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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归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朱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归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第三人:上海江桥老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嘉怡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张海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嘉宁,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归某某及第三人上海江桥老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桥老街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归某某及第三人江桥老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嘉宁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第二次、第三次庭审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将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华江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登记至被告名下;2、要求被告在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华江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登记至被告名下后协助原告将该房屋登记至原告名下。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华江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出售给原告,房价款为110万元,已支付40万元。但合同签订后,因被告未将房屋交付也未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归某某辩称,因原告需要以买房屋的名义向他人借钱,故被告与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且合同上关于款项的数字均是原告事后填写的,实际上被告未收到过原告的任何房款。
  第三人江桥老街公司称,该房屋系动迁安置房,目前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尚未办理小产证。
  经审理查明: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华江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是归某某于2012年5月获得的拆迁安置房之一。朱某某系美容院经营者,归某某系其客户,双方因此相识而成为朋友。2017年7月28日,归某某与朱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1份,约定:归某某将拆迁安置房1套(即系争房屋)房屋出售给朱某某,该房建筑面积60平方米,总房价款为110万元,已经由朱某某首付给归某某购房款40万元,余款70万元在交付钥匙后每三个月支付1万元,直至归某某协助朱某某办理完过户手续后剩余尾款分2次付清;归某某应于2017年12月1日交付房屋并在政策允许后办理房屋产证,产证办理完成后的30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朱某某承担;合同签订后,归某某应将钥匙交付朱某某;合同签订后,归某某擅自涨房价和反悔卖房或朱某某反悔购房的,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购房款2倍的违约金;归某某逾期办理或无法办理过户手续的,应承担违约责任,赔付购房款2倍的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归某某未将房屋钥匙交付也未办理房屋产证,双方协商无果,朱某某诉至本院。
  另查明:1、《房屋买卖合同》中所载的购房首付款40万元朱某某确未支付,其称:该款系双方合意以归某某所欠的美容产品款及借款合计40万元相抵,另行又支付过5万元,合计支付了房价款45万元。2、系争房屋尚未办理小产证,目前仍登记在江桥老街公司名下,该房屋已于2017年3月由归某某获取并由其出租他人使用至今。3、系争房屋的两次过户费用朱某某表示可由其承担,尚未支付的房款亦同意支付。
  以上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证人证言、借条、转账凭证、不动产登记等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对系争房屋总价及价款的支付、房屋交付及过户手续的办理以及买卖双方的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归某某与朱某某亦均在合同上签字,相关证据也表明归某某获取拆迁安置房后有出售房屋的意思表示,而归某某称《房屋买卖合同》关于款项的数字均是朱某某事后自行填写,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对此本院难以采信,故可以认定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双方由此确立了系争房屋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约定,归某某应于2017年12月1日交付房屋并在政策允许后办理房屋产证且在产证办理完成后的30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现该拆迁安置房屋已满足上市交易的相关政策规定,可以办理产证及产权过户手续,归某某理应履行上述义务,故对朱某某要求办理系争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由于系争房屋尚未办理小产证,仍登记在江桥老街公司名下,故江桥老街公司应履行协助办理系争房屋小产证的义务。另审理中朱某某表示系争房屋的交付另行主张,故本案对此不予处理。
  二、关于房价款。系争房屋总价为110万元,朱某某应在过户手续完成之时付清上述款项。虽然朱某某称已经支付了45万元且合同中载明了房价款中的40万元已经由朱某某首付给归某某,但该40万元朱某某实际未支付,而其所称该款以归某某所欠的美容产品款及借款相抵,因无证据表明双方有以债务抵偿40万房款的意思表示,且另支付的5万元朱某某亦未提供付款依据,故对朱某某所谓已支付45万元房款之说,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朱某某尚应向归某某支付房款110万元。
  三、审理中,归某某及江桥老街公司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归某某、第三人上海江桥老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办理将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华江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登记至被告归某某名下的登记手续;
  二、被告归某某应于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华江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登记至其名下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朱某某将该房屋登记至原告朱某某名下;
  三、原告朱某某应于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华江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登记至其名下之日向被告归某某支付房价款110万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归某某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奚

书记员:王  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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