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原告:王淑芬,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系王淑芬之子。原告:朱玉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系朱玉玲之兄。原告:潘秀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系潘秀荣之孙。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继远,河北益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克东县。委托代理人:王翠芝,河北杨建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阳市易成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000081131271Y,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太子河区祁家镇唐庄子村。负责人:李影,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昊燊,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18号。负责人:冯晓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山,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00070169691XM,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青年街65号。负责人:王明金,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阳,河北冀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等四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443451.63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2日10时50分,孙某驾驶辽K×××××/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到古冶区南外环杨家套路口时与由西向东朱佐无证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朱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孙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朱佐负事故次要责任。冀B×××××号挂车车主为张兴凯,本案的肇事车辆都投有保险,故将保险公司和辽K×××××车主列为被告起诉赔偿。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6170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护理费950.1元、误工费5383.9元、丧葬费25000元、死亡赔偿金221020元、停尸费3000元、救护车费1500元、摩托车损失1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9176.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复印费200元、交通费4500元,以上损失合计443451.63元。以上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额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肇事车主按责任赔偿。庭审中,原告将诉状中事发时间更正为2015年5月12日,将总诉请443451.63元变更为470216.7元,其中死亡赔偿金由221020元变更为238380元,丧葬费由25000元变更为28493.4元,潘秀荣被扶养人生活费由9023元变更为9798元,王淑芬被扶养人生活费由60153.33元变更为65320元。被告孙某辩称:其作为辽K×××××/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为辽K×××××号车在人保辽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为冀B×××××号挂车在中华联合唐山支公司投保了5万元商业三者险,且肇事车辆辽K×××××/冀B×××××号车年检合格有效,不存在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约定的免责情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外,其认为保险条款中关于“未按规定年检或检验不合格”的解释,应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制作方的解释,故原告方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孙某为原告方垫付了20000元医疗费。被告易成达货运公司辩称:我司与孙某是挂靠关系,同意孙某的答辩意见,其他没有答辩意见,将庭前提交的答辩意见收回不作为答辩意见提交。被告人保辽阳分公司辩称:我司在投保车辽K×××××号牵引车年检合格、驾驶人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于原告有证据支持的合理合法的各项损失依照保险合同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依法承担责任。被告中华联合唐山支公司辩称:肇事车冀B×××××车在我司投保了5万元的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在该车两证年检合格有效的前提下,同意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在扣除交强险赔偿部分后,按照挂车投保的三者险限额与主挂车三者险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事故责任比例我方最多的赔偿限额不超过70%,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2日10时50分许,孙某驾驶辽K×××××/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古冶区南外环杨家套路口时,与由西向东朱佐无证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朱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孙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朱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朱佐受伤后到唐山市××医院、唐山市工人医院抢救治疗。辽K×××××号牵引车及冀B×××××车实际所有人为孙某,辽K×××××号牵引车挂靠在辽阳市易成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冀B×××××车已于2014年3月27日由登记所有人张兴凯卖与孙某。辽K×××××号牵引车在人保辽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冀B×××××车在中华联合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保额为5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孙某已为原告垫付费用20000元。另查明,孙某持有有效的驾驶证,且其驾驶的辽K×××××号车行驶证年检合格,并在有效期限内。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61701.30元。关于被告提出的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的药品名称、数量、金额以及扣除的依据,视为其举证不能。朱佐的医疗费数额有医疗费票据、病历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经与票据金额相核实,认定医疗费为61071.30元;2.关于死亡赔偿金238380元。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故应根据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6年度有关数据确定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结合原告的计算标准,对死亡赔偿金238380元(2016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919元×20年=238380元)予以确认;3.关于丧葬费28493.40元。因被告对原告该项主张无异议,故本院结合原告的计算标准,对丧葬费28493.40元(2016年度河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56987元÷12个月×6个月=28493.40元)予以确认;4.关于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5383.90元。原告提交的解决事故人员误工损失相关证据没有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其有固定收入及因本次丧葬事宜实际减少的误工损失,且对其因办理丧葬事宜误工17天的主张无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为农村居民,本院参照2016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工资21987元的标准,以3人3天为宜,认定误工费542元(21987元÷365天×3天×3人=542元);5.关于护理费950.10元。因原告认可朱佐在住院抢救三天期间于重症监护室由医护人员对其进行护理,故相应级别的护理费已计入医疗费项目中,本院不再另行支持;6.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本院参照唐山市机关单位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40元的标准,结合朱佐住院天数3天,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元;7.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75118元。朱佐死亡时其母亲潘秀荣已近年满84周岁,潘秀荣共生育7个子女,包含朱佐现已故3人,故本院参照2016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798元的标准,对潘秀荣被扶养人生活费9798元(9798元×5年÷5人=9798元)予以确认;朱佐与其妻王淑芬共生育2个子女,朱佐死亡时其妻王淑芬已年满58周岁,因其为农民,且无其他收入来源,故本院参照2016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798元的标准,对王淑芬被扶养人生活费65320元(9798元×20年÷3人=65320元)予以确认;8.关于停尸费3000元。根据唐山市人民检察院鉴定书显示,检察机关于2015年5月15日对朱佐尸体进行检验,于2015年5月20日出具唐检技鉴【2015】493号鉴定书,故该项费用系原告为配合检察机关确定朱佐死因进行尸体检验而发生的必然费用,非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予以支持;9.关于摩托车损失1500元。因原告对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具体数额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该诉请不予支持;10.关于复印费200元。因原告对该项费用仅提交了收据,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11.关于交通费6000元。因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开滦总医院医疗门诊收费票据1500元为救护车费用无异议,故本院对该项费用计入交通费项目中予以支持,其余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因其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与朱佐就医及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发生交通费用的时间、地点、次数相符合,故本院不予支持。但就医及办理丧葬事宜应产生必要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500元。综上,认定原告交通费共计2000元;12.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朱佐死亡的严重后果,本院在综合考虑双方过错程度、本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审判实践等因素的基础上,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综上,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6107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542元、死亡赔偿金238380元、丧葬费28493.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5118元、停尸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合计438724.70元。
原告朱某某、王淑芬、朱玉玲、潘秀荣诉被告孙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唐山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辽阳分公司”)、辽阳市易成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成达货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易成达货运公司于2017年2月18日以孙某、张兴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为由,向本院提出追加孙某、张兴凯为本案被告的申请。原告王淑芬等人亦以相同理由要求追加张兴凯为本案被告。本院经审查认为,易成达货运公司以及四原告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遂于3月6日依法追加孙某、张兴凯为本案被告,并于3月28日向二被告公告送达相关应诉手续。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四原告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张继远,被告孙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翠芝,被告易成达货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吕昊燊,被告中华联合唐山支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海山,被告人保辽阳分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宋阳均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前,四原告以张兴凯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为由申请撤回对张兴凯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责任。因事故当事人孙某、朱佐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分别承担本次事故的主、次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并结合优者危险负担原则,本院认定孙某承担本次事故80%的责任,朱佐承担20%的责任。因辽K×××××号牵引车在人保辽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冀B×××××车在中华联合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保额为5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无免赔情形,故原告的合理损失438724.70元应先由人保辽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318724.70元,应由人保辽阳市分公司和中华联合唐山支公司在三者责任险限额比例内按照80%的责任比例(共计254979.76元)分别予以赔偿231799.78元和23179.98元;剩余的20%损失即63744.94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因原告合理损失均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故孙某、辽阳市易成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孙某为原告先行垫付的款项20000元应在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的赔款中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朱某某、王淑芬、朱玉玲、潘秀荣各项损失的保险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20000元(包含被告孙某垫付款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80%的责任比例给付原告朱某某、王淑芬、朱玉玲、潘秀荣各项损失的保险赔偿金共计人民币231799.78元;以上一、二项合并计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朱某某、王淑芬、朱玉玲、潘秀荣各项损失的保险赔偿金合计人民币351799.78元,其中代替原告返还被告孙某垫付款人民币20000元,剩余款项共计331799.78元给付原告朱某某、王淑芬、朱玉玲、潘秀荣;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80%的责任比例给付原告朱某某、王淑芬、朱玉玲、潘秀荣各项损失的保险赔偿金共计人民币23179.98元;四、被告孙某、辽阳市易成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朱某某、王淑芬、朱玉玲、潘秀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952元,由原告朱某某、王淑芬、朱玉玲、潘秀荣负担人民币1590元,由被告孙某负担人民币63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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