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河北杨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某龙腾长客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海港区北环路405号。
法定代表人赵利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张某某。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海港区海阳路49号。
负责人王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秦某某龙腾长客运输有限公司、张某某、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毕海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0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楠、被告秦某某龙腾长客运输有限公司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原告乘坐被告张某某承包被告秦某某龙腾长客运输有限公司营运的冀C10829号长途客车,途径北寨路段时,司机采取紧急措施,造成原告及其他乘客不同程度受伤。后原告到秦某某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胸12椎体爆裂骨折,双下肢不全瘫痪”。2014年10月25日出院,医师治疗建议:“1、出院后在医生指导下加强双下肢功能锻炼。预防血栓。2、绝对卧床休息8周后门诊复查,指导下一步功能锻炼。3、病情有变化随时到我科就诊。4、休三月,加强营养,陪护一人。术后一年半左右手术取出内固定物,随诊”。住院期间,被告张某某支付医疗费52912.64元,原告支付137.85元。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2015年1月22日,秦某某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朱某某伤残程度为九级;后续治疗费用(二次手术费):0.8-1.0万元(正常情况下)”。
另查,原告乘坐的冀C10829号客车为被告张某某从被告秦某某龙腾长客运输有限公司处承包,被告秦某某龙腾长客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3日至2015年4月2日,每人伤亡赔偿限额340000元;每人医疗费赔偿限额40000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7000000元。《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中第八条约定,精神损害赔偿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原告要求赔偿:
一、医疗费137.85元,原告主张137元,秦某某市骨科医院花费医疗费137.85元,票据1张。张某某已垫付52912.64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22天。
三、营养费5600元,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22天,建议休息90天,合计112天。
四、误工费4192元,按照2014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为13664元/年,共误工112天,计算公式为13664元/年÷365天×112天。提交诊断书一份,证明住院天数及休息时间为112天。
五、护理费12383元,按照2014年河北省卫生行业标准为40357元,共护理112天,计算公式为40357元/年÷365天×112天。提交诊断书一份,证明住院天数及休息时间为112天。
六、交通费850元,提交出租车发票29张,客运车票4张。
七、残疾赔偿金36408元,按照2014年河北省农村居民年均纯收入9102元/年计算,计算公式为9102元/年×20%。
八、司法鉴定费1530元,提交发票2张。
九、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十、后续治疗费10000元。
上述总计82200.85元,原告主张82200元,其余部分放弃。
被告秦某某龙腾长客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上述主张无异议。
被告张某某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认为不应由其赔偿,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对其他无异议,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合同范围内,交通费偏高,其他的无异议。
被告秦某某龙腾长客运输有限公司、张某某提交:《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承包明细表》复印件一份,原告、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无异议。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提交《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证明我公司不属于保险合同范围。原告无异议,被告秦某某龙腾长客运输有限公司、张某某认为,没见过这个条款,对免责条款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乘坐以被告秦某某龙腾长客运输有限公司名义对外营运,由被告张某某承包经营的车辆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的事实存在。被告秦某某龙腾长客运输有限公司系车辆的所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系该车的实际营运人,亦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5600元、误工费4192元、护理费12383元、残疾赔偿金36408元、司法鉴定费153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被告对无异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850元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为400元。被告秦某某龙腾长客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同意在承运人责任险责任内赔偿,原告损失未超出其责任限额,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可直接向原告赔偿相应损失。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符合相关规定,应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该损失由被告张某某、被告秦某某龙腾长客运输有限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向原告朱某某赔偿医疗费1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5600元、误工费4192元、护理费12383元、残疾赔偿金36408元、司法鉴定费153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71750元;
二、被告秦某某龙腾长客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张某某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上述一、二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秦某某龙腾长客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毕海波
书记员:尚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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