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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常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朱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西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锴,湖北陈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康,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猇亭区,

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1万元;2、判决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其金额以5.1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6年5月20日起计算至法院生效判决限定的清偿期限届满之日止,如被告未按判决清偿债务的,须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支5.1万元,并承诺一个月后连本带息偿还6万元。原告同意后,于当日转账5.1万元到被告银行账户。被告亦在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在2016年5月19日偿还6万元。但还款期届满后,被告并未依约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不予理睬,拖欠至今。被告常康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9日,被告常康向原告朱某某借款5.1万元,并承诺一个月后连本带息偿还6万元。原告朱某某于当日转账5.1万元到被告常康的银行账户。被告亦在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在2016年5月19日偿还6万元。2016年5月19日,被告常康签署收条,载明:“收到朱某某6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欠条,载明:“今借朱某某60000元,于2016年6月9日还清”。原告朱某某自认,2017年1月24日,被告常康给原告转账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借条、欠条、收条、银行转账流水等证据证实。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常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5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康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依照约定向原告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承诺借款51000元,一个月后还款60000元,其中的9000元应当视为利息,该约定超过年利率24%,现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及以此为标准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可2017年1月24日被告给原告转账10000元,并主张该10000元应当先冲抵利息,剩余部分抵扣本金,本院予以支持。截止该日,被告应付利息8160元(51000元×2%×8个月),剩余1840元(10000元-8160元)应当抵扣本金。故被告应当偿还原告本金49160元(51000元-1840元)。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计算至法院生效判决限定的清偿之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康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朱某某借款本金49160元,并以此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7年1月25日起到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66元,由被告常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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