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八,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住涟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国飞,涟水县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范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恒,江苏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云港市轻舟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板浦镇新区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伏龙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红梅,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升州路122号。
负责人王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斌,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八诉被告范某某、连云港市轻舟物流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国飞、被告安诚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某、被告连云港市轻舟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269558.22元,要求被告安诚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204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30日10时30分左右,被告范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苏G×××××/苏GT820挂号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郯淮线(236省道)行驶至郯淮线(236省道)128公里450米时,与原告朱某八驾驶的无号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朱某八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涟水县交警大队认定朱某八、范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0日10时30分左右,被告范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苏G×××××/苏GT820挂号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郯淮线(236省道)行驶至郯淮线(236省道)128公里450米时,与原告朱某八驾驶的无号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朱某八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于2016年3月30日至2016年4月23日在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医疗费54159.82元。涟水县交警大队认定朱某八、范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另查明,苏G×××××/苏GT820挂号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周海涛借用扬州亚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从2013年3月起至2016年3月,原告一直跟随周海涛后面从事木工工作。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1月1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朱某八此次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并遗留轻度智力障碍伴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右侧3-6肋骨及左侧第4肋骨骨折已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朱某八误工期限按180日计算为宜,护理期限按90日计算为宜,营养期限按90日计算为宜。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36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鉴定意见书、出院记录、出院证、医疗费收据、费用流水、诊断证明书、扬州亚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业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被告范某某已经赔偿原告朱某八就本起事故中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合计50000元(含本案的鉴定费4360元),被告范某某与原告朱某八就本起事故无其他纠纷。原告主张车损400元,但是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损失的具体数额。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涟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范某某、朱某八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同时,苏G×××××/苏GT820挂号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车损400元,但是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如有证据,可另行主张。结合庭审中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原告朱某八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医疗费损失为54159.82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责任限额;造成的残疾赔偿金损失为40152元/年×20年×(20%+1%)=168638.4元,超出交强险伤残110000元责任限额,故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关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原告朱某八与被告范某某达成的协议,由被告范某某赔偿50000元(含鉴定费4360元),被告范某某已经支付。据此,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某八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4360元,由被告范某某负担(被告范某某已经支付给原告朱某八)。
案件受理费2708元,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2700元,原告朱某八负担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审 判 长 李 洋 人民陪审员 罗建华 人民陪审员 高 玲
书记员:张路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