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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王某某、王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朱某某
李娟(山东强源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王某某
孙福平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刘兴萌

原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
委托代理人李娟,山东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沂南县。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
委托代理人孙福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
负责人史振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兴萌,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本单位员工,住本单位宿舍。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于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娟、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福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兴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4日15时55分,被告王某某驾驶鲁A7Z958号轿车沿燕山立交桥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时,适遇原告朱某某骑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两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朱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某某无责任。原告朱某某伤后在武警山东总队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朱某某之伤经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鉴定左肩关节活动功能部分受限,构成十级伤残;伤后护理时间为12周,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后续治疗期间需1人护理2周;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
本院认为,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下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对该认定书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经交警部门认定,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某某无责任。原告朱某某未能举证证实被告王某某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被告王某某不应对原告朱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朱某某主张医疗费4596元,并提交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住院费单据、门诊费单据、用药明细予以佐证,三被告辩称原告朱某某提交的用药明细中有2790元为陪人费,不属于医疗费范畴,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提交的证据证实其花费医疗费51758元,其用药明细中的陪人费2790元属于护理费的范畴,应予扣除,扣除被告王某某已支付的47162元,医疗费本院支持1806元。原告朱某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住院57天,按每天30元计算,三被告辩称原告朱某某自2013年3月12日至2013年3月22日未进行任何治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46天计算,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原告朱某某未能举证证实其自2013年3月12日至2013年3月22日仍在医院治疗,其住院病历亦未记载此期间进行治疗,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支持1380元。原告朱某某主张后续治疗费6000元,并提交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朱某某主张护理费17863.1元,提交鉴定意见书、身份证复印件、护理证明、事发前工资明细、劳动合同予以佐证,证实住院期间2人护理57天,出院后1人护理27天,后续治疗1人护理14天,护理人员朱峰月工资为3454.57元,护理84天,护理人员朱艳平月工资3460元,护理71天,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实际住院46天,护理费应为16593元(3454.57元÷30天×84天+3460元÷30天×60天)。原告朱某某主张伤残赔偿金51510元,并提交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在事故发生时已72岁,其伤残赔偿金应为20604元(25755元×8年×10%)。原告朱某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的主张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朱某某主张营养费1000元,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朱某某主张营养费1000元,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朱某某主张修车费250元,并提交修车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朱某某主张交通费500元,并提交交通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交通费系伤者入院、出院、复诊和进行司法鉴定的必要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原告朱某某主张鉴定费1300元,并提交鉴定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相关规定,该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据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上述原告朱某某主张的医疗费1806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伤残赔偿金20604元、护理费16593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修车费2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承担。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鲁A7Z958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投保商业险20万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未提出其他异议,本院认为商业险对鉴定费的约定不明确,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上述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费用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朱某某赔偿医疗费1806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朱某某赔偿后续治疗费6000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朱某某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
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朱某某赔偿伤残赔偿金20604元。
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朱某某赔偿护理费16593元。
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朱某某赔偿交通费300元。
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朱某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朱某某赔偿修车费250元。
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在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朱某某赔偿鉴定费1300元。
十、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97元,由原告朱某某承担973元,被告王某某承担11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人民币元,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下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对该认定书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经交警部门认定,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某某无责任。原告朱某某未能举证证实被告王某某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被告王某某不应对原告朱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朱某某主张医疗费4596元,并提交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住院费单据、门诊费单据、用药明细予以佐证,三被告辩称原告朱某某提交的用药明细中有2790元为陪人费,不属于医疗费范畴,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提交的证据证实其花费医疗费51758元,其用药明细中的陪人费2790元属于护理费的范畴,应予扣除,扣除被告王某某已支付的47162元,医疗费本院支持1806元。原告朱某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住院57天,按每天30元计算,三被告辩称原告朱某某自2013年3月12日至2013年3月22日未进行任何治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46天计算,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原告朱某某未能举证证实其自2013年3月12日至2013年3月22日仍在医院治疗,其住院病历亦未记载此期间进行治疗,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支持1380元。原告朱某某主张后续治疗费6000元,并提交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朱某某主张护理费17863.1元,提交鉴定意见书、身份证复印件、护理证明、事发前工资明细、劳动合同予以佐证,证实住院期间2人护理57天,出院后1人护理27天,后续治疗1人护理14天,护理人员朱峰月工资为3454.57元,护理84天,护理人员朱艳平月工资3460元,护理71天,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实际住院46天,护理费应为16593元(3454.57元÷30天×84天+3460元÷30天×60天)。原告朱某某主张伤残赔偿金51510元,并提交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在事故发生时已72岁,其伤残赔偿金应为20604元(25755元×8年×10%)。原告朱某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的主张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朱某某主张营养费1000元,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朱某某主张营养费1000元,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朱某某主张修车费250元,并提交修车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朱某某主张交通费500元,并提交交通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交通费系伤者入院、出院、复诊和进行司法鉴定的必要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原告朱某某主张鉴定费1300元,并提交鉴定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相关规定,该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据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上述原告朱某某主张的医疗费1806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伤残赔偿金20604元、护理费16593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修车费2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承担。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鲁A7Z958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投保商业险20万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未提出其他异议,本院认为商业险对鉴定费的约定不明确,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上述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费用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朱某某赔偿医疗费1806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朱某某赔偿后续治疗费6000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朱某某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
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朱某某赔偿伤残赔偿金20604元。
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朱某某赔偿护理费16593元。
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朱某某赔偿交通费300元。
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朱某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朱某某赔偿修车费250元。
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在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朱某某赔偿鉴定费1300元。
十、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97元,由原告朱某某承担973元,被告王某某承担1124元。

审判长:于毅

书记员:韩英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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