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男,汉族,资产评估师,现住唐山市路北区。
委托代理人:陈福明,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山,男,汉族,某板厂车间主任,现住唐山市开平区。
被告:鞠某敏,女,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开平区。
被告:赵某成,男,汉族,公司董事长,住唐山市开平区。
委托代理人:田松林,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与被告赵某山、鞠某敏、赵某成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福明,被告赵某山,被告赵某成委托代理人田松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鞠某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某山、鞠某敏系夫妻关系。被告赵某成与鲁某英系夫妻关系。2011年4月10日,赵某成与唐山市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平分公司签订了《唐山市开平区五街、六街村平房改造项目住宅用房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及《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确认书》。协议约定,赵某成同意将其坐落在开平六街马道街1排2号的房屋进行拆迁改造,应置换回迁楼房面积合计为220㎡;拟置换回迁楼房面积合计270㎡,其中75㎡、85㎡、110㎡各1套,拟置换回迁安置住房面积与实际交房面积有出入时,以实际交房面积为准进行结算。2014年10月底,鲁某英与鞠晓敏去唐山市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平分公司去抓阄,鲁某英抓到的是璞园17楼2门601号,即安置协议书中约定的85㎡,但建好后的房屋实际面积为90㎡,被告赵某山、鞠某敏已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但未入住。鲁某英抓到另一套房屋是御园27楼2门602号,该房屋面积也是90㎡,开发商尚未交付房屋。
朱某与赵某成、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朱某于2014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并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4年4月9日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779-1号民事裁定,冻结赵某成、赵某名下银行存款445.36万元或者查封、扣押其所有的相同价值的财产。本院查封了赵某成所有的坐落于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六街马道街1排2号的平改置换房。2014年4月17日本院将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给平改房的开发商唐山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平分公司。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779号民事判决,判决赵某成偿还原告朱某借款421万元。并自2014年1月28日起按照银行基准利率的4倍以421万元为基数支付违约金直至本金清偿之日止。赵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案件进入强制执行阶段,诉讼中的财产保全措施即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措施。赵某山、鞠某敏于2016年3月16日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认为其二人与赵某成、鲁某英达成购房协议,赵某山、鞠某敏已按市场价给付了赵某成、鲁某英购房款192000元、272000元,法院查封了上述房产,侵害了赵某山、鞠某敏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经本院审查认为,2011年9月8日、2011年12月25日,赵某成及其妻鲁某英与赵某山、鞠某敏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赵某山、鞠某敏按协议给付了赵某山、鞠某敏的购房款,并已实际入住了其中的璞园17楼2门601号。2014年4月9日本院作出了(2014)开民初字第779-1号民事裁定,查封的赵某成在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六街马道街1排2号平改置换房,是在赵某山、鞠某敏取得所购买的赵某成、鲁某英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置换回迁房开平区古镇新城璞园17楼2门601号、御园27楼2门602号所有权之后,故赵某山、鞠某敏对本案执行所提执行异议成立。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作出(2016)冀0205执异11号执行裁定,裁定中止对开平区古镇新城璞园17楼2门601号、御园27楼2门602号房屋的执行。朱某于2016年6月16日收到该裁定,因不服该裁定,于2016年7月1日提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法院继续对坐落于唐山市开平区古镇新城璞园17楼2门601号、御园27楼2门602号房屋进行执行。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赵某山、鞠某敏提交的落款日期2011年9月8日、2011年12月25日的两份《协议书》中“赵某成”、“鲁某英”、“赵某山”、“鞠某敏”的签名是否本人所书写及两份协议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本院准许其鉴定。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机构为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在本院组织双方对检材和样本确认时,原告不同意提供两份《协议书》原件,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鉴定无法进行。
本院认为,执行异议之诉的争议焦点在于案外人就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赵某山、鞠某敏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其与被告赵某成及其妻鲁某英签订的两份购房协议书。三被告认为买房协议书真实合法有效;原告认为,两份协议是在法院2014年4月17日对涉案房产进行保全之后伪造形成的。原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两份协议书中“赵某成”、“鲁某英”、“赵某山”、“鞠某敏”的签名是否本人所书写及两份协议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被告赵某山、鞠某敏不同意鉴定,拒绝提供两份协议书原件,在本院告知其不利后果后,仍拒绝提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被告赵某山、鞠某敏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将购房协议书原件交到法院或鉴定机构,导致鉴定无法进行,对此赵某山、鞠某敏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继续对坐落于唐山市开平区古镇新城璞园17楼2门601号、御园27楼2门602号房屋进行执行。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赵某山、鞠某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立荣 代理审判员 刘 青 代理审判员 宣 稳
书记员:陈家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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