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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彬、曹玉某等与李某的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朱某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磁县人。
原告:曹玉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磁县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田,河北明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的,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政,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127号省招大厦第7楼。
法定代表人:赵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小亮,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彬、曹玉某与被告李某的、英大泰和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彬、曹玉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田,被告李某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政,被告英大泰和河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彬、曹玉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某的赔偿二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222000元整;2、判令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5日12时30分许,李某的驾驶冀D×××××小型普通客车,沿磁县磁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磁县西小屋村路口处时,与朱某彬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朱某彬及电动车乘车人曹玉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次事故中,李某的负同等责任,朱某彬负同等责任,曹玉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朱某彬、曹玉某被送往医疗治疗,李某的垫付医疗费15000元。朱某彬出院后经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另外,李某的驾驶的冀D×××××小型普通客车在英大泰和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原告索赔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235777.77元。
被告李某的辩称,其证照齐全,在驾驶过程中未超速,且正常占道行驶,尽到了全部的注意义务;朱某彬在驾驶二轮电动通过路口时头戴羽绒帽影响视线,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确保安全后通过,未让右侧车先行,行驶超速且电动车搭载已满12周岁人员,其诸多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事故发生后,其出于人道主义为原告垫付了15000元医疗费;综上,磁县公安交通大队作出的磁公交认字(2017)第2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划分责任有误,其在本次事故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英大泰和河北分公司辩称,二原告与被告之间属于两个法律关系,应当分别起诉,建议法庭驳回对第二原告的起诉,由其另行起诉;此次事故存在两位伤者,请法院在判决理赔时,按比例分担;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其公司同意对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其公司不予承担。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5日12时30分许,李某的驾驶冀D×××××小型普通客车沿磁县磁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磁县西小屋村路口时,与朱某彬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二轮电动车(车上乘坐曹玉某)相撞,造成朱某彬及电动车乘车人曹玉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磁公交认字【2017】第0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的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某彬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曹玉某无责任。李某的对该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向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经复核于2017年3月8日作出复核结论,认为磁公交认字【2017】第0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适用法律错误,责令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案重新调查、认定。磁县公安交通大队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磁公交再认字【2017】第00022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的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通过路口未减速慢行,朱某彬驾驶非机动车横过马路未下车推行且未让右方来车先行,均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李某的与朱某彬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曹玉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朱某彬被送往磁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花费门诊费827.18元,因病情严重转至上××医院邯郸市中心医院,被诊断为:弥漫性轴索损失、脑室积血、右侧额叶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气胸、双肺挫伤、肺部感染、多发肋骨骨折、动眼神经损失。朱某彬于2017年1月25日至2017年2月18日期间在邯郸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24天,花费住院费73725.3元、门诊费1883.1元,邯郸市中心医院使用外购药品、医用耗材告知书告知朱某彬需要外购人血白蛋白等药物及气垫,外购药费4896元(邯郸爱康医药曙光街店出具的购药发票2张,邯郸医药大厦出具的购药发票2张)。邯郸市中心医院出院医嘱:1、鼻饲流食;2、建议至有条件医院继续住院;3、可继续鼻饲双歧四联活菌片4片、3日,枯草杆菌二联活菌胶囊2粒、3日;4、两周后门诊复查头颅CT;5、如有发热、腹泻,及时至医院就诊。之后,朱某彬转院回磁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于2017年2月18日至2017年4月2日期间在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3天,出院医嘱:1、普食,增加营养、注意休息适当活动、注意语言功能锻炼、注意肢体功能锻炼;2、如有头痛、头晕、恶心、呕吐等及时就诊,避免颅内迟发病变导致不良后果;3、出院用药,无特殊用药;4、半月后门诊复查,期间花费住院费29235.84元、门诊费707.8元。出院后,原告到磁县中医院门诊治疗,花费门诊费500.6元(门诊票2张),到邯郸爱眼医院检查治疗花费诊疗费961元(票据4张)。朱某彬住院期间由其朋友王运安和王俊护理,二人均为农民。另外,朱某彬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经磁县交警大队事故科委托邯郸物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7年8月2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朱某彬的伤残等级评定为捌级伤残、玖级伤残和拾级伤残各一处,误工期为评残前一日,护理期为90日。朱某彬为此支付鉴定费1600元。朱某彬与妻子育有一男孩朱云涛(xxxx年xx月xx日出生)和一女孩朱紫晴(xxxx年xx月xx日出生)。
事故发生后,曹玉某被送往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侧胫腓骨骨折;2、L1椎体压缩性骨折;3、肋骨骨折;4、右足跟骨骨折;5、右足多发陈旧性骨折,建议术后12月-18月视复查X线择期行手术治疗取出内规定物。曹玉某于2017年1月25日至2017年2月23日期间在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29天,花费住院费54293.75元、门诊费199.76元。出院医嘱:1、继续预防感染治疗;2、抬高患肢,适当功能锻炼;3、预防长期卧床引起的并发症(如坠积性××、褥疮、泌尿感染等);4、加强营养,促进骨折愈合;5、定期复查,不适随诊。曹玉某住院期间由其侄女朱敬云护理,朱敬云为农民,无固定收入。
事故发生后,李某的为二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0元。李某的驾驶的冀D×××××小型普通客车在英大泰和河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2月19日0时起至2017年2月18日24时止。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一)此次事故给原告朱某彬造成的损失问题。1、医疗费112737元,其中包括:邯郸市中心医院的住院费73725.30元、门诊费1883.10元,磁县人民医院的住院费29235.84元、门诊费1535元(票据2张),磁县中医院门诊费500.6元(票据2张),邯郸爱眼医院诊疗费961元(票据4张),外购药费4896元(邯郸爱康医药曙光街店出具的购药发票2张及邯郸医药大厦出具的购药发票2张);对于朱某彬提交的其他票据,因不是正规发票,部分票据甚至未载明购药人及购药时间,被告对此持有异议,本院对上述票据所涉费用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其在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24天、在磁县人民医院住院43天,住院天数累计67天,按照50元/日计算,原告实际住院28日,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50元(50元/日×67日);3、营养费,朱某彬受伤严重,医嘱增加营养,根据其住院天数,按照30元/日计算,营养费为2010元(30元/日×67日);4、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书,朱某彬的误工期为评残前一日,误工期间自2017年1月25日至2017年8月20日,误工期为208天,朱某彬为农民,按照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1987元计算,误工费为12522元【21987元÷365日×208日)】;5、护理费,朱某彬住院期间由其朋友王运安和王俊护理,二人均为农民,出院后由一人护理,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期限为90日,按照河北省农、林、牧、渔业人员年平均收入21987元计算,护理费为9457元(21987元÷365天×90天+21987元÷365天×67天);6、残疾赔偿金,朱某彬系磁县时村营乡西小屋村农民,朱某彬在事故中因伤致捌级伤残、玖级伤残和拾级伤残各一处,残疾赔偿金为78665元(11919元×20年×33%);7、被抚养人生活费,朱某彬于2017年8月21日定残,此时其儿子朱云涛(xxxx年xx月xx日出生)已满18周岁,故对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再予以支持;朱某彬的母亲曹玉某在事故中受伤,其向本院主张了误工费,故本院对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再予以考虑;其女儿朱紫晴(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在朱某彬定残之时为15周岁,朱紫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850元(9798元×3年×33%÷2),8、精神抚慰金,根据司法实践中掌握的标准,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6500元;9、鉴定费用1600元;10、交通费,根据朱某彬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结合其住院地点及天数,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综上,朱某彬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为118097元(112737元+3350元+201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为124094元(12522元+9457元+78665元+4850+16500元+1600元+500元),以上损失合计242191元。
(二)此次事故给原告曹玉某造成的损失问题。1、医疗费54493.51元,其中住院费54293.75元、门诊费199.7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日计算,曹玉某实际住院29日,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50元(50元/日×29日);3、营养费,医嘱载明曹玉某需增加营养,根据其住院天数,按照30元/日计算,营养费为870元(30元/日×29日);4、误工费,曹玉某为农民,根据其住院天数,按照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1987元计算,误工费为1746元【21987元÷365日×29日)】;5、护理费,曹玉某住院29天,住院期间由其侄女朱敬云护理,朱敬云为农民,按照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1987元计算,护理费为1747元【21987元÷365日×29日)】;6、交通费,根据曹玉某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结合其住院地点及天数,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曹玉某的以上损失合计60508元。
(三)关于原告朱某彬、曹玉某在事故中遭受损失的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中,李某的对磁县交警大队第一次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不服申请复核,邯郸交警支队责令磁县交警大队重新认定,后磁县交警大队对事故重新认定并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的与朱某彬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认为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对此予以确认。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英大泰和河北分公司作为李某的驾驶的冀D×××××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120000元,二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为182699元(242191+60508元-120000元),根据责任比例李某的对此应承担50%的责任,即赔偿二原告91350元(182699元×50%)。因李某的已为二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0元,故其还应赔偿二原告76350元(91350元-15000元)。对于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某彬、曹玉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20000元;
二、被告李某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彬、曹玉某各项损失76350元;
三、驳回原告朱某彬、曹玉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37元,由被告李某的负担4227元,原告朱某彬、曹玉某负担6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艳萍

书记员: 刘书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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