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伟,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农垦金陆地坪材料经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春亮,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英伟,黑龙江理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农垦金陆地坪材料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陆地坪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法院(2016)黑8105民初6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伟,被上诉人金陆地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英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引用《劳动合同法》第三条错误,金陆地坪公司庭审中自认朱某某给金陆地坪公司工作,但不存在劳动关系,是雇佣关系,金陆地坪公司没有举示存在雇佣关系的证据。原审判决认定金陆地坪公司与朱某某之间虽然存在一定的管理和指示关系,但并未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2.本案应当适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以及《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原审适用法律错误。
金陆地坪公司辩称:朱某某是张文龙临时雇佣的,不是与金陆地坪公司建立的劳动关系,朱某某的人身损害是交通事故所致,属于交通事故侵权之诉,作为侵权人的张文龙却充当了本案的证人。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区别是劳动关系具有长期的、固定的劳动合同关系,劳动报酬具有定期的、持续的发放特征,具有社会保险等劳动福利待遇,而劳务关系是临时性的,以特定工作内容而专门进行的劳动力服务,并且按市场价格协商收取报酬,劳动者相对独立。本案中朱某某的几位证人在庭审中非常详实的证明了朱某某与张文龙之间的临时雇佣关系,证实劳动报酬按照市场价格按天计算、日结工资,并且证实朱某某与金陆地坪公司之间没有劳动合同,也没有社会保险。至此朱某某与金陆地坪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朱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金陆地坪公司承建哈齐客运专用铁路变电所地坪工程。2015年6月20日左右,原告朱某某经张文龙介绍到该工程工地工作,工资标准为每日260元。张文龙亦自带车辆为被告工作,工资标准每日300元。工资均由被告金陆地坪公司发放,先由被告汇至工人银行卡账户中,再由工人自行分配。2015年7月10日17时30分许,原告、翟尚志(工程发包方项目部工长)乘坐张文龙驾驶的黑LCB293号松花江面包车(车主为张文龙),由宋站工地到下一施工地点途中,在肇宣路段由北向南行驶至肇宣路20公里加500米处时,因张文龙采取措施不当单方驶入东侧沟内,造成朱某某“多发外伤、全多发擦皮伤、背部外伤、右侧股骨干开放骨折”。经肇东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文龙负事故全部责任,朱某某无责任。嗣后,原告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入院治疗。2016年4月28日,原告朱某某向农垦哈尔滨管理局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被告金陆地坪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6月8日作出哈垦劳人仲字(2016)第0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驳回原告的请求。原告不服此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依法所确立的相对稳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合同法》第三条明确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必须遵循自愿原则,订立劳动合同应出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真实意志,由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具有长期、持续、稳定的在用工单位工作的主观意图,同时用人单位亦以劳动者长期为其提供劳动为目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明显的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指挥与被指挥的隶属关系。本案中,被告金陆地坪公司与原告朱某某之间虽然也存在一定的管理和指示关系,但人身依附性较弱,原告等人为被告提供劳务时具有相对独立性,系以完成特定劳动事项为目的而提供临时性劳务,按日计薪,人员流动不受外界限制,具有较强的随意性。由此可见,原告主观上并不具有成为被告单位职工的意图,被告亦无接纳其为内部一员的意思表示,客观上双方之间缺乏稳定的隶属关系。故此,原告请求确认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有悖事实,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某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朱某某与金陆地坪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首先,朱某某经张文龙介绍到金陆地坪公司承建的哈齐客运专用铁路变电所地坪工程工地从事环氧地坪工作,该工作内容无固定时间要求,金陆地坪公司的考勤制度、晋级晋职、奖罚制度等管理制度亦不适用于朱某某,即朱某某不受金陆地坪公司单位规章制度的约束,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其次,从劳动报酬的支付情况看,朱某某和其他工人的工资结算方式为按照市场价格,以天数计算,由金陆地坪公司统一支付到工人的银行卡内,工人再按照自己的工作天数自行分配,这与单位向职工持续、定期发放工资的性质存在本质区别;再次,从社会保险费的交纳等情况看,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应为劳动者交纳社会保险费,金陆地坪公司从未给朱某某交纳过社会保险费,也未向朱某某提供任何其他福利待遇,朱某某以自己的技术、劳保防护和劳动独立完成工作。综上,朱某某的工作性质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朱某某与金陆地坪公司之间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双方之间系劳务关系。朱某某并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朱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朱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吉凤 审判员 鲁 民 审判员 赵玉忠
书记员:翟士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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