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某
尹翠
方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李海飞(河北嘉园律师事务所)
原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尹翠。
被告:方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
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
负责人:丁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海飞,河北嘉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方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高丽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尹翠,被告方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本院认为,辛集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1301815201450027号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责任划分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的损失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原告要求的医疗费按票据记载为13788.22元,病历取证费不属于直接损失,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期间为50元/天×20天=1000元;关于误工费,保险公司认可按行业标准计算到评残前一天,对误工费天数无异议,行业标准按制造业计算为每天40065元/年÷365天=109元/天,事故发生之日到定残前一天为210天,但原告要求按每天100元计算202天无不当,关于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比照制造业计算住院期间为40065元/年÷365天×20天=2180元。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事故发生为2014年,原告的出生年月为1953年,原告残疾赔偿金计算应为22580元/年×19年×10%=42902元,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鉴定费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期间为30元/天×20天=600元;交通费以500元为宜。综上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3788.2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3、误工费为20200元;4、护理费2180元;5、伤残赔偿金42902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7、交通费500元;8、伤残鉴定费800元,9、营养费600元以上共计83970元。
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00元,此款和原告诉讼费1106元相抵顶,被告需再赔偿原告1106元-900元=206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某各项损失共计83970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朱某某,银行卡号附后)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6元,由被告方某某负担(其中已付原告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辛集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1301815201450027号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责任划分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的损失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原告要求的医疗费按票据记载为13788.22元,病历取证费不属于直接损失,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期间为50元/天×20天=1000元;关于误工费,保险公司认可按行业标准计算到评残前一天,对误工费天数无异议,行业标准按制造业计算为每天40065元/年÷365天=109元/天,事故发生之日到定残前一天为210天,但原告要求按每天100元计算202天无不当,关于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比照制造业计算住院期间为40065元/年÷365天×20天=2180元。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事故发生为2014年,原告的出生年月为1953年,原告残疾赔偿金计算应为22580元/年×19年×10%=42902元,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鉴定费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期间为30元/天×20天=600元;交通费以500元为宜。综上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3788.2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3、误工费为20200元;4、护理费2180元;5、伤残赔偿金42902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7、交通费500元;8、伤残鉴定费800元,9、营养费600元以上共计83970元。
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00元,此款和原告诉讼费1106元相抵顶,被告需再赔偿原告1106元-900元=206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某各项损失共计83970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朱某某,银行卡号附后)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6元,由被告方某某负担(其中已付原告900元)。
审判长:高丽英
书记员:谢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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