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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武汉火炬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朱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住湖北省仙桃市,
被告:武汉火炬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张柏路2号。
法定代表人:卢海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宇力,湖北凌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本院于2017年10月23日受理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武汉火炬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火炬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被告火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宇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火炬公司为原告办理位于鄂州市××店经济技术开发区××印象××楼××单元××号的商品房的备案手续;2.判令武汉火炬公司为原告办理上述商品房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3.判令武汉火炬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6万元;4.本案受理费用由火炬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案外人邓照熔向原告朱某某借款50万元经多次催讨未果,邓照熔称武汉火炬公司欠其借款,火炬公司愿意以房抵债。经协商,火炬公司与朱某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火炬公司将位于鄂州市葛店经济开发区菱湖印象12栋2单元18层1号商品房作价416,080元卖给朱某某。确认买受人已于2015年10月22日前已支付了该商品房的全部价款,并出具了收到该商品房购房款的收款收据。至今,火炬公司一直没有按合同约定为原告办理商品房的备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原告朱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情况说明》《承诺书》《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回执单》《菱湖印象12号楼房款结清证明》《物业费收款收据》及《电费发票》等证据。
被告火炬公司对原告朱某某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辩称,涉案房屋已在房产部门进行备案,没有违约;合同中约定的办理房产证的时间未到,原告请求办理房产证,不应支持;原告未实际交付房款,是三方协商办理以房抵债手续;现涉案房屋已经交付给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主持调解。
被告火炬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法庭调查,认定如下事实:
2015年10月25日,火炬公司与朱某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约定,火炬公司将坐落于葛店开发区创业大道菱湖印象12幢2单元18层1号房屋出售给朱某某;该房屋总价款为416,080元,买受人已于2015年10月22日前一次性支付该商品房全部价款;出卖人应当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并将本合同登记备案情况告知买受人;出卖人应当在2016年12月31日前向买受人交付商品房;双方同意共同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办理该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因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未能在该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60日内取得该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出卖人资料应当自备案期限届满之日第二天起至资料实际备案日止,按已付房款的日万分之一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朱某某己按《商品房(预售)买卖合同》第七条第(二)项的规定于2015年10月22日(以债权转让方式)一次性支付该商品房全部价款416,080元;火炬公司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朱某某出具购房款《收据》。2016年12月23日,火炬公司向朱某某出具《情况说明》,由于客观原因,不能按期交房,交房时间推至2017年4月28日,并承诺对2016年12月31日前全额支付购房款的业主给予减免部分物业费的补偿。2017年3月28日,火炬公司向朱某某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7年5月1日前为朱某某办理备案登记及交付房屋手续。2017年6月2日,火炬公司向朱某某出具《菱湖印象12号楼房款结清证明》并交付房屋。火炬公司至今未办理该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延期备案的违约金。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火炬公司与朱某某之间签订《商品房(预售)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火炬公司向朱某某出具416,080元的收款《收据》《菱湖印象12号楼房款结清证明》的行为证明朱某某已履行支付全部购房款的义务。火炬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签订之日起30日内)办理商品房备案手续,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朱某某要求火炬公司办理商品房备案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延期备案的违约金,故朱某某要求火炬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按合同约定,火炬公司应当在2016年12月31日前向买受人交付商品房,并于交付之日起360日内办理该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即火炬公司应当于2017年12月27日前为朱某某办理该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办理该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期限明显长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应予办理的通常惯例,且办理该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期限即将届满,考虑到火炬公司办理商品房备案手续的违约行为,如贸然以办理该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期限尚未届满为由驳回朱某某要求火炬公司办理商品房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讼诉请求不利保护购房者的权益;同时,本案一并处理该诉讼请求,既避免当事人的诉累又节约司法资源。故,朱某某要求火炬公司办理商品房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讼诉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火炬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为原告朱某某办理位于鄂州市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菱湖印象12栋楼2单元18层1号的商品房的备案手续;于2017年12月27日前办理该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逾期办理,则应向原告朱某某支付违约金(以416,08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计算至办妥时止)。
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82元,减半收取计4,041元,由被告武汉火炬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泉章

书记员: 王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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