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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某与鄂州市第九中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朱某某某
周天瑾(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
鄂州市第九中学
杨木林(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
吴卫华(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某。
法定代理人:朱致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址同上,系上诉人朱某某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周天瑾,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鄂州市第九中学。
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武昌大道105号。
法定代表人:王祥全,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杨木林、吴卫华,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朱某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鄂州市第九中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2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朱祥某栋的法定代理人朱致喜、委托代理周天瑾,被上诉人鄂州市第九中学的委托代理人杨木林、吴卫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朱某某某系鄂州市第九中学2015级九(二)班学生。
2015年4月28日,鄂州市第九中学组织期中考试,朱某某某在该校八(一)班教室应试,同日下午16时考理综科目时,鄂州市第九中学方副校长严某在巡视考场时,发现有三名考生将手机带入了考场,遂进行收缴,在收缴时,与朱某某某发生争辩,遂将朱某的手机摔在课桌上,导致手机屏幕破碎,之后该副校长将该手机收缴交给朱某的班主任肖老师,由肖老师于同年4月30日将手机归还。
2015年5月14日上午,肖老师电话联系朱某的父亲,告知朱某在学校精神状况不正常,要求朱某的父亲将其接回家,随后朱某被其父接回家,当日下午朱某又被其父送到学校上课,下午上课后,班主任肖老师再次电话联系朱某之父,要求将朱某接回家并建议送医院检查。
2015年5月15日,朱某在鄂州市优抚医院住院治疗5天,支付医疗费1,208.68元,该院出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早期)。
同年5月19日朱某栋在武汉京军医院继续治疗,住院3天,支付医疗费4,559.3元,该院出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
同年5月22日,朱某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精神卫生中心武汉市精神卫生中心住院治疗,住院102天,支付住院医疗费32,110.5元、门诊费3,042.8元、伙食费1,152元,合计36,305.3元,该医院出院诊断为心境障碍,躁狂发作。
朱某出院后至2016年4月26日止,在该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3,487.6元。
2015年5月27日,朱某之父朱致喜收到鄂州市第九中学垫付医药费5,000元。
经原审法院委托,××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朱某的精神状态、因果关系、伤残程度、后期费用等于2016年2月25日做出“黄冈精院司鉴所(2016)精鉴字第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司法鉴定意见)。
该鉴定书第四项综合分析中第(3)项认为:“心境障碍是一种重型精神障碍,其发病原因目前世界上尚无完全阐明,多数科学家认为是由个体内在素质因素和外界环境因素相互作用的结果。
被鉴定人在学校考试时手机被收缴并被损坏时,所带来的心理刺激是其所患精神障碍的诱发因素。
”;第(4)项内容为:“根据目前人类对心境障碍的认识程度和现有的评残标准,原则上不予以评定伤残程度。
”鉴定结论为:“1、医学诊断:被鉴定人患有心境障碍(双向)-混合发作。
2、被鉴定人在学校考试时手机被收缴并被损坏时,所带来的心理刺激是其所患精神障碍的诱发因素。
3、缓解期每月需要人民币600-800元左右,严重复发时住院一疗程约需要费用人民币12,000-14,000元左右。
”为明确朱某的康复期限,朱某申请补充鉴定,××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3月21日做出补充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无法预测其发病频率和康复期限。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朱某在学校考试期间将手机带入考场,被巡视老师发现后对其进行收缴而引发的纠纷。
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朱某患有心境障碍(双向)-混合发作精神病,是其个体内在素质因素形成的结果,鄂州市第九中学老师收缴手机的行为只是朱某病发的诱因之一,而非决定因素。
虽然巡考老师的行为存在处理不当,但朱某在事发半个月之后出现精神不正常,不能归责于巡视老师收缴手机的行为,且其患有心境障碍(双向)-混合发作精神病与老师收缴手机的行为之间,并无因果关系。
故朱某请求鄂州市第九中学赔偿伤残赔偿金100,000、医疗费42,380.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22元、差旅费8,083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后续康复治疗费192,000元、康复护理费520,160元、鉴定费3,800元,合计917,645.08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鄂州市第九中学已支付朱某5,000元,应视为已对朱某进行了补偿,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驳回朱某对鄂州市第九中学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朱某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924,753.18元。
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1、一审判决将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描述为监考职责,否认该行为的违法性。
被上诉人工作人员态度蛮横,将手机摔在桌面,致使手机损坏。
2、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事发半个月后出现精神不正常不能归责于老师收缴手机的行为,这一认定明显错误。
上诉人在手机被损坏的当天就出现精神异常。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判决将本案纠纷与教育机构在第三人致受教育人损害时承担补充责任相混淆。
本案是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在行使监考职责时,超越权限,未佩戴监考人员识别标志,在收缴手机过程中致上诉人手机损坏而刺激上诉人精神引起的纠纷,符合侵权责任的特征。
三、一审判决机械理解司法鉴定结论。
鉴定结论表述收缴手机并损坏带来心理刺激是患精神障碍的诱发因素,但一审判决认定是诱因之一。
一审判决忽视医学对于法学概念“因果关系”采用“诱因”这一表述事实。
四、一审判决对双方提交的证据采信标准不一。
一审判决将上诉人一些厌学表现放大成了性格心理有问题,从而将侵害结果变成了上诉人个体内在素质因素形成的结果,进而否定了鉴定意见中侵害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被上诉人鄂州市第九中学答辩称:从扔手机致损坏到上诉人发病有十几天时间,而没有及时反映出来,表明两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学校是管理行为,收缴手机是履行职责。
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朱某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近期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若干,以证明近期花费医疗费、交通费949元。
证据二,收条一份,以证明朱某住院后才赔偿手机损失。
被上诉人鄂州市第九中学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鄂州市第九中学对上诉人朱某提交的证据认为:证据一,证据二,均应提供原件,其真实性由法院核实。
本院认为:经核实,上诉人朱某提交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
证据一,近期发生的医疗费、交通费超出一审诉讼请求,可另行主张,不予采信。
证据二,能证明客观事实,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鄂州市第九中学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鄂州市第九中学工作人员在巡视考场时,将违纪学生的手机当场摔碎,处理欠妥,存在过失。
司法鉴定意见认为朱某在手机被收缴并损坏时所带来的心理刺激是其所患精神障碍的诱发因素,表明学校工作人员的行为与朱某患××存在一定因果关系。
因此,鄂州市第九中学对朱某的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朱某的损失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42,380.08元(朱某主张);2、住院伙食补助费1,222元(朱某主张);3、交通费8,083元(朱某主张);4、精神抚慰金20,000元;5、后期治疗费,缓解期需药物控制治疗,酌定20年,总费用192,000元(800×12×20);6、护理费,××人缓解期生活能够自理不构成护理依赖,发病期需要护理,故只计算发病住院期的护理费,已实际住院110天,护理费为7,838.03元(26,008÷365×110);7、鉴定费3,800元。
以上合计275,323.11元。
朱某主张残疾赔偿金、20年康复护理费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鄂州市第九中学应根据其过错程度及其行为在损害后果中的参与度承担赔偿责任。
参照《湖北省司法鉴定协会关于法医临床伤残程序鉴定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7条第2项损害后果与致伤因素之间因果关系“以疾病为主,损伤为诱因(轻微因果关系)(参与度1%-20%)”,本院酌情该校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27,532.31元(275,323.11×10%)。
鄂州市第九中学已支付朱某5,000元,还应支付22,532.31元。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予以纠正。
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2458号民事判决;
二、鄂州市第九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朱某损失22,532.31元。
三、驳回朱某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2,900元,减半收取6,4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2,900元,共计19,350元,由朱某负担17,410元(法院予以免交),鄂州市第九中学负担1,9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经核实,上诉人朱某提交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
证据一,近期发生的医疗费、交通费超出一审诉讼请求,可另行主张,不予采信。
证据二,能证明客观事实,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鄂州市第九中学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鄂州市第九中学工作人员在巡视考场时,将违纪学生的手机当场摔碎,处理欠妥,存在过失。
司法鉴定意见认为朱某在手机被收缴并损坏时所带来的心理刺激是其所患精神障碍的诱发因素,表明学校工作人员的行为与朱某患××存在一定因果关系。
因此,鄂州市第九中学对朱某的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朱某的损失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42,380.08元(朱某主张);2、住院伙食补助费1,222元(朱某主张);3、交通费8,083元(朱某主张);4、精神抚慰金20,000元;5、后期治疗费,缓解期需药物控制治疗,酌定20年,总费用192,000元(800×12×20);6、护理费,××人缓解期生活能够自理不构成护理依赖,发病期需要护理,故只计算发病住院期的护理费,已实际住院110天,护理费为7,838.03元(26,008÷365×110);7、鉴定费3,800元。
以上合计275,323.11元。
朱某主张残疾赔偿金、20年康复护理费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鄂州市第九中学应根据其过错程度及其行为在损害后果中的参与度承担赔偿责任。
参照《湖北省司法鉴定协会关于法医临床伤残程序鉴定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7条第2项损害后果与致伤因素之间因果关系“以疾病为主,损伤为诱因(轻微因果关系)(参与度1%-20%)”,本院酌情该校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27,532.31元(275,323.11×10%)。
鄂州市第九中学已支付朱某5,000元,还应支付22,532.31元。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予以纠正。

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2458号民事判决;
二、鄂州市第九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朱某损失22,532.31元。
三、驳回朱某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2,900元,减半收取6,4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2,900元,共计19,350元,由朱某负担17,410元(法院予以免交),鄂州市第九中学负担1,940元。

审判长:周汉生
审判员:李志伸
审判员:缪冬琴

书记员:郭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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