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灵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宏彬,河北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灵寿县。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郑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宏彬,被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劳动报酬11400元;二、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4月份,被告雇佣原告在石家庄新华路体育运动学校项目作建筑零工,完工后被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后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于2016年2月3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但之后被告扔拖欠不予支付,原告只得起诉到贵院,希望贵院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郑某某承认原告朱某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并同意按照欠条给付原告劳动报酬。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被告雇佣原告先后在石家庄市新华路体育运动学校、灵寿县义合庄小学、灵寿县杜家沟小学等地做建筑零工,被告共拖欠原告劳动报酬11400元,2016年2月3日,被告郑某某为原告刘风海出具了欠条。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为被告郑某某提供劳务,被告郑某某给付报酬,双方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朱某某提供劳务后,被告郑某某欠原告朱某某劳务报酬11400元,事实清楚,被告郑某某亦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报酬,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朱某某劳务报酬11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元,减半收取43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健
书记员:聂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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