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某
张浩(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吴远本(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山支公司
柴兴龙(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
原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浩,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远本,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山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通山支公司)。
代表人卢平洋,财保通山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柴兴龙,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财保通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浩,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远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柴兴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提交的证据1、2、4与被告王钦提交的证据证据10、12,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确认其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证据3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某某及被告财保通山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5中,原告朱某某主张原告住院时间为190天,但未提供详细的医嘱清单证明,且住院时间与医疗费金额明显不符,故对原告主张的190天住院时间不予采信,对有医嘱佐证的8天予以采信。对后期治疗费即颜面部疤痕修复费4000元,虽未实际发生,但数额不大,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三张医疗费发票名称分别为诊查费、CT费、救护车费,发票在时间上与发生事故的时间一致,项目名称与伤情诊断相吻合,被告财保通山支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三张医疗费发票亦予以采信,对交通费5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考虑到交通费用为后期所必然支出的费用,本院酌定为200元。对证据五中的其它鉴定意见予以采信;证据6被告王某某无异议,被告财保通山支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组证据中的交通费2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考虑到交通费用为后期所必然支出的费用,本院酌定为100元;同理,对证据7中被告王某某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对其合法性、真实性予以采信。经本院核实,乘客骆传高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为208天,后期医疗费即后期取内固定材料费用12000元以及面部疤痕修复费用4000元,数额不大,且取内固定材料费用为后期必然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采信。对病历复印费89元,因不属于本案赔偿范围,本院不予采信。对交通费8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考虑到交通费用为后期所必然支出的费用,本院酌定为300元。对原告主张误工费按建筑行业的标准计算的意见,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信;对证据8,本院认为证据8中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1000元鉴定票据不是正规的发票,且《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 第三款 规定,该费用应由委托单位支付,不应由事故责任人支付,故对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的1000元鉴定费不予支持。对通山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交通事故损失价格认证意见书以及车辆价格鉴定费1000元,因保险事故发生后,作为保险人的被告财保通山支公司应根据约定及时依法定损、理赔,但至今保险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已履行上述义务。对原告朱某某提供价格认证意见书书和价格鉴定费用票据,保险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有何不当。价格鉴定人员人员具备具备鉴定资质及资格,鉴定结论书的内容也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法院对通山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证意见书书和价格鉴定费1000元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拖车及拆检费用1400元,但经本院核实,原告提供的发票为24张50元面值的发票,总金额应为1200元,而不是原告所主张的1400元。考虑到价格鉴定费用及拖拆检费用是发生事故后所必然支出的费用,故本院对该证据部分予以采信。对证据9,被告王某某对乘客骆传高、程彦兵的收条无异议,保险公司对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作为乘客程彦兵、骆传高侵权人之一,为了让这起交通事故尽快得到处理,本着以人为本的原则,协议赔偿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损失并无不当,但是赔付乘客的各项损失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对超标准计算的部分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11,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3,对证据11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可以确认本案如下事实:
2013年6月6日14时30分,原告朱某某驾驶鄂L30012轿车行至通山县九宫山镇排楼村路段时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鄂LLL956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及搭乘原告车辆的乘客程彦兵、骆传高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朱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告王某某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通山县人民医院治疗8天,共花费医药费3504.24元。2013年12月31日,原告伤情经咸宁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伤,误工休息天数为45日,护理时间为15日,后期医疗费即后期颜面疤痕修复费为4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500元。乘客程彦兵受伤后支出医疗费3005.56元,住院治疗6天。乘客骆传高受伤后在通山县人民住院38天,支付医疗费24184.95元,支付交通费用300元,经通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16000元即后期取内固定材料费用12000元及后期面部疤痕修复费用4000元,误工天数为208天,护理时间为120天。乘客骆传高的被抚养人有母亲徐哆哩与儿子骆明村,母亲徐哆哩1941年生,需抚养7年,儿子骆明村2005年出生,需抚养11年。
同时查明:1、被告王某某驾驶的鄂LLL956轿车在被告财保通山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2、原告受伤后由其妻子护理,原告主张按农林牧渔业计算护理费用。3、乘客需骆传高被抚养人徐哆哩共育有三子女。4、乘客骆传高系城镇户口,无固定职业。5、原告朱某某已赔偿乘客程彦兵各项损失4345.56元,已赔偿乘客骆传高各项损失134794.60元。
根据上述依法确认的案件事实,参照湖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经审核,原告朱某某及原告车辆所搭乘的乘客程彦兵、骆传高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分别为:
原告朱某某的各项损失为:1、医药费及后期医疗费7504.2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50元×8天)。3、护理费,原告受伤后由其妻子护理,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973.68元(23693元÷365天×15天)。4、误工费,按原告主张的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2921.05元(23693元÷365天×45天)。5、鉴定费500元。6、车辆损失费2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7、车辆评估费1000元,拖车及拆检费1200元。8、交通费200元。9、精神抚慰金2000元,原告没有伤残,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为38698.97元。
乘客程彦兵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3005.5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误工费按原告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389.46元。4、护理费按按原告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389.46元。5、交通费10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4184.48元.
乘客骆传高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及后期医疗费40184.9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50元×38天)。3、护理费,原告受伤后由其妻子护理,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7789.2元(23693元÷365天×120天)。4、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收入证明,按居民服务业计算为14820.99元(26008元÷365天×45天)。5、鉴定费1200元。6、(1)骆传高是城镇人口,按十级伤残的赔偿指数计算残疾赔偿金为45812元(22906元×20年×10%),(2)被抚养人生活费8343.5元,原告被抚养人共两人,分别为母亲徐哆哩,需赡养7年,儿子骆明村,需抚养11年,原告分别主张1256元与7087.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9、交通费30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120350.64元。
综上所述,原告朱某某及乘客程彦兵、骆传高的损失合计为163234.09元。
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
一、本案事故责任划分是否合理。
二、原告是否具有本案乘客程彦兵、骆传高的追偿权。
三、原告的主张的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通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原告所驾驶车辆未年检以及未投保交强险等违法行为,并不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且被告王某某在本院立案受理的(2014)鄂通山民初字第336号案中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在庭审中进行了说明,发生此次事故的原因是由于自己驾驶的车辆失控,撞向对向原告驾驶的车辆,至于原告车辆是否参与年审并投保交强险并不能避免本次事故的发生,所以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案责任的划分是合理的,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本案中乘客程彦兵、骆传高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属于无过错方,原告朱某某、被告王某某属于有过错方,至于两车过错大小程度与车中乘客无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一款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 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 第二款 规定:“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为保护第三者能够及时获得赔偿,该条设定了交强险保险公司的先行赔偿义务,这属于法定义务。本案原告朱某某作为本次事故的共同侵权人全额赔偿乘客程彦兵、骆传高的损失后,作为垫付人,有权向本次事故的另一负连带责任的侵权人及其保险公司追偿。因被告王某某在被告财保通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与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本案应先由被告财保通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余下应由被告王某某支付的赔偿数额应当由被告财保通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某某在其责任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原告的赔偿数额应以自己及乘客程彦兵、骆传高的的实际损失确定,原告朱某某对乘客程彦兵、骆传高超额赔偿部分,是原告朱某某的自愿行为,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财保通山支公司主张车辆损失应扣除残值,但残值部分没有确定价值,被告财保通山支公司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未与原告协商残值的价值,因此对残值部分本院不能确定,故对被告财保通山支公司要求扣除残值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通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所依据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责任认定,本院酌定由原告朱某某承担本次事故30%的责任,被告王某某承担本次事故70%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被告王某某所驾驶的鄂LLL956轿车在被告财保通山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被告财保通山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额范围内先行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的原告朱某某及乘客程彦兵、骆传高均为本案被侵权人,应先由财保通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先予赔付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内,原告朱某某可获得的赔偿为4094.73元(误工费2921.05元、护理费973.68元、交通费200元);乘客程彦兵可获得的赔偿为878.92元(误工费389.46元、护理费389.46元、交通费100元);乘客骆传高可获得的赔偿为77065.69元(误工费14820.9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343.5元、伤残赔偿金45812元,护理费7789.2元、交通费300元),三人总损失82039.34元未超出限额,由财保通山支公司先期赔付。此外,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原告朱某某可获得的财产损失赔偿数额为2000元。综上,原告朱某某的各项损失及原告垫付乘客程彦兵、骆传高赔偿款的损失的在交强险限额内可获赔偿总额为84039.34元。
原告朱某某本人损失及乘客程彦兵、骆传高的余下损失为79194.75元。因被告王某某负本次事故余下损失70%的赔偿责任,应赔偿朱某某本人损失及原告垫付的乘客程彦兵、骆传高赔偿款55436.32元,被告王某某所驾驶的鄂LLL956轿车在被告财保通山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应由被告财保通山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按保险第三者商业险的约定按15%的免赔率扣除的免赔额后,由被告财保通山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47120.87元,被告王某某还应赔偿8315.45元。原告朱某某及乘客程彦兵、骆传高的剩余30%损失23758.43元,由原告朱某某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四条 第二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朱某某各项损失及垫付款8315.45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山支公司赔偿原告朱某某各项损失及垫付款131160.21元。
三、上述一、二项,限被告王某某、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山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69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3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31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帐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通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所依据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责任认定,本院酌定由原告朱某某承担本次事故30%的责任,被告王某某承担本次事故70%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被告王某某所驾驶的鄂LLL956轿车在被告财保通山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被告财保通山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额范围内先行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的原告朱某某及乘客程彦兵、骆传高均为本案被侵权人,应先由财保通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先予赔付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内,原告朱某某可获得的赔偿为4094.73元(误工费2921.05元、护理费973.68元、交通费200元);乘客程彦兵可获得的赔偿为878.92元(误工费389.46元、护理费389.46元、交通费100元);乘客骆传高可获得的赔偿为77065.69元(误工费14820.9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343.5元、伤残赔偿金45812元,护理费7789.2元、交通费300元),三人总损失82039.34元未超出限额,由财保通山支公司先期赔付。此外,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原告朱某某可获得的财产损失赔偿数额为2000元。综上,原告朱某某的各项损失及原告垫付乘客程彦兵、骆传高赔偿款的损失的在交强险限额内可获赔偿总额为84039.34元。
原告朱某某本人损失及乘客程彦兵、骆传高的余下损失为79194.75元。因被告王某某负本次事故余下损失70%的赔偿责任,应赔偿朱某某本人损失及原告垫付的乘客程彦兵、骆传高赔偿款55436.32元,被告王某某所驾驶的鄂LLL956轿车在被告财保通山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应由被告财保通山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按保险第三者商业险的约定按15%的免赔率扣除的免赔额后,由被告财保通山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47120.87元,被告王某某还应赔偿8315.45元。原告朱某某及乘客程彦兵、骆传高的剩余30%损失23758.43元,由原告朱某某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四条 第二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朱某某各项损失及垫付款8315.45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山支公司赔偿原告朱某某各项损失及垫付款131160.21元。
三、上述一、二项,限被告王某某、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山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69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3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3119元。
审判长:熊刚
审判员:程江河
审判员:成汉中
书记员:刘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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