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执行案外人):朱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刚,黑龙江姜笑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金淑芬,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双,黑龙江郝雅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哈尔滨恒泰裕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黄河路科工贸3号楼B508室。
法定代表人:陈广利,该公司经理。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集贤县恒泰裕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集贤县福利镇机械街40委170号。
法定代表人:陈广利,该公司经理。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陈广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
上诉人朱某因与被上诉人金淑芬、第三人哈尔滨恒泰裕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哈尔滨房地产公司)、集贤县恒泰裕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集贤县房地产公司)、陈广利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绥棱林区基层法院(2016)黑7509民初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刚、被上诉人金淑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双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哈尔滨房地产公司、集贤县房地产公司、陈广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某上诉请求:1.撤销(2016)黑7509民初135号民事判决;2.停止对集贤县福利镇向福家园B区7号楼19号车库的执行。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没有规定只有符合此条件下才能排除执行,而是符合此条件必须排除执行,也就是说有其他可以排除执行的情形的也可以排除执行;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朱某的请求符合该条规定,应当停止执行案涉房屋。
金淑芬辩称,案涉房屋是哈尔滨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朱某与集贤县房地产公司签订合同,房屋未取得预售许可证,合同无效。且集贤县房地产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根据编号显示,合同是2014年9月16日才出售给开发单位的,因此双方签订合同是虚假的。另外,朱某未举示缴纳物业费票据证实其合法占有案涉房屋。
原审第三人哈尔滨房地产公司、集贤县房地产公司、陈广利未作陈述。
朱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撤销(2016)黑7509执异18号执行裁定;2.判决停止对集贤县福利镇向福家园B区7号楼19号车库的执行,此车库系其于2011年12月3日购买。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黑龙江省绥棱林区基层法院依据已生效的(2012)双商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作出(2015)绥棱林执字第14-30号执行裁定,查封了案涉房产。朱某作为案外人提出异议,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异议。裁定送达后,朱某不服,遂提起诉讼。另查明,哈尔滨房地产公司、集贤县房地产公司在集贤县福利镇工人街南开发向福家园B区5号楼、6号楼、7号楼、9号楼、11号楼。哈尔滨房地产公司2010年4月28日取得集贤县向福家园小区建设用地批准书,2010年5月20日取得向福家园一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0年7月12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2010年8月30日取得用地许可证,2011年4月6日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011年6月9日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项目名称:向福家园一期A区3-11#、B区9-11#。2011年12月3日朱某与集贤县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内容为朱某购买向福家园小区B区7号楼19号房,建筑面积为34.54平方米,价款为160000元。朱某于2011年12月3日向集贤县房地产公司交付了全部价款。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0日对异议房屋进行了查封。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房屋为哈尔滨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的商品房,相关手续中被许可单位均为哈尔滨房地产公司,朱某与集贤县房地产公司签订合同,而集贤县房地产公司未取得相关手续,不具有销售权利。案涉房产的销售权利人为哈尔滨房地产公司,本院查封的异议房产是哈尔滨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的商品房。且朱某虽与集贤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支付了全部价款,合同签订的时间及交付房款时间也在法院查封之前,但案涉房屋为车库,不符合房屋买卖的用途仅为居住的规定,朱某也未主张其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因此,朱某对本案涉及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对其要求停止案涉房屋执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朱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朱某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朱某与集贤县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集贤县房地产公司向其出具收据;另查明,(2015)绥棱林执字第14-30号执行裁定内容为拍卖案涉房产;再查明,至今案涉工程未竣工验收。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1.朱某对涉案房产是否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首先,朱某与集贤县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车库价款为160000元,朱某仅举示付款收据主张现金支付,而未提供银行凭证、资金来源等证据加以佐证,与日常生活的大额交易习惯不符。结合房屋买卖合同文本编号与签订时间又不一致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朱某已交纳房款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其次,朱某主张其已占有案涉车库,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即使如朱某主张的在执行异议案件中提交了物业证明,但未提供已交纳物业费等费用的收据予以佐证,其不能证明对案涉车库的占有、管理和支配的事实;再次,朱某购买的车库非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用于居住的商品房。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朱某举示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一审法院认定朱某就案涉车库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不清之处,但裁判结果正确,适用法律正确,故对朱某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朱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芦颖 审判员邹悦江 审判员 于威
法官助理颜华 书记员高世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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