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朱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朱某某,男,1990年9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委托代理人:曹亚军,乐亭县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代表人:魏宝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邰向娟,河北乐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曹亚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邰向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2017年4月25日21时,朱某某驾驶冀B279**号小型客车,顺青乐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青乐线公官营大桥东侧时,因操作不当驶入路边沟里,造成本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朱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47088元,公估费1412元,施救费800元,共计49300元。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保险赔偿金493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辩称:冀B279**号车在被告公司投保车损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驾驶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年检有效,且不存在免赔事由的前提下,被告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5日21时,原告朱某某驾驶冀B279**号小型轿车,顺青乐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青乐线公关营大桥东侧时,因操作不当驶入路边的沟里,造成本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朱某某系冀B279**号小型轿车的车主。2017年6月3日,经南京阳光智恒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损失评估,冀B279**号小型轿车的车损为47088元。审理中原告朱某某自愿放弃冀B279**���小型轿车车损及公估费20%的诉请。原告朱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冀B279**号小型轿车车损37670.40元,公估费1129.60元,施救费确认为500元,共计39300元。原告朱某某的冀B27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为52204元),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对原告朱某某的冀B279**号小型轿车车损申请重新鉴定,未提供证据。以上经查证属实,并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鉴定意见可证实。本院认为:朱某某驾驶冀B279**号小型轿车,因操作不当驶入路边的沟里,造成本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某负全部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朱某某自愿放弃车辆损失及公估费20%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对原告朱某某的冀B279**号小型轿车车损申请重新鉴定,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朱某某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对于原告朱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朱某某保险理赔款393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415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105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春侠

书记员:李晓瑶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