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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武汉市沌阳市政环卫有限公司、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沌阳街城市建设服务中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睿,北京金台(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沌阳市政环卫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车城大道380号(沌阳街城市建设服务中心办公楼302、303室)。
法定代表人:余家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文斌,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沌阳街城市建设服务中心,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车城大道27号。
法定代表人:万诗维,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邓文斌,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武汉市沌阳市政环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卫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根据原告朱某某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沌阳街城市建设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服务中心)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晓勤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9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睿,被告环卫公司和被告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邓文斌均到庭参加诉讼。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由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某于2012年7月退休后,由被告服务中心聘用从事环卫工作,被告服务中心每月向其支付劳务报酬,当月工资下月发放。2014年5月3日,原告朱某某在从事环卫工作时摔倒受伤,被送往协和医院(西区)住院治疗20天,共支出医疗费用人民币31,402.06元。被告服务中心向原告朱某某支付医疗费人民币30,000元。2015年,被告服务中心职能分离,被告环卫公司承接被告服务中心涉及环卫工作的权利义务及相关资产。2015年2月12日,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武荆楚法鉴字(2015)第00118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朱某某所受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建议给予后期治疗费人民币12,000元;治疗及休息时间约需150日(自受伤之日起,含后期取出内固定治疗及休息时间);护理时间约需60日(自受伤之日起,含后期取出内固定护理时间)。原告朱某某为此支出鉴定费人民币1,300元。原、被告协商赔偿款无果,原告朱某某遂诉至本院,请求依诉予判。
另查明: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原告朱某某领取的受伤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1,822.17元。原告朱某某受伤后,未再提供环卫劳务,但被告服务中心、被告环卫公司每月继续以“工资”名义向原告朱某某支付费用,从2014年5月至2015年9月共计支付人民币35,180元(其中含2014年4月应发劳务费人民币2,01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朱某某表示,同意将其受伤后被告服务中心和被告环卫公司以“工资”名义支付的费用作为赔偿款予以冲抵。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调查笔录、原告朱某某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工商登记信息、病历及发票、退休证、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工资存折流水明细、证人刘某证言,被告环卫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退休后接受被告服务中心聘用从事环保服务,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原告朱某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接受劳务者被告服务中心应承担90%主要赔偿责任;原告朱某某未尽谨慎义务,应自行承担10%损失责任。被告环卫公司作为被告服务中心权利义务的承接方,对于被告服务中心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朱某某主张的赔偿项目中,医疗费人民币31,402.06元、后期治疗费人民币12,000元、鉴定费人民币1,300元,有票据和鉴定结论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人民币49,704元(24,852元×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00元,系根据住院天数按每天人民币15元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根据鉴定所需护理天数按湖北省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为人民币4,723元(28,729元÷365天×60天);误工费,根据原告朱某某伤前月平均收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人民币9,111元(1,822.17元÷30天×150天);根据原告朱某某的伤情及就医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人民币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元。以上项目损失合计人民币109,740元,因由被告服务中心、被告环卫公司承担90%赔偿责任,即人民币98,766元,因其诉前已付人民币33,170元,还应向原告朱某某支付人民币65,596元。原告朱某某诉请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朱某某诉称被告服务中心、被告环卫公司诉前以工资名义支付费用人民币20,130元的主张,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沌阳街城市建设服务中心、被告武汉市沌阳市政环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朱某某连带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后期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65,596元(此款已扣减被告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沌阳街城市建设服务中心、被告武汉市沌阳市政环卫有限公司诉前已付人民币33,170元);
2、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13元,由被告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沌阳街城市建设服务中心、被告武汉市沌阳市政环卫有限公司负担。因此款原告朱某某已垫付,被告将其应付款项人民币213元连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付给原告朱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朱晓勤

书记员:陈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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