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女,生于1980年2月27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住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郭金刚,湖北领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维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双柳街学林路。
法定代表人:石英忠,系该司董事长。
被告:湖北佳音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建始县高坪镇高店子社区一组。
法定代表人:崔应朝,系该司总经理。
原告朱某与被告中维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北佳音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金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维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北佳音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维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入户门制造、安装费用174800.00元并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湖北佳音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3.判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中维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入户门制安工程合同,被告中维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被告湖北佳音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开发的石门古风游客中心特色风情街项目1至14栋一层的入户门制造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经营的大自然门业。工程完工后,经核算相关费用共计594800.00元。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相关款项,剩余1748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湖北佳音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朱某所承包工程不是我公司发包的工程,我公司与被告中维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没有签订任何工程承包合同,因此,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人,不应承担本案任何责任。
被告中维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朱某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经综合审查做出如下认定:
原告提交的《入户门制安工程合同》、《入户木门结算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之间可互相印证,具有证据效力和证明力,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中维建设集团公司就建始县高坪镇石门古风游客中心特色风情街1#-14#楼一层商铺实木入户门制安工程签署工程合同。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6年7月25日进行结算,并载明:高坪石门风情街项目入户木门结算数据为140樘木门,总面积为1447.91㎡,按合同单价415元㎡结算,金额594800.00(伍拾玖万肆仟捌佰元整)。工程结算后,被告中维建设集团公司分别于2015年7月7日、2015年12月17日、2016年2月4日、2017年1月26日四次向朱某转账共计420000.00元,转账摘要均为“工程款”,尚欠工程款174800.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入户门制安工程合同》虽抬头“中维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甲方公章“湖北佳音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石门驿站分公司”不一致,但从工程的验收、结算到工程款的支付,均是被告中维建设集团所为,故应认定该工程是被告中维建设集团公司发包的,被告中维建设集团公司系《入户门制安工程合同》的甲方。原告依约完成相应工程,并经与被告中维建设集团公司结算总工程款为594800.00元,中维建设集团公司通过转账方式给原告支付工程款420000.00元,尚欠174800.00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被告中维建设集团公司支付入户门制安工程欠款1748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进行结算时未约定付款时间及利息,且《入户门制安工程合同》亦未就逾期工程款的利息进行约定,故原告请求被告中维建设集团公司支付工程欠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8年10月31日起至付清欠款时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湖北佳音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原告承包的工程系湖北佳音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发包,故对其请求湖北佳音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维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朱某工程款174800.00元,并自2018年10月31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二.驳回原告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796.00元,减半收取1898.00元,由被告中维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崔显祝
书记员: 张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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