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某
湖北龙某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唐登成(湖北水镜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龙某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某房地产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星伦,龙某房地产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登成,湖北水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上诉人朱某某因与上诉人龙某房地产公司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的(2014)鄂南漳民二初字00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耀明、王利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某某、上诉人龙某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登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某某、龙某房地产公司于2012年3月27日签订的《房屋征收及还房安置协议》约定的还房标准为:“清水房。即一楼为卷闸门,二楼从原告的一楼门面内后东北角设置楼梯上楼,楼梯净宽度为1.2米。其楼梯在施工时,原告若有改动,可以第一时间通知被告作出相应调整;水、电由被告安装至一楼门口;墙面为水泥砂浆抹面;地面为瓜米石找平;室内无其他设施(西边做长2.4米、高1.8米的铝合金窗,共4个,南边窗户以施工图为准,具体详见施工图)”,龙某房地产公司“龙某大厦”的西侧两角边分别设置落地剪力墙,而“龙某大厦”项目设计单位重庆大有建筑设计院对湖北水镜律师事务所的回函称:“若在剪力墙内开设大洞口(即窗洞),将严重影响结构安全,故不能在二楼西侧开设长2.4米、高1.8米的铝合金窗4个”,显而易见,在剪力墙一楼的相应位置,也不能开设用作卷闸门的大洞口,故由于剪力墙的设置,使朱某某还建房二楼铝合金窗户和一楼卷闸门均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原判认为“双方合同中只约定了一楼为卷闸门,并没有约定预留几个卷闸门,现该房的西侧仍留有两个安装卷闸门的门洞,故其一楼的建筑并没违反约定”,应为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一审认为上诉人朱某某请求1000000元违约金过高,酌定违约金200000元,对于本案龙某房地产公司的上述违约行为,本院认为该违约金的数额与上诉人龙某房地产公司的违约行为给朱某某造成的损失相当,并不显失公平。故上诉人朱某某、龙某房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朱某某、龙某房地产公司各负担2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某某、龙某房地产公司于2012年3月27日签订的《房屋征收及还房安置协议》约定的还房标准为:“清水房。即一楼为卷闸门,二楼从原告的一楼门面内后东北角设置楼梯上楼,楼梯净宽度为1.2米。其楼梯在施工时,原告若有改动,可以第一时间通知被告作出相应调整;水、电由被告安装至一楼门口;墙面为水泥砂浆抹面;地面为瓜米石找平;室内无其他设施(西边做长2.4米、高1.8米的铝合金窗,共4个,南边窗户以施工图为准,具体详见施工图)”,龙某房地产公司“龙某大厦”的西侧两角边分别设置落地剪力墙,而“龙某大厦”项目设计单位重庆大有建筑设计院对湖北水镜律师事务所的回函称:“若在剪力墙内开设大洞口(即窗洞),将严重影响结构安全,故不能在二楼西侧开设长2.4米、高1.8米的铝合金窗4个”,显而易见,在剪力墙一楼的相应位置,也不能开设用作卷闸门的大洞口,故由于剪力墙的设置,使朱某某还建房二楼铝合金窗户和一楼卷闸门均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原判认为“双方合同中只约定了一楼为卷闸门,并没有约定预留几个卷闸门,现该房的西侧仍留有两个安装卷闸门的门洞,故其一楼的建筑并没违反约定”,应为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一审认为上诉人朱某某请求1000000元违约金过高,酌定违约金200000元,对于本案龙某房地产公司的上述违约行为,本院认为该违约金的数额与上诉人龙某房地产公司的违约行为给朱某某造成的损失相当,并不显失公平。故上诉人朱某某、龙某房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朱某某、龙某房地产公司各负担2150元。
审判长:杨文
审判员:张耀明
审判员:陈瑞芳
书记员:余以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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