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根,浙江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万林。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蒋某某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根、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万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退还投资款55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该款自2018年6月5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要求作为投资,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转账5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1份《合作伙伴》的书面材料,承诺将50万元投入到被告开办的嘉兴吉尔汇投资有限公司,由被告支配做生意,利润双方平分,年限为1年。自2017年6月20日至7月2日,原告陆续支付给被告40万元。2017年6月,原告向被告购买坐落于平湖市新埭镇西大街XXX号房屋两间,转让价格33万元,在以上40万元中扣除。2017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协议1份,明确确认原告投资给被告7万元作为生意投资。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给原告2万元。
被告蒋某某辩称:原告的投资款55万元中有50万元已经出借给了陈素珍,5万元投资了常熟的服装生意,都是经过原告同意的。因陈素珍涉嫌诈骗,被告起诉陈素珍,但判决没有执行到位。现原告要求被告一人承担后果,显然不合理。原、被告系合伙,应当散伙清算,而不是返还投资款。
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提出:原告既不认识陈素珍,也不知道投资常熟的事情。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合作伙伴》协议和有关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约定原告投入50万元资金由被告做生意,利润双方平分,年限为1年。2、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和相关协议,证明原告于2017年6、7月间陆续向被告付款40万元。关于其中7万元,双方约定作为生意投资。原告表示,后经多次催讨,被告归还了2万元。3、微信聊天截图和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欠款的情况。
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没有异议,但提出:关于50万元,被告当初跟原告说过出借给陈素珍,7万元是常熟的投资款。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与陈素珍间民间借贷纠纷情况。2、厂房转让协议复印件,内容为双方为陈素珍(甲方)将其权属的工业用地、厂房等转让与蒋某某、朱某某(乙方)所作协议,转让价为50万元。被告称:该协议是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签订的,由于原告一再催讨还款,被告只好把假的做成真的,约原告一起到法院起诉要求陈素珍过户厂房。后因原告拒绝在诉状上签字,并把厂房转让协议原件抢走,被告没有原件,所以无法起诉。
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没有异议,但提出:被告与陈素珍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与原告无关,原告也并不知情。厂房转让协议是被告与陈素珍签订的,原告并不知情。今年年初时,被告在法院要求原告在厂房转让协议上签字,说是起诉陈素珍。原告签字后,因为不同意这份协议,拒绝在诉状上签字,并把协议书原件抢走,把原件上自己的签名用胶带粘掉了。
综上,双方对于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确认事实如下:2017年6月4日,原、被告签订《合作伙伴》协议,内容为:原告投入50万元资金由被告随意支配做生意,利润双方平分,年限为1年。2017年6月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被告50万元。2017年6、7月间,原告陆续向被告付款共计40万元。关于其中7万元,双方于2017年6月30日签订协议,约定:原告投资给被告7万元作为生意投资。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归还了2万元。因被告尚欠55万元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双方关于原告交付被告57万元,被告已经归还2万元等事实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焦点在于:1、原告交付被告57万元的性质是否系合伙投资;2、被告与陈素珍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与原告有关。经查,关于争议1,根据双方签订的二份协议,均既没有提到双方系合伙关系,也没有关于双方出资方式、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的约定。故被告关于双方系合伙关系,原告应当另行起诉合伙清算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争议2,根据被告提供的有关民事判决书,借款人系陈素珍,出借人系被告,原告并不是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相对方。根据被告提供的厂房转让协议复印件,也没有关于原告参与被告与陈素珍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的任何表述,故被告关于其与陈素珍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与原告有关,二人应当共同承担风险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资金使用期限为1年,现双方约定的期限已过,被告应当及时退还投资款,却拖延至今,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投资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某某退还55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该款自2018年6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88元,减半收取4694元,由被告蒋某某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 菁
书记员:张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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