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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与刘某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朱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辽宁省大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世博,浙江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与被告刘某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1日立案。
  原告朱某诉称,2017年11月11日原告在淘宝网名为大阪老毕(ID:lqXXXXXXXX)的店铺购买了RAPAS品牌的拉拉酵素片20盒,单价人民币460元(以下币种相同),实付6,870元。被告通过邮寄方式向原告送达了上述货品。但收到并食用后原告出现腹痛症状,经查看发现被告出售的涉案产品包装上均没有中文标识,且未经检验检疫,属于国家禁止进口的食品,故根据《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请求被告退还货款并支付原告十倍货款的赔偿。
  被告刘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本案的货品系从杭州发出,故应以发货地即杭州作为合同履行地,且原告系职业打假人,由杭州所在法院管辖不会对原告造成不公,也不会增加原告的诉讼成本。另外,本案原、被告均是通过淘宝网进行交易,即便根据淘宝平台服务协议约定,与淘宝服务平台有关的争议也应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现申请将本案移送至杭州所在的杭州互联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告通过实物邮寄的方式向原告送达了涉案商品,并非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故应以收货地作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而原告提供的邮寄信息显示收货地为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故上海市浦东新区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针对被告提出的淘宝平台服务协议约定管辖的问题,鉴于管辖约定系原、被告双方分别与淘宝平台约定,并非是原、被告之间,对此被告亦表示认可,故根据合同相对性,该管辖约定只能约束协议双方,在原、被告双方之间并无约束力。鉴此,被告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刘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艳军

书记员:范肇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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