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某
单际昌(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李艳军
张立峰
原告朱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单际昌,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所在地唐某市路南区新华西道34号,组织机构代码:57550356-5,下简称保险公司。
代表人曹炜。
委托代理人李艳军。
委托代理人张立峰。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秦建伟、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由于原告伤情尚不稳定,本案依法中止诉讼。恢复诉讼程序后,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单际昌,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立峰到庭参加诉讼。由于原告朱某某申请进行伤残鉴定,本案依法延期审理,后于2014年4月3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单际昌,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艳军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朱某某与秦建伟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达成了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合庭审中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及当事人最后陈述,查明事实如下:
2013年1月9日,冀B×××××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11日0时起至2014年1月10日24时止。
2013年9月15日7时,秦建伟驾驶冀B×××××号轿车由西向东沿高速引路行驶至相公营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朱某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朱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昌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认定,秦建伟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某某驾驶非机动车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朱某某伤后在秦皇岛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4天,支付医疗费共计14185.04元。伤情经诊断为颅脑外伤,左侧头皮裂伤,左腘窝后皮肤挫裂伤,多处浅表损伤,膝交叉韧带扭伤,半月板损伤,关节积液。肌电图检查显示伤者运动神经传导速度为左胫潜伏期延长。
受昌黎县人民法院委托,秦皇岛海港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4月2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朱某某伤残等级为十级,支付伤残等级鉴定费800元和检查费392元。
本院认为,冀B×××××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保险公司承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朱某某受伤,秦建伟负事故主要责任,朱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清楚。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朱某某医疗费用赔偿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46579.24元,共计56579.24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朱某某赔偿款56579.2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8元,减半收取61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冀B×××××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保险公司承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朱某某受伤,秦建伟负事故主要责任,朱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清楚。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朱某某医疗费用赔偿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46579.24元,共计56579.24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朱某某赔偿款56579.2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8元,减半收取61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卢山
书记员:徐盈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