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朱某与蒋焰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朱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南宁市青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焰,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

原告朱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对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2015)鄂三峡民初字第00478号民事判决书中原被告应得的赔偿款552351.9元享有50%的份额。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朱新贵之女,被告系朱新贵之妻。2015年6月13日,朱新贵因交通事故死亡,经贵院审理做出(2015)鄂三峡民初字第004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中原被告应得到562351.9元赔偿款。其中,史第文未支付任何款项,杨运好已支付10000元,原被告双方已经各分得50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已支付112000元,郭威、武汉市江岸区鑫威骏汽车租赁服务部已支付95070元,两笔款项共计207070元均已支付至贵院账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共同到法院办理领款手续,但被告均予拒绝,法院在双方对分配方案没有确定前依法不能单独为原告办理领款手续,为顺利办理领款手续,并避免今后在分配可能获得的史第文的赔偿时出现类似情况,原告特诉至贵院以确认分配比例。被告蒋焰辩称:1、应该分割的赔偿款为587351.9元;2、交通事故中被告支付了诉讼费、保全费及律师代理费共计17713元,原告应承担其中的一半;3、丧葬费实际支付了112205元,朱某单方认可了8万元;4、未分割的共有物还有家电设备和部分房产面积,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公平公正分割。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朱新贵之女,被告系朱新贵再婚之妻。2015年6月13日,朱新贵因交通事故死亡。原被告以原告身份向本院起诉了侵权人,本院以(2015)鄂三峡民初字第0047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被告的损失共计587351.9元:死亡赔偿金497040元、丧葬费21608.5元、交通费4132.8元、财产损失702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原告的误工费1720元和住宿费1726元、被告的误工费4096元。宣判前,肇事司机史第文赔偿了25000元。判决主文确定原被告还应得到赔偿款562351.9元。宣判后,侵权人杨运好赔偿了10000元,由原被告各分得5000元。剩余的赔偿款552351.9元,原被告未进行分割。在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中,被告支付了一审诉讼费1516元、二审诉讼费2677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合计17713元。同时查明,朱新贵去世后,原被告在本院提起了继承权诉讼,本院以(2015)鄂三峡民初字第00595号民事判决书对房屋、存款、家电设备等遗产进行了分割。还查明,朱新贵去世后,被告拿出8000元现金及史第文赔偿的25000元,一并交于朱新贵之兄,用于朱新贵的丧葬事宜。该笔款项现余13000余元,仍由朱新贵之兄管理,作为给朱新贵祭祀的开销。上述事实,有(2015)鄂三峡民初字第00478号民事判决书、(2015)鄂三峡民初字第00595号民事判决书、(2015)鄂宜昌中民一终字第00761号民事判决书、发票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原告朱某诉被告蒋焰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被告蒋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死亡赔偿款是基于受害人死亡对其近亲属所支付的赔偿,获得该赔偿款的权利人是受害人的近亲属,不属于受害人的遗产。对于死亡赔偿款的分配问题,原则上应综合考虑权利人与受害人关系的远近和生活的紧密程度、对受害人经济依赖程度及生活状况等因素,在死者近亲属之间进行分配。本案中原告作为死者的女儿,被告作为死者的妻子,在与死者的亲密关系和经济依赖程度等方面均是等同的,且双方对侵权人杨运好给付的10000元赔偿款也是平均分割,故本院认为双方对死亡赔偿款平均分配更为适宜。首先,生效判决确认的赔偿金额为587351.9元,但史第文赔偿的25000元和杨运好赔偿的10000元,已经用于死者的丧葬和分配,应予扣减;原告的住宿费1726元、误工费1720元和交通费,被告的误工费4096.6元,应归各自所有,不参与平均分配,故应该平均分配的金额应为544809.3元(587351.9-25000-10000-1726-1720-4096.6)。其次,平均分配后,原告应分得275850.65元(544809.3÷2+1726+1720),被告应分得276501.25元(544809.3÷2+4096.6)。被告在诉讼中支出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17713元,交付给朱新贵之兄并用于丧葬的8000元,合计25173元,被告辩称应由原告承担其中一半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即原告应承担12856.5元。扣减后,原告实际应分得262994.15元,占比为47.614%(262994.15÷552351.9);被告实际应分得289357.75元,占比为52.386%(289357.75÷552351.9)。被告辩称要对家电设备和房产面积进行分割,该请求已经在(2015)鄂三峡民初字第00595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继承权纠纷案)中予以审理,本案不再处理。被告还辩称朱新贵的丧葬费实为112205元,其中80000元已经在继承权纠纷案中扣减,史第文赔偿的25000元双方委托朱新贵之兄用于朱新贵的祭祀,被告支出的8000元现金已在上文中要求原告承担4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鄂三峡民初字第004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552351.9元赔偿款,由原告朱某取得47.614%份额,被告蒋焰取得52.386%份额。案件受理费4662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2331元,被告蒋焰负担23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青春

书记员:钟飞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