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女,生于1988年8月25日,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枝江市。
委托代理人贺庆鸣,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宜昌奶篼篼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伍家乡旭光村旭光馨苑7-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20500000246416。
法定代表人尹志华,公司股东。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宜昌奶篼篼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柴兰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庆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宜昌奶篼篼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调查取证和核算期间为90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原告朱某某与奶篼篼管理咨询公司的代表人赵江波签订一份《奶篼篼鲜奶屋合作经营协议》,协议约定:原被告就枝江地区的门店合作经营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合作内容:被告授权原告使用“奶篼篼”标识标牌,购销奶篼篼系列产品;被告负责为原告提供合格的产品,并提供全程冷链配送;被告负责对原告进行人员培训及开店装修、设备采购、宣传推广等系列必要的技术支持;原告自找门店,独立投资,经营奶篼篼系列产品,遵守被告的同意管理和资源调配;原告自主经营,自负盈亏;2、相关费用:2.1保证金:原告须一次性向被告缴纳履约保证金100000元,在竞业禁止期满后,如原告无违约事项,被告将不计息一次性返还原告;2.2结算预备金:原告须一次性向被告缴纳结算预备金20000元,该预备金用于原被告每月往来结算。当月结算后,原告应当月补充。在竞业禁止期满且原告结清所有费用后,被告将一次性返还原告;3.3品牌使用费:原告须向被告一次性交纳品牌使用费20000元/年;2.4平台使用费:合作期内,第一年原告须向被告交纳平台使用费3600元,以后每年交纳3000元;2.5冷链配送及管理费:生鲜乳、产品、原材料及半成品并由被告统一配送,当原告在该区域第二个门店开业,按每配送一次收取200元,每月结算一次;2.6广告平摊费:被告向原告按销售收入的5%每年计提广告平摊费;2.7上述所有费用以店为单位,实行一店一费用;2.8原告在签订本协议后三日内,将2.1款2.2款2.3款2.4款的费用存入被告指定账户。……等等。协议签订后,原告依协议向原告支付了各项款项共计147200元,被告依约协助原告在枝江市马家店街办马店路及五柳树市场开设两处门店,门店的相关租赁费用及装修费用均由原告自行承担。2015年4月28日,门店装修完毕后,正式开始营业,被告依约向原告供货,原告在门店内从事销售经营。同时,在经营过程中,为打开销售市场,原被告联合发售充值卡业务,经营期间,原告共发售约30000元充值卡。此后,原被告依照协议约定履行供货、销售、结算等事宜,至2015年9月1日,原被告因结算出现误差,未及时办理结算,被告因此停止向原告供货。2015年10月2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通知被告出庭应诉,被告未出庭。
同时查明,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合作经营协议时名为“奶篼篼管理咨询公司”,代表人为赵江波。2015年6月9日,以尹志华为法定代表人注册为宜昌奶篼篼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尹志华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赵江波为监事。2015年3月30日,原告与“奶篼篼管理咨询公司”签订合作经营协议前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包括押金、品牌使用费等共计147200元,均以“奶篼篼管理咨询公司”的名义收取,但实际收取人为尹志华、童小翠等人。
上述事实,有奶篼篼鲜奶屋合作经营协议一份、奶篼篼管理咨询公司收据一份、出库单若干份、产品出货明细若干份、支付宝转账记录、微信支付记录等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被告是否适格的问题。2015年3月30日,双方在签订合作协议时,被告尚未成立为公司,仅以“奶篼篼管理咨询公司”的名义签订协议和收取款项,但从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合作协议的签订人赵江波成为被告的监事,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尹志华前期收取了部分款项,且被告在注册后,均按2015年3月30日的协议履行供货义务,可见被告即是“奶篼篼管理咨询公司”的正式形式,“奶篼篼管理咨询公司”只是被告注册准备期所取的名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中关于公司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故被告为本案适格主体,应列为本案被告。二、关于协议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原被告之间的合作经营期间签订为三年,双方在合作半年后,被告即停止向原告供货,致使合作协议无法继续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可以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相关费用的退还问题。《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了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被告之间的合作协议经历半年即解除,权利义务自解除之日起即终止。1、对于保证金100000元,双方约定如原告无违约事项,被告将不计息一次性返还,本案中,被告未提供原告违约的证据,故该费用应退还原告;2、对于结算预备金20000元,因被告未到庭核算双方之间的结算问题,本院无法核实结算实际情况,视为双方已结算完毕,故该费用依照协议约定应一次性返还原告;3、对于品牌使用费每年20000元,因原告使用了半年应予以扣减,故应退还原告10000元;3、对于平台使用费同品牌使用费一样,扣减半年的使用费,应退还3600元;4、对于其他损失,本院确信被告停止供货后必然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但具体的费用清算问题合作协议中未进行约定,双方也没有核算的依据,其中的门面租金、人员工资无法核算,会员流失损失及会员卡尾款损失均是原告的预期估算,原告无法提供证据确定具体的数额,本院对此无法一一认定,就此部分的问题,原被告可另行核算后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宜昌奶篼篼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30日签订的“奶篼篼鲜奶屋合作经营协议”;
二、被告宜昌奶篼篼品牌管理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朱某某保证金100000元、结算预备金20000元、品牌使用费10000元、平台使用费3600元,合计133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4680元,减半收取23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宜昌奶篼篼品牌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在返还费用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柴兰
书记员:梅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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