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继民。山海关继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某正大有限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山海关区关城南路30号。
法定代表人金勇,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振洲,该公司员工。
被告苑宝某。
委托代理人苑宝生,1941年10月5日。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秦某某正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公司)、苑宝某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圆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正大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苑宝某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正大公司之间、二被告之间均系养殖回收合同关系。2014年1月1日,原告签订合同养鸡户联保单一份,联保人为原告,被担保人为被告苑宝某,联保单约定当被担保人因亏损、自然灾害、外卖毛鸡、违规用药等给被告正大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时,联保人以包括但不限于联保人的毛鸡款、定金、奖励款等及所属鸡舍承担经济联保责任,联保时间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当被担保人出现约定情况时,被告正大公司可以从联保人上述所涉款项中直接扣除相应钱款。被告苑宝某与被告正大公司区管员马志斌签订委托授权书一份,被告苑宝某授权马志斌代为赊欠药品,2014年10月份、11月份,被告苑宝某以赊欠形式从被告正大公司购进饲料、药品等物品,赊欠款共计75290.57元。被告正大公司对被告苑宝某饲养的2014年10月份批次鸡未正常回收,导致被告苑宝某之前赊欠饲料、药品的款项未能偿还原告,庭审中,被告正大公司自述未正常回收的原因为毛鸡回收时药检不合格。2014年12月15日,被告正大公司向原告送达催款通知书一份,载明:被告苑宝某已累计欠被告正大公司贷款本金76340.63元,现客户无还款能力,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履行偿还义务,请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之前,将上述逾期未付货款及利息支付被告正大公司。2014年12月22日,被告正大公司从应给付原告的毛鸡结算款中扣除16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为被告苑宝某在养殖过程中因亏损、违规用药等原因给被告正大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正大公司有权依据联保单内容向原告主张权利。被告正大公司自述因药检不合格,导致被告苑宝某饲养的毛鸡未能正常回收,被告正大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主张,且被告苑宝某对此不予认可,故被告正大公司与被告苑宝某之间对导致毛鸡未能正常回收的原因存在争议。被告正大公司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原告为被告苑宝某承担保证责任的条件已经满足,故被告正大公司在应给付原告的毛鸡结算款中扣除16000元于法无据。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正大公司返还16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实际扣款之日为2014年12月22日,故被告正大公司应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返还扣款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相应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某某正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朱某某16000元及利息,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被告秦某某正大有限公司实际返还之日止;
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元,减半收取90元,由被告正大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圆圆
书记员:杨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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