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张华峰,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小汉,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德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
被告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原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南路XXX号XXX室。
负责人陈勇。
委托代理人严艳丽,女。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
委托代理人黄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尹德华、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大家财险上海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华峰,被告尹德华,被告大家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艳丽,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2017年12月28日,被告尹德华驾驶渝F6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市浦东新区沪南公路出下沙市场北约180米处,追尾撞击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沪CPXXXX小型轿车,后原告车辆又追尾撞击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由案外人王某某驾驶的苏J5XXXX车辆,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尹德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渝F6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家财险上海分公司处同时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苏J5XXXX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2,993元(人民币,下同)、鉴定费3,9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22,50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要求先由被告大家财险上海分公司、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分别在交强险的有责、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超出部分,再由被告大家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尹德华全额赔偿。
被告尹德华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的所有损失要求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大家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律师代理费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认为均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故不同意承担;对其余赔偿项目的金额均持有异议。
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的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提出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均持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8日,被告尹德华驾驶渝F6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市浦东新区沪南公路出下沙市场北约180米处,追尾撞击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沪CPXXXX小型轿车,后原告车辆又追尾撞击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由案外人王某某驾驶的苏J5XXXX车辆,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尹德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共支出医疗费2,993元;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4,000元。
2018年8月10日,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朱某某因交通事故导致脑震荡综合征;2、应认定2017年12月28日交通事故与被鉴定人目前的精神状况间存在因果关系;3、被鉴定人朱某某目前已构成XXX伤残;4、精神科建议给予其损伤后的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3,900元。但审理中,被告大家财险上海分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持有异议,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予以重新鉴定。2019年12月16日,经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朱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头部外伤,目前遗留器质性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已构成XXX伤残;2、朱某某伤后可予以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人口。
还查明,渝F6XXXX小型普通客车于事发时在被告大家财险上海分公司处同时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苏J5XXXX车辆于事发时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审理中,原告变更误工费为9,000元、护理费为1,800元、营养费为1,200元。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医疗病史、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簿、工资卡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有责或者无责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三辆机动车之间,并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尹德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先由被告大家财险上海分公司、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分别在交强险的有责、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再由被告大家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尹德华全额赔偿。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2,993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3,900元,原告的主张均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2、误工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卡银行对账单,并结合法医鉴定结论60日,酌情支持8,928元。3、衣物损失费,原告的主张缺乏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4、律师代理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根据本案的涉诉标的及案件难易程度计算,本院酌情支持3,500元。综上,根据被告方车辆的保险限额及本案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大家财险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113,812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3,812元、死亡伤残赔偿款110,000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的无责限额内承担11,381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381元、死亡伤残赔偿款11,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确认属于商业三者险范围的损失为34,996元,由被告大家财险上海分公司全额赔偿,故被告大家财险上海分公司共计赔偿原告148,808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3,500元(即律师代理费),由被告尹德华全额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某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共计148,808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某11,381元;
三、被告尹德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某3,500元;
四、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42元,减半收取计1,921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重新鉴定费4,800元(此款已由被告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预交),共计6,721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134元,被告尹德华负担1,281元,被告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5,306元。被告方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波静
书记员:顾海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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