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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郭某与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朱某某
丁首红(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
郭某
李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
朱慧生(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
苏明月(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

原告朱某某。
原告郭某。
法定代理人朱某某,系原告郭某之母。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丁首红,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
代表人刘方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慧生、苏明月,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68号。
代表人王秀英。
原告朱某某、郭某与被告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武汉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厦门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智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宋伏毅、董邦才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朱某某、郭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丁首红、被告李某某,被告人民财险武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明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财险厦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5年2月23日18时1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经过天门市潜杨公路张港镇白果树村2组村级公路地段时,与郭华兵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原告受伤。
事故发生后,天门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对上述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
被告李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武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民财险厦门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合法权益,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其损失,原告朱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6138.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护理费3541.93元、误工费1140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23830.84元,扣除被告李某某支付的6000元,实际还应赔偿17830.84元;原告郭某的损失有护理费787.09元、鉴定费5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合计6787.09元;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朱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李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户籍证明各1份,被告人民财险武汉公司和被告人民财险厦门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各1份,证明二原告和三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1份,鄂A×××××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复印件1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被告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和郭华兵无责任,被告李某某具备合法驾驶资质,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武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7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6日二十四时止,在被告人民财险厦门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8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7日二十四时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的事实。
证据三、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案1套,二原告的诊断证明书各1份,原告郭某的门诊病历及检查、诊断报告1套,医疗费票据和交通费票据各1组,证明二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以及花费医疗费和交通费的事实。
证据四、天门维民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311、312号法医鉴定意见书各1份,鉴定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朱某某因交通事故所致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误工损失日为90日,护理时间为45日;原告郭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治疗康复时间为30日,护理时间为10日,后续治疗费4000元。
为此,原告朱某某支付鉴定费600元,原告郭某支付鉴定费500元的事实。
证据五、普宁市池尾晨晖制衣厂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员工计件明细表3张,招工信息单1份,普宁市池尾晨晖制衣厂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朱某某在该厂工作,自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月平均工资为3800元的事实。
被告李某某辩称,对原告所述没有异议;其于诉讼前已垫付约8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医疗费票据6张,证明其为原告朱某某支付医疗费610元,为原告郭某支付医疗费380元的事实。
被告人民财险武汉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的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仅为肇事车辆承保交强险,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二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予以核减;原告郭某没有住院,不应支持其交通费;其不应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人民财险武汉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人民财险厦门公司未出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被告李某某、人民财险武汉公司无异议;被告李某某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二原告和被告人民财险武汉公司无异议。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李某某无异议;被告人民财险武汉公司对交通费票据有异议,其他无异议;本院认为,交通费票据未注明目的地、用途等,在形式上存在瑕疵,考虑到二原告为治疗伤情需要必然会支出交通费,本院酌定二原告的交通费分别为200元;其他证据客观真实,具备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五,被告李某某无异议;被告人民财险武汉公司有异议,认为营业执照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工资发放没有原告的名字,工资单的真实性有异议,招工信息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误工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负责人和经手人的签字确认,证明的工资标准超过纳税标准,没有提供银行流水和纳税证明,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证明原告朱某某从事职业为服装加工,但不能证明其实际减损的工资收入或近三年的平均工资状况,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部分采信。
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5年2月23日18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经过本市张港镇白果树村2组村级公路,在超过同向由郭华兵(载原告朱某某、郭某)驾驶的摩托车时,为了避让对方行驶车辆变道,在变道过程中鄂A×××××号小型轿车右后部将郭华兵驾驶的摩托车左侧挂倒,致郭华兵和二原告受伤。
本事故经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依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郭华兵和二原告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原告朱某某经诊断为左肱骨外科颈骨折、大结节撕裂骨折等,遂在该院住院治疗13天,支付医疗费6648.91元(6038.91元+610元),后因伤情需要支付放射费和其他医疗费用计100元,合计6748.91元,其中被告李某某为其支付6610元;原告郭某经诊断为头部软组织挫伤、双上门牙损伤等,由被告李某某代为支付医疗费380元。
另二原告为治疗伤情还分别支付交通费200元。
2015年5月25日,天门维民司法鉴定所对二原告伤情分别作出(2015)临鉴字第311、312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朱某某因交通事故所致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误工损失日为90日,护理时间为45日;原告郭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治疗康复时间为30日,护理时间为10日,后续治疗费4000元。
为此,原告朱某某支付鉴定费600元,原告郭某支付鉴定费500元。
鄂A×××××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李某某,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武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7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6日二十四时止,在被告人民财险厦门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8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7日二十四时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
二原告系湖北省农村居民,原告朱某某在外从事服装加工,原告郭某系学生,原告朱某某系原告郭某之母。
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统计,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年)为39237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8729元,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50元。
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并按照此标准,计算原告朱某某的误工费为9674.88元(39237元/年÷365天×90天)、护理费为3541.93元(28729元/年÷365天×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50元(13天×50元/天);原告郭某的护理费为787.09元(28729元/年÷365天×10天)。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因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而引起的赔偿责任纠纷。
被告李某某驾驶机动车在超越同向在前的车辆时未注意行车安全,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致二原告损害,其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应对二原告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鉴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武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民财险厦门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二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人民财险武汉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李某某承担,此款由被告人民财险厦门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故本院对二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在合法范围内予以支持。
原告朱某某主张的误工费按照3800元/月的标准予以计算,因其提供的依据不足,本院调整为按照其从事的相近行业的标准即制造业的年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计算。
二原告主张三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其受损害后果并不严重,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情形,故本院对二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李某某辩称的其于诉讼前垫付的费用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辩解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减轻当事人的诉累,本院予以采纳,其主张的垫付费用为近8000元,本院对其中有证据证明的费用予以支持。
被告人民财险武汉公司辩称的二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核减的辩解主张,部分合理,本院对原告朱某某的误工费已依法作出调整;其辩称的原告郭某没有住院,不应支持交通费以及其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的辩解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朱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6748.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误工费9674.88元、护理费3541.93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1415.72元;原告郭某的损失有医疗费(含后期治疗费)4380元、护理费787.09元、鉴定费5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5867.09元;原告朱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7398.91元和原告郭某的医疗费4380元,因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考虑到二原告系母女关系,本院酌定由被告人民财险武汉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某某7398.91元,赔偿原告郭某医疗费2601.09元(10000元-7398.91元),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1778.91元(4380元-2601.09元),被告人民财险厦门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足额赔付;原告朱某某的其他损失14016.81元(21415.72元-7398.91元)和原告郭某的其他损失1487.09元(5867.09元-4380元),被告人民财险武汉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足额赔付,被告李某某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某于诉讼前支付给原告朱某某的6610元,支付给原告郭某的380元,系代替被告人民财险武汉公司履行赔偿义务,应从被告人民财险武汉公司支付给二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直接返还给被告李某某,即被告人民财险武汉公司共应赔偿原告朱某某14805.72元(7398.91元+14016.81元-6610元),赔偿原告郭某3708.18元(2601.09元+1487.09元-380元),返还被告李某某垫付款6990元(6610元+380元)。
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二款  、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4805.7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708.18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778.91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李某某垫付款6990元。
五、驳回原告朱某某、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负担75元(上述费用原告已交纳,执行时由被告迳行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9。
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因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而引起的赔偿责任纠纷。
被告李某某驾驶机动车在超越同向在前的车辆时未注意行车安全,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致二原告损害,其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应对二原告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鉴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武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民财险厦门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二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人民财险武汉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李某某承担,此款由被告人民财险厦门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故本院对二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在合法范围内予以支持。
原告朱某某主张的误工费按照3800元/月的标准予以计算,因其提供的依据不足,本院调整为按照其从事的相近行业的标准即制造业的年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计算。
二原告主张三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其受损害后果并不严重,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情形,故本院对二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李某某辩称的其于诉讼前垫付的费用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辩解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减轻当事人的诉累,本院予以采纳,其主张的垫付费用为近8000元,本院对其中有证据证明的费用予以支持。
被告人民财险武汉公司辩称的二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核减的辩解主张,部分合理,本院对原告朱某某的误工费已依法作出调整;其辩称的原告郭某没有住院,不应支持交通费以及其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的辩解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朱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6748.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误工费9674.88元、护理费3541.93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1415.72元;原告郭某的损失有医疗费(含后期治疗费)4380元、护理费787.09元、鉴定费5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5867.09元;原告朱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7398.91元和原告郭某的医疗费4380元,因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考虑到二原告系母女关系,本院酌定由被告人民财险武汉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某某7398.91元,赔偿原告郭某医疗费2601.09元(10000元-7398.91元),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1778.91元(4380元-2601.09元),被告人民财险厦门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足额赔付;原告朱某某的其他损失14016.81元(21415.72元-7398.91元)和原告郭某的其他损失1487.09元(5867.09元-4380元),被告人民财险武汉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足额赔付,被告李某某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某于诉讼前支付给原告朱某某的6610元,支付给原告郭某的380元,系代替被告人民财险武汉公司履行赔偿义务,应从被告人民财险武汉公司支付给二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直接返还给被告李某某,即被告人民财险武汉公司共应赔偿原告朱某某14805.72元(7398.91元+14016.81元-6610元),赔偿原告郭某3708.18元(2601.09元+1487.09元-380元),返还被告李某某垫付款6990元(6610元+380元)。

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二款  、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4805.7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708.18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778.91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李某某垫付款6990元。
五、驳回原告朱某某、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负担75元(上述费用原告已交纳,执行时由被告迳行给付原告)。

审判长:程智超
审判员:宋伏毅
审判员:董邦才

书记员:周丽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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