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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诉白某某、张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朱某某
白某某
许军波(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原告朱某某。
被告白某某。
委托代理人许军波,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白某某、张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被告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2013年2月22日和4月17日,被告白某某分两次从原告经营的鹿泉市上庄兴旺钢模板租赁站提走建筑用钢管260根(6米90根、4米45根、3米35根、2米90根),依据被告白某某的陈述、出勤表、工资表等事实、证据,说明被告白某某系被告张某某的雇员,也能够证明被告白某某从原告经营的鹿泉市上庄兴旺钢模板租赁站提走建筑用钢管,是接受张某某指派的职务行为,现原、被告之间为钢管的归还和租金的支付发生纠纷,要求被告白某某承担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013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就租赁钢管的归还及租赁费的支付事宜进行协商时,原告为被告张某某打的条明确载明:张某某租朱某某架管、卡口7月14日前已清,以前票据(出库单)全部作废,庭审中,原告虽主张此条与诉争钢管及租赁费无关,但不能证明其持有的出库单与条上记载的事项属不同的租赁业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钢管、支付租赁费及逾期滞纳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89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2013年2月22日和4月17日,被告白某某分两次从原告经营的鹿泉市上庄兴旺钢模板租赁站提走建筑用钢管260根(6米90根、4米45根、3米35根、2米90根),依据被告白某某的陈述、出勤表、工资表等事实、证据,说明被告白某某系被告张某某的雇员,也能够证明被告白某某从原告经营的鹿泉市上庄兴旺钢模板租赁站提走建筑用钢管,是接受张某某指派的职务行为,现原、被告之间为钢管的归还和租金的支付发生纠纷,要求被告白某某承担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013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就租赁钢管的归还及租赁费的支付事宜进行协商时,原告为被告张某某打的条明确载明:张某某租朱某某架管、卡口7月14日前已清,以前票据(出库单)全部作废,庭审中,原告虽主张此条与诉争钢管及租赁费无关,但不能证明其持有的出库单与条上记载的事项属不同的租赁业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钢管、支付租赁费及逾期滞纳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89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李顺川
审判员:杨彦明
审判员:武智勇

书记员:金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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