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崧,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负责人:温江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余萍,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素玲,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崧、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余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人民币39,6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车辆评估费1,500元、吊车费2,400元、车辆牵引费600元,合计44,1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8日9时许,案外人朱某驾驶原告所有的牌号为浙FMXXXX机动车在上海市青浦区金泽镇太浦河金泽水库由西向东行驶,不慎发生意外,导致原告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理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但被告定损金额与原告委托评估金额差距过大,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支公司辩称,受损车辆确系在被告处投保,保额为69,8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对原告的诉请金额不予认可,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有异议,被告未看到被撞物的损失情况,本案是单车事故,没有其他证据对此予以证明,因此被告对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和损毁情况存在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8日9时许,案外人朱某驾驶原告所有的牌号为浙FMXXXX机动车在上海市青浦区金泽镇太浦河金泽水库处发生单车事故,造成车辆损坏。
浙FMXXXX客车(6座及10座以下)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69,800元,被保险人为朱某某,保险期限为2017年5月9日十四时三十分起至2018年5月9日二十四时止。
另查明,被告对浙FMXXXX客车车辆损失的定损金额为13,000元。
2017年8月8日,朱某某委托上海朔辰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进行吊车作业,产生吊车费用2,400元,同日又委托上海援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牵引分公司进行道路清障施救牵引作业,产生费用600元。
2018年4月19日,上海天磊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物损评估价格结论书,认定浙FMXXXX客车直接物质损失为59,963元,并因该评估产生评估鉴定费1,500元。浙FMXXXX客车因该起交通事故实际支出车辆维修费59,963元、车辆评估鉴定费1,500元。
上述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单、价格评估报告书、价格评估费发票、汽车起重机作业证明单、吊车费发票、牵引服务告知作业单、牵引作业发票、维修发票、维修材料清单,被告提供的机动车辆估损清单,以及原、被告双方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案件审理过程中,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浙FMXXXX客车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评估结论为:经评估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浙FMXXXX车辆维修费用在评估基准日2017年8月8日的评估价值为39,600元。被告为此重新评估垫付2,500元。原告对重新鉴定报告以及鉴定费用均无异议,被告提出原告之前自行评估的金额与重新评估的价格相差过大,因此原告评估金额虚高,不认可原告诉请的评估费1,500元以及吊装费2,400元,但认可重新评估的修理费39,600元。
对于浙FMXXXX客车车辆损失,本院认为,鉴于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为第三方,有相应的物损评估资质,对其作出的估损意见进行了充分、合理的解释,且原、被告均认可重新评估报告及车辆损失的维修费,故本院对重新评估报告结论予以采信。对于车辆吊车费,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车辆是从事故地点吊起至路面,车辆当时处于无法驱动的状态,原告举证的吊车作业的证明单及增值税普通发票可以证明其主张的吊车费金额,被告虽对原告提出的收费标准提出质疑,但并未就此举证,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确认汽车起重机作业的吊车费用为2,400元。对于车辆牵引费,本院认为,牵引车的行车路线是在合理的行车路线范围内,原告主张的牵引费600元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涉案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告理应承担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车辆维修费,本院依据重新评估意见,确认39,600元;评估鉴定费1,500元、吊车费2,400元、汽车牵引费600元,系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据实承担;上述费用合计44,100元,由被告在事故车辆的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赔付。重新评估费2,500元,根据原告估损金额与达智公司重新评估金额之差额,本院酌情确认由原、被告分别承担30%、7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朱某某保险金44,100元。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11.50元,减半收取,计705.75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254.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支公司负担451.25元。重新评估费2,5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7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支公司负担1,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沈月红
书记员:钱秋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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