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某
徐丰华(湖北晨睿律师事务所)
郑某某
王重才(湖北天门西江法律服务所)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天门支公司
李娜娜
陈铁华
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
章尹岗
原告:朱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护士,户籍地:天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丰华,湖北晨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大专文化程度,公务员,住天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重才,天门市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天门支公司。
住所地:天门市钟惺大道63号。
代表人:曾想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娜,该公司员工。
被告:陈铁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初中文化程度,驾驶员,住天门市。
被告: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
住所地:天门市竟陵办事处人民大道(东)43号。
法定代表人:徐必生,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尹岗,该院医务科副科长。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郑某某、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天门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陈铁华、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一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朱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丰华、被告郑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重才、被告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娜、被告陈铁华、被告市一医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尹岗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朱某某于2016年12月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的起诉。
2016年12月9日,本院依法作出(2016)鄂9006民初1255-1号民事裁定,准予其撤回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的起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由四被告赔偿原告朱某某医疗费21613.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2000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误工费15512.05元、护理费2559.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400元、物品损失费用956元,合计114292.70元;此款先由被告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郑某某与被告陈铁华、市一医按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其中郑某某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日19时40分许,被告郑某某驾驶鄂R×××××号小型轿车沿21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5km+100m(本市皂市镇邱桥村宇丰米厂)地段时,超过道路中心双黄线驶入对向车道,与由南向北对向驶来的被告陈铁华驾驶的被告市一医所有的鄂R×××××号小型专用客车相撞,鄂R×××××号小型专用客车的乘客原告朱某某受伤。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市一医住院治疗17天。
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郑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铁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
被告郑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郑某某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其驾驶的鄂R×××××号小轿车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由保险公司依法对伤者进行赔偿;3.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部分存在争议。
被告财保公司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无异议,其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按责赔付;2.对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存在争议。
被告陈铁华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其是被告市一医的合同制员工,在该单位工作了11年,事故发生时,其驾驶的车辆有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其未为原告赔偿任何款项。
被告市一医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无异议;2.原告朱某某是被告市一医的职工,其医疗费、鉴定费均是由被告市一医垫付,其中医疗费19396.56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20696.56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被告双方的身份信息、被告陈铁华的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保单、被告市一医提交的原告在该院治疗的医疗费收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的证据八市一医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复印件,与被告市一医提交的证据原件相印证,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市一医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18912.56元,出院后,在该院花费CT费484元,合计19396.56元,该款均由被告市一医支付,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2.原告的证据九中时间为2015年12月11日,金额为478元的手写票据,该票据系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费用,结合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住院病历,无相关的医嘱相佐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及中国银联消费记录,结合原告在市一医住院的病历及出院医嘱,能证明原告出院后在协和医院花费治疗费1252.80元,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天门市残联康复中心门诊收据,非正规医疗费票据,无相关医疗机构的病历材料相佐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3.原告的证据十中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情所作的评价,能客观反映原告的伤情,被告郑某某、财保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出具的关于患者朱某某后期治疗费用评估说明,原告朱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必然会产生整容费用,与鉴定意见书中关于后续整容费的鉴定意见相印证;鉴定费票据,系原告因伤情鉴定产生的鉴定费用,客观真实;本院依法均予以采信。
4.原告的证据十一,结合本院核实原告事故发生后工资发放的银行明细及被告市一医出具的关于原告的工资单,能证明原告系被告市一医的合同制员工,自事故发生后市一医停发了其3月份至5月份的工资,原告的收入实际减少,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5.原告的证据十二交通费票据,均未注明目的地、用途等,原告也未说明费用开支明细,考虑到原告因诉讼和治疗必然会支出交通费,本院结合案情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
6.原告的证据十三定制眼镜凭证,非正规税务票据,原告也无相关财物损失的鉴定或评估相佐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5年12月1日19时40分许,被告郑某某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鄂R×××××号小型轿车(副驾驶位上载谢丹娥),沿21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5km+100m(本市皂市镇邱桥村宇丰米厂)地段越过道路中心双黄线驶入对向车道,与由南向北对向驶来的被告陈铁华持”A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鄂R×××××号小型专用客车(载原告朱某某、刘梦云、鲜毛志、梁兵)相撞,致鄂R×××××号小型轿车、鄂R×××××号小型专用客车受损,原告朱某某、刘梦云、鲜毛志、梁兵、被告郑某某、陈铁华受伤,谢丹娥在事故现场死亡。
2015年12月15日,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105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铁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朱某某、刘梦云、鲜毛志、梁兵、谢丹娥无责任。
原告朱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市一医住院治疗17天,主要诊断为左侧第2-5肋骨骨折,其他诊断为左肺挫伤,上唇贯通伤等,花费医疗费18912.56元。
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定期复查头颅CT及胸片,定期复诊,整形科及胸外科门诊定期复诊,不适随诊。
出院后,原告在该院花费CT费484元,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花费治疗费1252.80元。
综上,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20649.36元。
其中,被告市一医为其支付19396.56元。
2016年4月27日,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出具关于原告朱某某的后期治疗费的评估说明,原告朱某某择期行上唇疤痕整形约需12000元。
2016年5月17日,天门维民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295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朱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等,其胸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程度,误工时间为90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护理时间为30日(包括住院天数),后续整容费参照医院证明(或以实际支出为准)。
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
鄂R×××××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郑某某。
2015年7月22日,被告郑某某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7月23日0时起至2016年7月22日24时止。
被告陈铁华系被告市一医的合同制员工。
原告朱某某的户籍所在地为天门市××××村,其于2014年1月在市一医从事护士工作,自定残之日起未满60周岁。
依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27051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为31138元,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为每人每天50元,依照上述标准、相关法律规定以及原告的诉讼请求,计算原告朱某某的残疾赔偿金为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误工费为7677.86元(31138元/年÷365天×90天)、护理费为2559.29元(31138元/年÷365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50元(50元/天×17天)。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相撞而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
被告郑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实行右侧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过错,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陈铁华夜间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降低行驶速度,未安全驾驶,其行为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第四十二条 :”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
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
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
”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过错,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次要的民事赔偿责任。
事故发生时,被告陈铁华系被告市一医的合同制员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 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陈铁华系履行职务行为的过程中致人损害,故被告陈铁华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市一医承担。
本院根据当事人致事故的行为和损害发生的过错大小,对原告朱某某的损失,确定由被告郑某某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市一医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
鉴于鄂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朱某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付,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由被告郑某某、被告市一医按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
其中被告郑某某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财保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双方约定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郑某某承担。
故原告要求被告郑某某、财保公司、市一医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在合法范围内予以支持。
原告朱某某主张的医疗费,以本院核实数额为准;其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主张的误工费,因其在诉讼过程中只向本院提交其事故发生前六个月的工资收入凭证,本院依法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即湖北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的主张高于本院依法计算的数额,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其主张的营养费,有医疗机构的相关医嘱予以佐证,但其请求过高,本院酌定支持340元;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因侵权精神受到损害,且后果严重,应给予一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其请求过高,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其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其主张的物品损失费用,无相关的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市一医关于其为原告朱某某支付的医疗费19396.56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20696.56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的辩称意见,被告市一医在本案中应对原告朱某某的损害费用承担部分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从节约诉讼资源,鼓励当事人事后积极抢救伤者的角度考虑,可在该案中一并予以处理。
被告财保公司关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户口计算的辩称意见,事故发生时,原告朱某某系被告市一医的合同制员工,已于2014年1月在该院工作,为助理护士,2015年4月转为合同制护士,该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其不承担鉴定费的辩称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朱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费用有医疗费20649.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后续整容费12000元、营养费3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误工费7677.86元、护理费2559.29元、交通费300元,共计99478.51元。
因本案另外受害人刘梦云、陈铁华亦向本院起诉,根据三人损失数额情况,本院酌情为原告朱某某、刘梦云、陈铁华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分别留存2869元、5529元、1602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分别留存43142元、46310元、20548元。
故原告朱某某的损害费用由被告财保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整容费及营养费2869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43142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朱某某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53467.51元(99478.51元-2869元-43142元),由被告郑某某按照70%的责任比例承担37427.26元,此款由被告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足额赔付。
由被告市一医按30%的责任比例承担余下损失16040.25元。
被告市一医已赔付原告朱某某医疗费19396.56元,故其超出赔付的部分3356.31元(19396.56元-16040.25元)属代被告财保公司垫付,应由被告财保公司从其赔偿金额中予以扣减,并直接支付给被告市一医,综上,被告财保公司应赔付原告朱某某各项损害费用共计80081.95元(2869元+43142元+37427.26元-3356.31元);应支付被告市一医3356.31元。
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四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天门支公司赔偿原告朱某某各项损害费用共计80081.95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天门支公司支付被告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垫付款3356.31元;
三、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有给付内容的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5元、鉴定费13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1165元,被告财保公司负担2720元(此款原告朱某某已垫付案件受理费2585元,被告市一医已支付鉴定费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9。
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相撞而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
被告郑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实行右侧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过错,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陈铁华夜间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降低行驶速度,未安全驾驶,其行为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第四十二条 :”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
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
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
”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过错,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次要的民事赔偿责任。
事故发生时,被告陈铁华系被告市一医的合同制员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 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陈铁华系履行职务行为的过程中致人损害,故被告陈铁华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市一医承担。
本院根据当事人致事故的行为和损害发生的过错大小,对原告朱某某的损失,确定由被告郑某某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市一医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
鉴于鄂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朱某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付,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由被告郑某某、被告市一医按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
其中被告郑某某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财保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双方约定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郑某某承担。
故原告要求被告郑某某、财保公司、市一医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在合法范围内予以支持。
原告朱某某主张的医疗费,以本院核实数额为准;其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主张的误工费,因其在诉讼过程中只向本院提交其事故发生前六个月的工资收入凭证,本院依法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即湖北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的主张高于本院依法计算的数额,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其主张的营养费,有医疗机构的相关医嘱予以佐证,但其请求过高,本院酌定支持340元;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因侵权精神受到损害,且后果严重,应给予一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其请求过高,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其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其主张的物品损失费用,无相关的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市一医关于其为原告朱某某支付的医疗费19396.56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20696.56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的辩称意见,被告市一医在本案中应对原告朱某某的损害费用承担部分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从节约诉讼资源,鼓励当事人事后积极抢救伤者的角度考虑,可在该案中一并予以处理。
被告财保公司关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户口计算的辩称意见,事故发生时,原告朱某某系被告市一医的合同制员工,已于2014年1月在该院工作,为助理护士,2015年4月转为合同制护士,该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其不承担鉴定费的辩称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朱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费用有医疗费20649.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后续整容费12000元、营养费3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误工费7677.86元、护理费2559.29元、交通费300元,共计99478.51元。
因本案另外受害人刘梦云、陈铁华亦向本院起诉,根据三人损失数额情况,本院酌情为原告朱某某、刘梦云、陈铁华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分别留存2869元、5529元、1602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分别留存43142元、46310元、20548元。
故原告朱某某的损害费用由被告财保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整容费及营养费2869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43142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朱某某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53467.51元(99478.51元-2869元-43142元),由被告郑某某按照70%的责任比例承担37427.26元,此款由被告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足额赔付。
由被告市一医按30%的责任比例承担余下损失16040.25元。
被告市一医已赔付原告朱某某医疗费19396.56元,故其超出赔付的部分3356.31元(19396.56元-16040.25元)属代被告财保公司垫付,应由被告财保公司从其赔偿金额中予以扣减,并直接支付给被告市一医,综上,被告财保公司应赔付原告朱某某各项损害费用共计80081.95元(2869元+43142元+37427.26元-3356.31元);应支付被告市一医3356.31元。
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四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天门支公司赔偿原告朱某某各项损害费用共计80081.95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天门支公司支付被告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垫付款3356.31元;
三、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有给付内容的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5元、鉴定费13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1165元,被告财保公司负担2720元(此款原告朱某某已垫付案件受理费2585元,被告市一医已支付鉴定费1300元)。
审判长:朱旭峰
书记员:雷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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