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登柱,上海地球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祥某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孙勤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燕。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上海祥某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祥某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登柱、被告祥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因其缔约过失造成原告未入职薪资直接损失114,5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行垫付入职前体检费用118元、车费3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承担其因缔约过失造成原告未入职薪资直接损失79,750元;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11日,原告通过前程无忧网站申请了被告产品线经理职位。3月13日,原告收到邀请其于3月16日前往被告处面试的通知。原告通过被告初试后,于3月21日参加了被告复试。3月22日,原告收到被告人事经理录用邮件,告知原告通过了被告产品线经理职位的面试,并要求原告于4月1日携相关材料至被告处正式报到。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前往指定的体检医院进行入职体检,垫付了体检费,拍摄了入职照片。为此,原告向原工作单位上海彩丞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彩丞公司”)提出辞职,并为入职报到作了大量前期准备。3月29日,原告突然接到被告通知,以担心原告不适合岗位为由,建议原告无需来被告处报到,并明确告知即使报到也不会通过试用期。原告与被告磋商后,被告仍拒绝录用原告。原告认为,双方在缔约过程中,被告单方取消录用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祥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发出Offer后,通过电话与彩丞公司沟通,进行了一系列背景调查,发现原告存在以下虚假材料情况:第一,公司规模造假,原告简历称彩丞公司规模为150-500人,但被告通过第三方企查查软件查知彩丞公司仅有36人;第二,工作岗位造假,原告简历称其系彩丞公司研发部项目经理&测试经理,但被告查知原告仅为照明研发部测试经理;第三,汇报对象造假,原告面试称其汇报对象为彩丞公司总经理,但被告查知原告汇报对象并非总经理;第四,工资收入造假,原告面试称其月工资为28,000元,但被告查知原告月工资仅为25,000元,并无提成。
原告朱某某为证明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网站招聘信息一份,证明原告通过前程无忧网站向被告投递简历。
面试通知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发出面试通知,要求原告于2019年3月16日前来面试。
聘用意向书及报到须知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发出报到通知,要求原告携带身份证、退工单、劳动手册等材料,于2019年4月1日上午前来报到。
体检报告书一份,证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进行体检。
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被告以担心不适合岗位为由拒绝原告前来报到,原告与被告磋商后,被告仍拒绝录用原告。
劳动合同及失业手册一份,证明原告因被告拒绝录用,自2019年3月31日至2019年6月24日期间处于失业状态。
工资清单及银行转账记录若干,证明原告在彩丞公司月工资为25,000元,2018年度年终奖10,000元。
照明研发激励制度一份,证明原告在彩丞公司有激励奖金,与原告业绩挂钩。
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原告的确向彩丞公司总经理汇报工作。
被告祥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7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担心原告不适合岗位只是一种委婉表态,且原告确实有提供虚假材料的情况;对证据8-9真实性无法确认,但认为微信聊天记录不能说明原告直接向彩丞公司总经理汇报工作。
被告祥某公司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简历一份,证明原告简历上存在公司规模造假情况。
工商公示信息一份,证明原告原工作单位彩丞公司规模为36人。
Offer一份,证明彩丞公司录用原告作为照明研发部测试经理,向徐日民汇报工作,月工资25,000元。
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询问彩丞公司规模、工作岗位和工资收入等情况,双方发生争议。
银行转账记录若干,证明原告的实际工资收入与面试陈述不符。
应聘岗位信息介绍一份,证明被告产品线经理的岗位职责和任职要求。
邮件一份,证明被告答复原告因背景调查未通过而拒绝录用原告。
原告朱某某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简历系前程无忧网站制式模板,对公司人数只能勾选某一区间,且工商公示信息与实际信息不符属于正常现象,不能证明原告造假;原告月工资并不只有25,000元,还有部分提成和年终奖。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照明研发激励制度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未能提出相应反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未能提出相应反证,且不否定员工和公司负责人沟通交流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19年3月11日,原告通过前程无忧网站向被告投递简历,应聘被告产品线经理职位。简历载明,原告最近工作为彩丞公司研发部项目经理&测试经理;公司人数为150-500人;工作内容为参与公司制定战略,收集数据分析、规划产品线,负责公司所有项目进度、成本和质量,负责竞品分析对比、公司产品定义,制定年度产品开发计划、产品优化等;目前年收入为350,000元(包含基本工资、补贴、奖金、股权收益等)。
2019年3月13日,被告通过邮件向原告发出面试通知,要求原告于3月16日上午10:30参加被告产品线经理职位面试。3月22日,被告通过邮件向原告发出聘用意向书及报到须知,要求原告于4月1日上午9:30至被告处报到,报到当日务必携带身份证、劳动手册、上家单位退工单或退工证明等材料,并要求原告前往被告指定体检中心进行体检。
2019年3月29日,被告通过微信告知原告担心其不适合被告工作岗位,表示原告如果能留在彩丞公司最好,虽然被告已经发出了Offer,但试用几天后仍不会录用原告。4月1日,被告通过邮件告知原告,原告简历与被告背景调查结果不符,被告以原告提供虚假材料为由拒绝录用原告。
另查明,2018年6月,原告原工作单位彩丞公司向原告发出Offer,通知原告入职照明研发部测试经理职位,向徐日民汇报,岗位职责包括:参与照明光学项目开发进度管控和实施工作,负责光学相关的光电热系统测试工作,负责新产品导入和新工艺导入技术支持工作,协助光学开发人员完成问题分析改进工作等。岗位月工资为25,000元,并根据业绩情况可以获得一定金额的年度激励奖金。
再查明,原告与彩丞公司的劳动合同自2018年6月25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止,银行转账记录显示原告在彩丞公司的月工资发放至2019年3月,此后无工资发放记录。2019年6月24日,原告与案外人上海盐阜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
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提供的经当庭质证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综合案件事实及双方当事人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拒绝录用原告,是否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在缔约过程中单方取消录用,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被告认为原告在简历和面试中提供虚假材料,被告有权取消录用,无需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对此,本院具体分析如下: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并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法律虽然赋予用人单位自主招录员工并依自身需要可对应聘人员在全面考核基础上决定是否予以录用的权利,但用人单位在考核时间、考核方式及考核途径方面应本着审慎、诚信、合理的原则进行,并注意保护应聘人员的信赖利益。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系发生于劳动合同缔约过程中,双方尽管尚未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但仍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为劳动合同的订立进行积极磋商和准备。被告于2019年3月22日通过邮件向原告发出聘用意向书及报到须知,要求原告于4月1日上午9:30至被告处报到,并要求原告报到当日务必携带上家单位退工单或退工证明,上述行为足以使原告产生被告确定将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合理信赖。然而,在原告按照报到须知要求与原工作单位彩丞公司办理了离职手续后,被告又以原告提供虚假材料为由决定不予录用,对此给原告造成失业期间的损失,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关于被告辩称经过背景调查发现原告提供虚假材料的辩解,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已经向原告发出了聘用意向书及报到须知,使原告产生合理信赖并从彩丞公司离职,此后被告才进行背景调查,且未就调查情况给予原告解释和说明的机会,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正当程序要求。其次,被告的背景调查仅通过电话与彩丞公司沟通进行,仅凭原告2018年6月入职彩丞公司时的Offer就认定原告提供虚假材料,并未考察原告在实际工作中的具体情况,其调查结果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即时性均无法得到充分保证,其行为缺乏正当性和合理性。最后,综合全案证据,原告在简历中对其个人履历、工作岗位、工资收入等内容的描述与实际情况基本吻合,其工作性质确系涉及光电热产品的测试和研发,工资收入确系月工资25,000元与年终奖等奖金收入。至于公司规模、汇报对象等次要信息及细节性描述与实际情况的出入,并不当然影响被告的录用决定。而且,在缔约过程中,相对于实力较强的用人单位而言,应聘人员所要承担的风险远远高于用人单位,故用人单位更应当履行谨慎的义务。现被告以“照明研发部”与“研发部”、“项目经理&测试经理”与“产品线经理”之间存在出入为由认定原告提供虚假材料,导致原告在求职过程中承担了较大的风险。综上所述,被告在缔约过程中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关于被告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范围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在彩丞公司月工资为25,000元,其基于被告的聘用意向书及报到须知从彩丞公司离职,导致自2019年3月31日至2019年6月24日期间处于失业状态,发生失去工资收入的损失,被告对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其年终奖及提成收入损失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于2019年3月向包括被告在内的多家公司投递简历,而提成收入与原告的业绩挂钩,无论最终是否顺利入职被告公司,原告在年中离职情况下均难以证明其必然可以获得彩丞公司2019年度年终奖及有关提成收入,因此上述年终奖及提成收入不属于因被告缔约过失造成原告的信赖利益损失,被告对此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在招聘过程中,用人单位应当提前核实应聘人员的相关情况后,再向应聘人员发出相关录用通知。本案中,被告祥某公司在已经向原告朱某某发出聘用意向书及报到须知的情况下,又以原告提供虚假材料为由拒绝录用原告,且无法证明其背景调查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即时性,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缔约过失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祥某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某67,241.3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4元,减半收取计897元,由被告上海祥某通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 蓉
书记员:马 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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