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云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德山,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云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贵德,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孝感市交通大道***号。
负责人:罗兴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洋,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杨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孝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德山,被告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贵德,被告人寿财险孝感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杨某赔偿朱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6811.21元,人寿财险孝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32879元,杨某赔偿44433.61元;2、由杨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31日12时55分许,杨某驾驶其所有的鄂K×××××号小型轿车行至云梦县汉十高速连接线曾店镇人和村路段自东向西行驶上汉十高速连接线向南左转弯时,与席耀龙驾驶沿汉十高速连接线自南向北行驶的鄂A×××××号小型轿车(载着管维升、朱某某两人)相撞,造成管维升、朱某某两人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11月15日,湖北省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云公交认字【2017】第133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驾驶鄂K×××××号小型轿车,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让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和主要过错,应当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席耀龙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持安全车速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直接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和次要过错,应当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管维升、朱某某无责任。朱某某受伤后被急送往云梦县人民医院救治,后因病情严重转至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救治。2017年11月16日出院,住院治疗16天,医疗费54976.59元。医院诊断:左尺骨鹰嘴骨折。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等等。2018年9月14日,云梦立中法医司法鉴定所接受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作出云梦立中[2018]临鉴字第1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朱某某遭车祸,致左尺骨鹰嘴骨折,评定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评估后期取内固定医疗费用12000元。原告朱某某支付鉴定费1200元。
2017年1月12日,潘明安将其所有的鄂K×××××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未购买商业三者险)。2017年3月6日,鄂K×××××号小型轿车(所有人潘明安)经孝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变更登记为鄂K×××××号(所有人杨某)。杨某驾驶的鄂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参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某某损失。即首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朱某某损失32879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的70%损失由被告杨某承担44433.61元,席耀龙承担19042.97元。朱某某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杨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朱某某受伤后自行转院到武汉治疗,增加了医疗费用,应扣减相应的医疗费。朱某某受伤后杨某垫付了12000元费用,应当予以扣减。
人寿财险孝感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朱某某诉请的误工费、交通费过高,应依法予以核减。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应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朱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有:肇事车辆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杨某对朱某某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朱某某是一般性骨折,没有必要到武汉医治。鉴定意见中后期医疗费过高,应以实际发生为准。人寿财险孝感支公司对朱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杨某及人寿财险孝感支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杨某认为朱某某自行转院到武汉治疗增加了医疗费用,但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朱某某系故意扩大损失,故对朱某某的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发票依法予以采信。杨某认为后期医疗费过高,并没有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对云梦立中法医司法鉴定所具有鉴定意见依法予以采信。
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31日12时55分许,杨某驾驶鄂K×××××小型轿车行至云梦县汉十高速连接线曾店镇人和村路段自东向西行驶上汉十高速连接线向南左转弯时,与席耀龙驾驶沿汉十高速连接线自南向北行驶的鄂A×××××号小型轿车(载着管维升、朱某某两人)相撞,造成管维升、朱某某两人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朱某某受伤后被送往云梦县人民医院救治,当日即转至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朱某某住院治疗16天,用去医疗费54976.59元。2017年11月15日,湖北省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云公交认字【2017】第133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应当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席耀龙应当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管维升、朱某某无责任。2018年9月14日,云梦立中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朱某某遭车祸,致左尺骨鹰嘴骨折,评定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评估后期取内固定医疗费用12000元。事故发生后,杨某垫付费用12000元。
另查明,2017年1月12日,潘明安将其所有的鄂K×××××号小型轿车在人寿财险孝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未购买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从2017年1月13日至2018年1月12日。2017年3月6日,鄂K×××××小型轿车(所有权人潘明安)变更登记为鄂K×××××(所有权人杨某)。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健康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杨某的驾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经交警部门认定应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杨某双对其侵权行为造成原告朱某某受伤的损害结果应依法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鉴于杨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已在人寿财险孝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人寿财险孝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杨某予以赔偿。
朱某某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
1、关于医疗费,朱某某主张的医疗费有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收费票据予以证实,该医疗费用支出均因该交通事故而实际发生,本院确定医疗费为54976.59元;
2、后续治疗费,根据云梦立中法医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为12000元;
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出院记录载明的住院的天数及相关伙食补助标准,本院确定为800元(16天×50元/天);
4、关于营养费,根据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出院记录中有关加强营养的医嘱,结合云梦立中法医司法鉴定所关于营养期的评定,本院确定为4500元(90天×50元/天);
5、关于护理费,根据云梦立中法医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天数及相关护理费标准,本院确定为6394元(60天×38897元/365天);
6、关于误工费,朱某某诉称自己与丈夫共同经营公司,没有相应的工资收入证明。杨某对此不持异议,人寿财险认为朱某某关于误工费的计算过高。本院认为朱某某虽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从事的工作,但结合当事人诉辩及本案事实,朱某某主张按38897元/365天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并无不当,故确定朱某某的误工损失为15985元(38897元/365天×150天);
7、关于交通费,结合朱某某住院时间及转院治疗的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
8、关于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确定为1200元。
上述损失合计96355.59元(其中医疗项下72276.59元,伤残项下22879元,鉴定费1200元),本院确定人寿财险孝感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医疗项下赔偿朱某某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项下陪偿朱某某22879元(其中护理费6394元,误工费15985元,交通费500元),两项合计32879元。朱某某超出交强险医疗项下的损失及鉴定费共63476.59元(96355.59元-32879元)由杨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44433.61元,扣减杨某已经支付的12000元,杨某应赔偿朱某某32433.6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朱某某损失32879元。
二、被告杨某赔偿原告朱某某损失32433.61元。
上列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8元,由被告杨某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褚文奇
人民陪审员 周友法
人民陪审员 黄斌华
书记员: 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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