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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卓某、蒋某1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孝感市孝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权清,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卓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东城经济开发区。被告:蒋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东城经济开发区。法定代理人:卓某,系其母。被告:蒋文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被告:彭翠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智勇,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卓廷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孝感市乾坤大道*号。负责人:徐兵,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明华,该公司员工。被告:刘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被告:广州市合生元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广州经济开发区东区联广路***号。法定代表人:罗飞。该公司总裁。诉讼代理人代理人:贺敬松,广东西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号平安大厦*****楼。负责人:石合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柏波,湖北雄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卓某、蒋某1、蒋文安、彭翠珍、卓廷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孝感保险公司)、刘念、广州市合生元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生元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广东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卓某、蒋某1、蒋文安,彭翠珍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州市合生元生物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两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卓廷珍、刘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l)、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64096.52元;(2)、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6日16时20分许,在243省道123公里+490米处,死者蒋某2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鄂K×××××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处时未保持安全车速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行驶被告刘念驾驶的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驶出路外,造成蒋某2当场死亡,刘念、朱某某受伤,公路设施受损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朱某某被急送至安陆市普爱医院救治,后转至孝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5月17日,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702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某2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念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严重,至今仍在治疗中。2017年11月6日,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人身损害进行鉴定,作出孝明镜[2017]临鉴字第878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朱某某因交通事故损伤分别构成九级伤残、十级伤残;2.其误工损失日180天,需壹人陪护90天,营养期90天;3.其后续治疗、手术费预计9000元。经计算,原告朱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共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64096.5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死者蒋某2、被告刘念分别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主次责任,故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蒋某2已死亡,被告卓某、蒋某1、蒋文安、彭翠珍是死者蒋某2的法定继承人,故其四人应对原告朱某某此次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卓延珍、广州市合生元生物制品有限公司是二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故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聿感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分别是二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承保公司,故应在其承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请求按本状判令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卓某、蒋某1、蒋文安、彭翠珍辩称,蒋某2没有遗产可供继承,四被告没有继承遗产,因此不承担蒋某2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肇事车辆系卓廷珍卖给蒋某2。被告孝感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驾驶员蒋某2无证酒后驾驶,1.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是垫付,并保留对蒋某2及其继承人追偿的权利;2.商业险在无证酒驾的情况下是不予赔付;3.事故中还有其他伤者刘念,应保留其交强险限额;4.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合生元公司辩称,事故责任主体是蒋某2和刘念,合生元公司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合生元公司垫付18.3万元资金救治;原告身体已经恢复并外出旅游,故对其伤残鉴定持有异议。被告广东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是我保险公司车辆车上人员,我公司只在车辆车上人员险内承担赔付责任;2.原告部分诉求过高,法院应依法核减;3.原告与我公司是保险合同纠纷,不是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应另案处理,不应一并审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6日16时20分许,蒋某2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鄂K×××××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243省道123公里+490米处时,未保持安全车速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行驶刘念驾驶的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载原告朱某某)相撞后驶出路外,造成蒋某2当场死亡,刘念、朱某某受伤,公路设施受损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朱某某被急送至安陆市普爱医院救治,后转至孝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5月17日,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702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某2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念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7年11月6日,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人身损害进行鉴定,作出孝明镜[2017]临鉴字第878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朱某某因交通事故损伤分别构成九级伤残、十级伤残;2.其误工损失日180天,需壹人陪护90天,营养期90天;3.后续治疗、手术费预计9000元。鄂K×××××号小型轿车原车主为被告卓廷珍,该车于2016年12月转卖给蒋某2,该车在孝感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合生元公司,在广东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刘念系被告合生元公司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后,各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形成诉讼。另查明,原告朱某某的被扶养人其女儿朱子墨,xxxx年xx月xx日出生。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有争议的部分,本院作出如下认定:1.原告主张的蒋某2继承人承担民事责任,但并未举证证明本案被告卓某、蒋某1、蒋文安、彭翠珍对蒋某2的遗产进行了继承,以及继承的份额、具体数额等事实,故原告的该项主张属于举证不能,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主张卓廷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在庭审中提供了蒋某2与卓廷珍的车辆买卖协议,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该协议存在虚假或伪造,故本院依据证据规则予以采信卓廷珍已将车辆出售给蒋某2的事实,同时,卓廷珍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在该车已经投保交强险的前提下,再无其他过错因素存在时,卓廷珍无需对蒋某2的侵权过错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3.对于刘念与被告合生元公司之间的关系,已经在另案中由生效判决予以认定,明确刘念系合生元公司的员工身份,在事故中刘念驾驶车辆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刘念在本次事故中的侵权责任由合生元公司承担;4.合生元公司对于原告的伤残鉴定提出异议,以原告在进行社交活动为由,认为伤残等级评定过高,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在治疗终结后,经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合生元公司对鉴定意见存有异议,可依法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意见具有法定的不予采信的事实及理由,原告参加社交活动,与其伤残程度如何并无直接联系和证明力,故合生元公司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5.蒋某2驾驶的车辆在孝感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证及醉酒驾驶均为保险公司拒赔的合法理由,故孝感保险公司请求免除第三者责任险赔付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6.广东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无需在交强险或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本车人员承担保险责任,如双方投保车上人员险,属于保险合同的争议范畴,与本案侵权诉讼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7.原告在诉讼中主张其父朱云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朱云华存在劳动能力丧失或部分丧失,需要扶养的事实,故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8.原告经鉴定分别构成九级及十级伤残,原告在诉讼中主张按九级伤残计算其损失,本院予以支持;9.原告主张的残疾器具费及其他费用,因无鉴定意见支持,本院无法确认该费用的合理性及必要性,故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庭审及查明的事实,依原告申请项目和有效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依法核定如下:医疗费139979.68元、后期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3650元(73天×50元/天)、伤残赔偿金117544元(29386元/年×20年×20%)、护理费8057元(32677元/年÷365天×90天)、误工费比照居民服务业计算为16114元(32677元/年÷365天×180天)、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经过酌情确定为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9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其女儿朱子墨为30060元(20040元/年×15年×20%÷2),共计341004.68元。因本案肇事车辆鄂K×××××号小型轿车在孝感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余下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分别由蒋某2及刘念予以赔偿,蒋某2已在事故中死亡,且原告未能证明蒋某2的继承人继承了蒋某2的遗产,故蒋某2的赔偿责任,本院无从确定;刘念应赔偿的数额根据事故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30%,计算为66301.40元[(341004.68-120000)×30%],因刘念系履行职务行为,其侵权行为的赔偿责任由合生元公司予以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某某损失120000元;二、被告广州市合生元生物制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朱某某损失66301.40元;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870元,减半收取1435元由被告广州市合生元生物制品有限公司负担25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1185元。受理费已由原告朱某某预交,由被告广州市合生元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在执行中直接给付原告朱某某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斌

书记员:胡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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