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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勃利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朱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勃利县。
委托代理人:刘凤英,新兴区兴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石洪利,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伟,职务: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勃利县支公司
负责人:张宏伟,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立松,黑龙江齐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利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勃利县。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勃利县支公司、张利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勃利县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立松、被告张利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116251.55元,待法医鉴定后增加诉讼标的。事实及理由:2018年4月13日12时许,原告骑自行车在S308公路行走被张利国驾驶的黑K×××××号(黑K×××××)重型半挂牵引车撞伤,被送勃利县人民医院救治,经检查诊断为:1、右侧多发肋骨骨折,(3、4、5、8、9、10)肋骨合并胸腔积液;2、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3、头皮血肿;4、右侧锁骨骨折,住院治疗全是借钱支付医药费(被告未支付分文)。还未痊愈,回家养伤。被告张国利驾驶的黑K×××××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勃利支公司,交商险和强险。本起事故经勃利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勃公交认字(2018)第2018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利国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二保险公司在法定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利国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辩称,张利国在我公司投保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报案,后又放弃我公司赔偿。我公司已经注销,我公司不予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勃利县支公司辩称,被告张利国在我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险,我公司同意在商险范围内合理部分承担。误工费我们认为原告年龄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应当提出误工费。交通费应当住院期间每天3元。
被告张利国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对原告提出的请求没意见,我参加保险了,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应赔偿部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举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医疗费票据原件10张,金额合计42442.89元,证明原告因该起事故受伤住院,实际产生的治疗费。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二、勃利县人民医院的诊诊断病志、中医院CT报告单,证明原告受伤伤情及住院时间,和检查情况。三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三、交通费票据26张,共计金额1167.00元,证明原告是特殊家庭,原告没有丈夫只有一个儿子,儿子还有俩个孩子除了照顾原告外还有接送孩子。交通费是确实发生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勃利县支公司认为交通费属于强险赔偿范围内,与我公司不发生关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认为该火车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我们公司不予承担,车票发生时间与原告受伤时间不付,该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我公司不予认可。被告张利国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四、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护理人员是马青江。三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五、法医鉴定票据。金额为330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认为鉴定费应当由商险承担,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勃利县支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商业险的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我们公司不予赔偿。被告张利国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六、勃利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朱某某因该起交通事故受伤,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张利国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三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三被告均未提供相关证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结合庭审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4月13日12时许,被告张利国驾驶黑K×××××号(黑K×××××)重型半挂牵引车,在S308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连村路口时,将骑自行车原告朱某某刮倒,造成朱某某受伤,自行车损坏。事故发生后朱某某被送勃利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89天(2018年4月13日至2018年7月11日)。诊断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3、4、5、8、9、10)合并胸腔积液、轻型闭合颅脑损伤、头皮血肿、右侧锁骨骨折。支付医药费42442.89元(人民医院门诊1590.00元、住院40577.89元,中医院门诊275.00元),交通费224.00元(共26张票据)。勃利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勃公交认字(2018)第2018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利国驾驶机动车在设有限速标志标明的道路上,未按规定时速行驶,未确保行车安全,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朱某某无责任。在诉讼期应原告申请,委托黑龙江七台河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所七警司(2018)临司警字2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朱某某损伤为十级伤残。2、支持被鉴定人朱某某医疗终结期五个月。3、被鉴定人朱某某营养期为伤后九十日。3、被鉴定人朱某某支持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补充说明,支持后续治疗费用5000.00元左右。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勃利县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利国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朱某某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张利国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勃利县支公司参保了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险,故应二被告在各自的险种限额给予合理赔付。原告朱某某主张的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等没有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应予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本案事实及伤情应酌情给付。
综上所述,本案交通事故及事实清楚,责任明确。被告应在合理的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判决如下:

原告朱某某支付医药费42442.89元、护理费7574.40元(30638元÷360天×89天)、伙食补助费4450.00元(50元×89天)、营养费4500.00元(50天×90天)、伤残赔偿金25330.00元(12665.00元×20年×10%)、误工费12766.00元(30638.00元÷360天×150天)、后续手术治疗费5000.00元、交通费224.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0元。以上合计104287.3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朱某某医疗费10000.00元、伤残赔偿金25330.00元、护理费7574.40元、误工费12766.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0元、交通费224.00元。执行赔付标的57894.4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勃利县支公司赔付原告朱某某医疗费32442.89元、伙食补助费4450.00元、营养费450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00元,执行标的46392.90元。
以上款项,待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33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勃利县支公司承担。
案件受理费2277.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勃利县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春
人民陪审员 程玉山
人民陪审员 张洪岩

书记员: 郭美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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