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龙,内蒙古诺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
上诉人闫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农垦法院(2016)黑8107民初6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闫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龙,被上诉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闫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原审提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24日,双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于2014年6月24日给付借款4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并未向上诉人提供借款,而是直接给付他人,因此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民间借贷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因此,该合同未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因此被上诉人应就该合同已生效进行举证证明。为查清事实,希望法庭追加朴金来为被告,参与庭审。
朱某辩称,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将借款直接交给上诉人本人,有与上诉人的通话录音可以证明。被上诉人不知道借款给谁使用,借款时被上诉人都说明必须借款人本人使用。双方在2015年12月19日的通话录音证实被上诉人曾经向上诉人索要过欠款。2016年5月齐齐哈尔农垦公安局经侦支队也向闫某某索要过借款。
朱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40,000元,利息24,000元(2014年4月24日至2016年11月24日共计31个月,按照月息2分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24日被告闫某某向原告朱某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2分,还款时间为2014年6月24日,利息为月息3%,利息收取日自借款日期为准。此笔欠款至今未给付。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朱某与被告闫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闫某某应按双方约定偿还原告借款。被告辩解称钱并非原告所用、系案外人所用、原告只出借36,000元现金,预先扣除利息,对于辩解意见被告闫某某并无证据证实,双方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乙方借款人为闫某某,借款金额4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2%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计算方式为:40,000元×2分×2年7个月=24,800元,原告主张24,000元利息未超出此范围,予以支持。故被告应偿还本息合计64,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朱某欠款本金40,000元、利息24,000元,合计人民币64,000元。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闫某某承担。
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举示了两组证据,证据一2014年4月24日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一份,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2015年12月19日双方的通话录音光盘一份,上诉人对录音内容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2014年4月24日,出借人朱某与借款人闫某某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为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4日至2014年6月24日止,闫某某如违约不按时还款,自借款日开始,按月息3分收取借款利息,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收取。同日朱某向闫某某提供借款36,000元。2015年12月,朱某要求闫某某偿还借款。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
上诉人一审自认被上诉人当时扣除利息4,000元,实际给付借款36,000元,同意偿还借款本金,二审中上诉人自认以其本人名义为朴金来借款。因此即使该借款最终为朴金来使用,也符合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足以认定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提供了借款36,000元,朱某与闫某某之间形成了借款关系,借款合同生效。由于朱某未全额提供借款,故应以实际提供的借款36,000元作为本金计算利息,利息为22,320元,(计算方式为:36,000元×2分/月×31个月)。借款具体为何人使用,并不影响借款人所应承担的还款责任,因此闫某某应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因当事人二审提供了新证据,借款的数额发生变化,故对原审判决结果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农垦法院(2016)黑8107民初654号民事判决主文为: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朱某借款本金36,000元、利息22,320元,合计人民币58,32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00元(朱某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400元(闫某某预交),由上诉人闫某某负担2,552元,被上诉人朱某负担24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董力源 审判员 李疆鹰 审判员 王耀华
书记员:张滢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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