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某
苏建强(江苏淮安淮安区苏嘴法律服务所)
严某
李志全
原告:朱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建强,淮安市淮安区苏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严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全。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严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建强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严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872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1422元(医疗费108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7=126元,误工费150元×60=9000元,护理费45元×30=1350元,营养费15元×15=225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总计22844元,被告应承担22844元×50%=11422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4日8时30分左右,被告驾驶思铭牌电动自行车沿苏234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0KM+500M处,未确保安全,与同向行驶由南向北斜过道路的原告驾驶苏能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害的交通事故。
原告当场昏迷,被警车送至苏嘴中心卫生院治疗,因伤势较重,随即转至楚州人民医院治疗。
淮安区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
双方调解不成,遂诉至法院。
被告严某辩称:被告是正常行驶的,是原告撞到被告的。
不认可事故认定书及责任认定,对事故书中的“未确保安全,与同向行驶由南向北斜过道路”不认可,当时被告已经将路让出来了,而且也摁了喇叭。
被告没有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经审理确认如下:2016年4月14日8时30分左右,被告严某驾驶思铭牌电动车沿淮安区苏234省道由西向东行使至20KM+500M处,与同向行使由南向北斜过道路原告驾驶的苏能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
后原告朱某某被送往苏嘴镇卫生院(期间医疗费费用902元由被告严某垫付。
)、淮安市淮安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4月21日出院;出院诊断:右颞叶脑挫伤、右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顶部头皮血肿、做第8.9肋骨骨折、两侧胸腔积液。
出院医嘱:1、继续休息治疗;2、一月后复查头颅CT;3、门诊随诊。
被告严某对原告朱某某主张的营养费225元(15元/天×15天)没有异议。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1、原告朱某某提供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淮安公交认字[2016]第1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严某、原告朱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
被告严某质证意见是其正常驾驶,也摁了喇叭,系原告撞到被告的,对事故认定书不予认可,且事故认定书是由李井忠(系被告公公)签收的。
原告朱某某对此质证意见不认可。
本院依被告严某申请调取了严某与朱某某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警卷宗壹册,原告朱某某对该卷中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照片、车辆检测照片、原告询问笔录陈述、被告严某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执均无异议,被告严某未到庭予以质证。
在交警部门处理本起交通事故的过程中,原告朱某某陈述其因回家需斜过马路,向东北方行驶约至离道路中心线米把处,看被告骑车过来,停了下来,两只脚在地上“慢往前游”,后被告电动车从左边撞了上来;被告严某陈述:其看到原告电动车往路上骑,就摁喇叭,想让原告慢点,让被告刚好从左边过去,但是原告车子继续向东骑,后来两个车子侧面撞在一起;车辆检测照片显示思铭电动车左前侧脚蹲板受损,苏能电动车右刹车把受损,苏能电动车后轮胎有划痕;苏能电动车倒地划痕照片显示倒地划痕从南边路沿约一米处向北延伸至中间线附近。
淮安公交认字[2016]第1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于2016年5月13日向被告严某邮寄送达。
承办警官在送达回证中备注:“当事人不肯来事故科,称事故不处理。
”被告严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安交警部门存在认定事实有误和送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事实。
故对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淮安公交认字[2016]第1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纳。
2、被告严某对原告提交淮安医院病历、出院记录、淮安医院用药清单、淮安住院用药票据均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支持。
出院记录、淮安医院用药清单、淮安医院住院用药票据系淮安医院出具并盖有淮安医院公章,故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原告朱某某驾驶非机动车横过马路,未下车推行,未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 第一款 规定,;被告严某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遇前方电动车正斜过道路,仍继续企图从左边超车,其未采取恰当措施以确保行驶安全,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 规定。
故交警部门认定对本起事故原告朱某某、被告严某对本起事故应负同等责任并无不当,该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即被告严某需对原告朱某某损失负担50%的责任。
关于原告朱某某主张的医疗费10843元(淮安医院及苏嘴医院镇卫生院费用10503元+村卫生室340元)。
淮安医院住院用药票据载明数额为9601.5元(9591.5元+10元)、苏嘴镇卫生院收费票据载明数额未为902元(150元+92+660元),予以支持。
村卫生室340元,原告虽提供村卫生室医生李其标出具的材料一份予以证明,但被告不予认可,且淮安医院出院记录中出院医嘱部分并未明确载明治疗用药无医嘱相印证,故对此笔费用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朱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7天×18元/天)。
被告对天数无异议,对该费用标准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
结合本案原告伤情、本地经济发展程度及生活水平,对原告朱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7天×18元/天),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朱某某主张的误工费9000元(60天×150元/天)。
被告对误工费不予认可。
结合本案原告住院期间及伤情、本地经济发展程度及生活水平,酌情确定误工期间为7天,误工费标准102元/天,故原告朱某某的误工费应为714元(7天×102元/天)。
关于原告朱某某主张的护理费1350元(30天×45元/天)。
被告对该笔费用不予认可。
结合本案原告住院期间及伤情、本地经济发展程度及生活水平,酌情确定护理期间为7天,护理费标准为45元/天,故原告朱某某主张的护理费315元(7天×45元/天),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25元,被告无异议,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朱某某主张的交通费300元。
被告对该笔费用不予认可。
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0元。
关于原告朱某某主张的车辆损失费1000元。
被告对该笔费用不予认可。
本院酌情认定车辆损失费为100元。
综上,原告朱某某各项损失合计12183.5元(淮安医院医药费9601.5元+苏嘴镇卫生院费用9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误工费714元+护理费315元+营养费225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费100元),故被告严某应承担5189.75元(12183.5元×50%-苏嘴镇镇卫生院被告垫付费用902元),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被告严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 第一款 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江苏省现为18500元)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五十七条 、第一百六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严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朱某某各项损失合计5189.7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25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严某负担10元,原告朱某某负担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原告朱某某驾驶非机动车横过马路,未下车推行,未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 第一款 规定,;被告严某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遇前方电动车正斜过道路,仍继续企图从左边超车,其未采取恰当措施以确保行驶安全,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 规定。
故交警部门认定对本起事故原告朱某某、被告严某对本起事故应负同等责任并无不当,该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即被告严某需对原告朱某某损失负担50%的责任。
关于原告朱某某主张的医疗费10843元(淮安医院及苏嘴医院镇卫生院费用10503元+村卫生室340元)。
淮安医院住院用药票据载明数额为9601.5元(9591.5元+10元)、苏嘴镇卫生院收费票据载明数额未为902元(150元+92+660元),予以支持。
村卫生室340元,原告虽提供村卫生室医生李其标出具的材料一份予以证明,但被告不予认可,且淮安医院出院记录中出院医嘱部分并未明确载明治疗用药无医嘱相印证,故对此笔费用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朱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7天×18元/天)。
被告对天数无异议,对该费用标准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
结合本案原告伤情、本地经济发展程度及生活水平,对原告朱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7天×18元/天),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朱某某主张的误工费9000元(60天×150元/天)。
被告对误工费不予认可。
结合本案原告住院期间及伤情、本地经济发展程度及生活水平,酌情确定误工期间为7天,误工费标准102元/天,故原告朱某某的误工费应为714元(7天×102元/天)。
关于原告朱某某主张的护理费1350元(30天×45元/天)。
被告对该笔费用不予认可。
结合本案原告住院期间及伤情、本地经济发展程度及生活水平,酌情确定护理期间为7天,护理费标准为45元/天,故原告朱某某主张的护理费315元(7天×45元/天),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25元,被告无异议,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朱某某主张的交通费300元。
被告对该笔费用不予认可。
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0元。
关于原告朱某某主张的车辆损失费1000元。
被告对该笔费用不予认可。
本院酌情认定车辆损失费为100元。
综上,原告朱某某各项损失合计12183.5元(淮安医院医药费9601.5元+苏嘴镇卫生院费用9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误工费714元+护理费315元+营养费225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费100元),故被告严某应承担5189.75元(12183.5元×50%-苏嘴镇镇卫生院被告垫付费用902元),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被告严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 第一款 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江苏省现为18500元)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五十七条 、第一百六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严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朱某某各项损失合计5189.7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25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严某负担10元,原告朱某某负担15元。
审判长:孔建军
书记员:邱广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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