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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诉徐某某、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朱某
朱秀娟(黑龙江东海律师事务所)
徐某某
徐某某

原告朱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医生,现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代理人朱秀娟,黑龙江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原告朱某诉被告徐某某、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秀娟,被告徐某某、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2012年9月25日,被告徐某某驾驶徐某某的黑ANZ871号金杯牌货车与原告驾驶的黑A50B90号大众牌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徐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后经呼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金额95,00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00元,又因处理该事故,原告损失误工费5,920.00元、交通费1,156.00元,现被告一直未予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各项损失104,076.00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徐某某、徐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是正确的。二被告系父子关系,肇事车辆黑ANZ871系二被告共同购买,用于家庭使用,所有权登记在徐某某名下。二被告均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但认为赔偿数额过高,只同意按照物价局对车辆损失的鉴定意见进行赔偿,亦同意赔偿鉴定费。
原告朱某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行驶证、购车发票,证明该车为原告所有,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徐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质证,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三、物价局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所有的黑A50B90大众SVW6440EGD车损95,000.00元,鉴定费2,000.00元。经质证,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四、原告的误工证明,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误工一个月税后误工工资为5,920.97元。经质证,二被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原告自己单位开的,无法确定其证明内容是否属实。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因果关系,不予采信。
证据五、出租票据,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支付的交通费用总计840.00元。经质证,二被告有异议,认为无法确定其费用真实发生。本院认为,该票据未标明始发地及目的地,无法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一、关于赔偿责任的确定问题。被告徐某某与原告朱某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属实,且徐某某对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故对于原告朱某在此次事故受到的财产损失应予赔偿。徐某某系徐某某之子,其与徐某某共同出资购买该车用于家庭生活,该车所有权登记于徐某某名下。庭审中,徐某某对原告的损失亦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二、关于赔偿金确定问题。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金额95,000.00元(车辆损失金额125,000.00-残值30,000.00元)、鉴定费2,000.00元,合计97,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5,920.00元,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仅体现出在本次事故中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后果,原告又不能提供因误工而产生的费用与本次事故存在因果关系的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156.00元,本院认为,因被告徐某某的原因致使原告无法继续使用受损车辆,被告应该赔偿原告因此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但因原告未提供必要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某、徐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朱某车辆损失及鉴定费共计人民币97,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朱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2.00元,由被告徐某某、徐某某负担2,225.0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15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关于赔偿责任的确定问题。被告徐某某与原告朱某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属实,且徐某某对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故对于原告朱某在此次事故受到的财产损失应予赔偿。徐某某系徐某某之子,其与徐某某共同出资购买该车用于家庭生活,该车所有权登记于徐某某名下。庭审中,徐某某对原告的损失亦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二、关于赔偿金确定问题。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金额95,000.00元(车辆损失金额125,000.00-残值30,000.00元)、鉴定费2,000.00元,合计97,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5,920.00元,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仅体现出在本次事故中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后果,原告又不能提供因误工而产生的费用与本次事故存在因果关系的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156.00元,本院认为,因被告徐某某的原因致使原告无法继续使用受损车辆,被告应该赔偿原告因此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但因原告未提供必要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某、徐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朱某车辆损失及鉴定费共计人民币97,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朱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2.00元,由被告徐某某、徐某某负担2,225.0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157.00元。

审判长:吕殿梅
审判员:张丽丽
审判员:由春荣

书记员:明增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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