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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朱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秀梅,上海市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纯洁,上海市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纯洁、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2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75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22万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8年4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至10月,被告共向原告借款22万元。2017年7月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借款9万元;2017年9月20日,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8万元;2017年10月20日,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5万元。因被告迟迟未归还借款,2018年4月11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借款总金额为22万元,同时约定被告需在2018年6月30日前一次性归还,若未能按时归还,被告需支付违约金75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8年4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后原告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杨某某答辩称,本案所涉钱款的性质是投资款,因投资失败未能归还,故被告只同意归还22万元本金,其余不同意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交付9万元。2017年9月20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8万元;2017年10月20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5万元。2018年4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如下:“兹有本人杨某某(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至今欠朱某某同志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整。经双方协商在2018年6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到期本人如不能按时归还,由本人杨某某承担违约金人民币柒万伍仟元整,同时并承担未支付款即日起肆倍的银行利息,直到还清为止。本人承诺:如不能履行上述还款承诺,由本人承担由此而引起的经济及法律责任,并同意朱某某通过法律途径讨回全部欠款,并同意承担违约金及银行利息肆倍。注:本欠条所述的银行利息指的是银行贷款利息,以前欠条全部作废。”
  上述事实,有欠条、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原告与其代理人的谈话笔录、当事人陈述等为证,经庭审审核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自认收到过被告归还的利息11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对所欠本金人民币22万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称所涉款项为投资款,却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所述,本院无法采信。欠条中虽然约定了违约金及逾期利息,但该逾期利息其实具有违约金的属性,在出借人一并主张时,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本院依法予以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20000元。
  二、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某某逾期利息,以人民币22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8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对原告朱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871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935.5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人民币935.50元,被告杨某某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玮

书记员:王琼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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