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朱某某诉湖北沃某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湖北甫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邓某某、王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朱某某
刘城(湖北荆门东宝区景东法律服务所)
湖北沃某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邵璐(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
张烈
湖北甫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吴光伟
邓某某
周宏荣(湖北钟祥石牌法律服务所)
王某
钱林(湖北喜祥致运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城,荆门市东宝区景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沃某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钟祥市胡集镇王集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余章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璐,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烈,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甫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钟祥市胡集镇桥垱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王宏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光伟,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周宏荣,钟祥市石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自由职业。
委托代理人:钱林,湖北喜祥致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湖北沃裕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钟祥市胡集镇王集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陈永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邵璐,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沃某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材料公司)、湖北甫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甫君公司)、邓某某、王某及原审被告湖北沃裕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工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钟祥市人民法院(2014)鄂钟祥胡民一初字第00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城、被上诉人新材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璐及张烈、被上诉人甫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光伟、被上诉人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宏荣、被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林、原审被告化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璐到庭参加诉讼。
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组织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事发地点即钟祥市胡集镇胡转路41号融园馨城北区一、二层进行了现场勘验,现场勘验情况为:1、本案施工地点为融园馨城北区23-101号门面,朱某某受伤地点为融园馨城北区23-104号门面(23-104号门面墙角没有水管,23-103号门面墙角有水管);2、施工地点23-101号门面与受伤地点23-104号门面地面最短直线距离约15米。
上诉人朱某某对上述勘验笔录质证认为,对勘验过程没有异议,但朱某某受伤地点应为融园馨城北区23-103号门面。
被上诉人新材料公司对上述勘验笔录内容予以认可。
被上诉人甫君公司对上述勘验笔录内容予以认可。
被上诉人邓某某对上述勘验笔录内容予以认可。
被上诉人王某、原审被告化工公司未到场,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审核认为,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朱某某是在第四个楼梯口跌落,根据现场平面草图显示,第四个楼梯口在23-104号门面,且根据现场勘查照片显示,23-103号门面墙角有水管,与朱某某、王某在原审中提供的受伤现场图片明显不一致,而23-104号门面墙角与朱某某、王某在原审中提供的受伤现场图片一致,故朱某某的受伤地点为23-104号门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已经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审人民法院未作审理、判决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本案中,朱某某起诉要求30000元精神抚慰金,原审对其此项诉请未作出处理,存在遗漏,因各方当事人不同意调解,故根据上述条文之规定,本案应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
另,余章成应为新材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非法定代理人,原审判决存在笔误,在此,予以指正。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四)项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六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裁定如下:
一、撤销钟祥市人民法院(2014)鄂钟祥胡民一初字第0013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钟祥市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预交诉讼费3555元,退还上诉人朱某某。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四)项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六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裁定如下:

一、撤销钟祥市人民法院(2014)鄂钟祥胡民一初字第0013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钟祥市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预交诉讼费3555元,退还上诉人朱某某。

审判长:苏华
审判员:李伟
审判员:李丹

书记员:周立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