正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定州市(芦庄子)。
被告:定州市国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定州市定曲路
社会统一信用代码证67323850-7
法定代表人:杨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泊汀,河北归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谈固南大街45号。
社会统一信用代码证91130100065748327T
负责人孙敬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信程远,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被告定州市国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定州国通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石家庄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彦娥、被告定州国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泊汀、被告人寿保险石家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信程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停运损失、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3754元,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对以上款项承担保险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7日15时4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冀F×××××冀F×××××重型货车沿京沪高速公路行驶至京台××方向××区休息时,因未按规定倒车,与朱某某驾驶的冀J×××××轻型货车相撞,造成一车受损、无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某某无责任。被告王某某驾驶冀F×××××(冀F×××××)重型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石家庄公司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与被告协商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基本无争议,主要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赔偿数额的事实和理由。现针对以上焦点分析如下: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中的车损,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以上损失确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主张合理合法,证据确实充分,对原告主张的车损,应以鉴定价格为准。鉴定费和停运损失是原告实际损失,被告应于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鉴定费3020元+车损17306元+停运损失13428.45元=33754元。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人寿保险石家庄公司财产项下赔偿2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人寿保险石家庄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某鉴定费、车损、停运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33754元;
二、被告定州市国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王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不再对原告朱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璇璇 人民陪审员 贾秀玲 人民陪审员 李增泉
书记员:卢冬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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