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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刘某某、人财保赤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朱某某

原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平,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代为提起诉讼、变更诉讼请求,代为承认与参加调解或和解,代为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刘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赤壁公司)。
代表人张华山,人财保赤壁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山,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人财保赤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廖玉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平、被告刘某某、被告人财保赤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赤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案交通事故形成原因的认定及当事人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本院继续予以认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财保赤壁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和被告刘某某按照各自的过错进行分担。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酌定原告和被告刘某某按3:7分担不足部分,即原告自己承担30%,被告刘某某承担70%。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人财保赤壁公司赔偿其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对伤残赔偿金的主张。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此次事故发生之日起前一年其经常居住地为广州市白云区城镇,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按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告的户口性质为赤壁市农业户口,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湖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849元/年)的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为21698元(10849元/年×20年×10%)。
关于原告对误工费的主张。因原告仅提供了此次事故发生之日起前5个月其从事理发工作的工资表,不符合司法解释关于有固定收入的规定,且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费参照湖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729元/年)的标准计算较为合理。原告的误工费为16758.58元(28729元/年÷12个月×7个月)。
关于原告对交通费的主张。本院综合考虑事故发生地点、原告的伤情、就医时间及地点、次数和护理人员人数等因素,认为原告主张交通费1442元偏高,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1000元。
关于原告对车辆损失的主张。因原告既未提供该车辆系其所有的证据,也未提供该车辆定损、维修证据,故本院对其关于车辆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因原告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其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错程度及被告刘某某的过错、经济能力和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认为其主张金额3000元过高,故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
综上所述,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的主张并参照相关统计数据,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6243.1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伤残赔偿金21698元、护理费12355.9元(78.7元/天×157天)、误工费16758.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50元(97天×50元/天)、被抚养人生活费4919元(8681元/年×17年÷3×10%)、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3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合计108034.58元(含被告刘某某垫付款39263.1元)。
本案为侵权纠纷案,诉讼费用应由侵权人负担;鉴定费系原告为了确定伤情支付的必要费用,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鉴定费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本院对被告人财保赤壁公司关于其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对其关于不承担鉴定费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朱某某的损失108034.58元(含被告刘某某垫付款39263.1元),由被告人财保赤壁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70041.48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21698元、护理费12355.9元、误工费16758.5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919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3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二、原告朱某某的下余损失37993.1元(医疗费26243.1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50元),由被告刘某某赔偿70%,即26595.17元,此款从被告刘某某的垫付款39263.1元中扣减;原告朱某某自行承担下余损失37993.1元的30%,即11397.93元。
三、综上一、二项,由被告人财保赤壁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某某的损失57373.55元(70041.48元-12667.93元);由被告人财保赤壁公司支付被告刘某某垫付款12667.93元。上述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6元,减半收取558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20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3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

本院认为,赤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案交通事故形成原因的认定及当事人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本院继续予以认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财保赤壁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和被告刘某某按照各自的过错进行分担。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酌定原告和被告刘某某按3:7分担不足部分,即原告自己承担30%,被告刘某某承担70%。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人财保赤壁公司赔偿其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对伤残赔偿金的主张。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此次事故发生之日起前一年其经常居住地为广州市白云区城镇,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按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告的户口性质为赤壁市农业户口,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湖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849元/年)的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为21698元(10849元/年×20年×10%)。
关于原告对误工费的主张。因原告仅提供了此次事故发生之日起前5个月其从事理发工作的工资表,不符合司法解释关于有固定收入的规定,且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费参照湖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729元/年)的标准计算较为合理。原告的误工费为16758.58元(28729元/年÷12个月×7个月)。
关于原告对交通费的主张。本院综合考虑事故发生地点、原告的伤情、就医时间及地点、次数和护理人员人数等因素,认为原告主张交通费1442元偏高,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1000元。
关于原告对车辆损失的主张。因原告既未提供该车辆系其所有的证据,也未提供该车辆定损、维修证据,故本院对其关于车辆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因原告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其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错程度及被告刘某某的过错、经济能力和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认为其主张金额3000元过高,故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
综上所述,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的主张并参照相关统计数据,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6243.1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伤残赔偿金21698元、护理费12355.9元(78.7元/天×157天)、误工费16758.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50元(97天×50元/天)、被抚养人生活费4919元(8681元/年×17年÷3×10%)、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3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合计108034.58元(含被告刘某某垫付款39263.1元)。
本案为侵权纠纷案,诉讼费用应由侵权人负担;鉴定费系原告为了确定伤情支付的必要费用,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鉴定费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本院对被告人财保赤壁公司关于其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对其关于不承担鉴定费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朱某某的损失108034.58元(含被告刘某某垫付款39263.1元),由被告人财保赤壁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70041.48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21698元、护理费12355.9元、误工费16758.5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919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3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二、原告朱某某的下余损失37993.1元(医疗费26243.1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50元),由被告刘某某赔偿70%,即26595.17元,此款从被告刘某某的垫付款39263.1元中扣减;原告朱某某自行承担下余损失37993.1元的30%,即11397.93元。
三、综上一、二项,由被告人财保赤壁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某某的损失57373.55元(70041.48元-12667.93元);由被告人财保赤壁公司支付被告刘某某垫付款12667.93元。上述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6元,减半收取558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20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358元。

审判长:廖玉华

书记员:饶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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