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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海伦市百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拜泉分公司、海伦市百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拜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锦全,黑龙江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伦市百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拜泉分公司,住所地拜泉县拜泉镇红卫街。
负责人:于福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红岩,黑龙江双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长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常务副经理,住海伦市。
被告:海伦市百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伦市海鹤小区7号楼东门16门。
法定代表人:祝天才,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海伦市百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拜泉分公司(以下简称“百盛达公司拜泉分公司”)、海伦市百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盛达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锦全、被告百盛达公司拜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红岩、于长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百盛达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二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交付位于拜泉县拜泉镇××小区××商××465.00平方米一套、住宅60.00平方米一套、车库一个;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百盛达公司拜泉分公司在育英小学地段实施房屋拆迁,拆除原告朱某某所有的房屋,双方于2012年6月16日签订了《拆迁住宅房屋安置多层住宅楼房协议书》(编号153),合同约定被告拆除原告的房屋后,给原告回迁金泉嘉苑小区原房屋位置的一带二层商服465.00平方米、住宅60.00平方米、车库一个。现被告已将原告所有的房屋拆除,并且金泉嘉苑小区中约定的商服、住宅、车库均已建设完成,但被告未完全按照合同履行,原告只好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继续履行合同。
被告百盛达公司拜泉分公司辩称,案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不成立,在拆迁安置协议书中标明是原告要求回迁465.00平方米商服、住宅60.00平方米、车库一个,这仅仅是原告的回迁要求,是其发出的邀约,我公司并未承诺。因此,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不成立。即使安置协议成立,这份协议也是可撤销的,这份拆迁安置协议是显失公平的,原告被拆迁房屋有照面积是75.80平方米,但其要求回迁的面积达到545.00平方米有余,回迁比例为1:7.19,明显显失公平,根据民法通则规定,该协议是可撤销的,这份协议是我公司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应为无效协议。当时金泉嘉苑小区拆迁工作迫在眉睫,因为绝大部分被拆迁户都已经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小区内仅剩原告等一两户钉子户拒绝拆迁,如果项目不按期开工势必影响绝大部分回迁户按时回迁,影响拜泉县政府棚户区改造的建设进度和拜泉县城区改造进程,原告恰恰是利用掌握了开发单位所面临的紧迫形势,在开发单位多次协商未果的情况下,无奈才在协议上盖章。因此,这份协议是我公司受到原告胁迫签订的,原告要求按照其诉求回迁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因为双方之间的拆迁协议不发生合同效力。根据《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城市棚户区改造实施意见》和《拜泉县人民政府关于拜泉县城市棚户区改造实施方案》的相关规定采取产权调换的原则为拆一还一,根据上述规范性文件规定原告的诉求没有依据,原告恶意占有我公司的房屋应予返还或按照市场价格支付房价款,因其未经任何部门同意擅自拆除半地下商服的承重墙和承重梁给楼房造成了严重的安全隐患,应该恢复原状、消除危害,我公司将向法院提起反诉,要求原告承担侵权责任,返还房屋及承重墙和承重梁的恢复原状义务。关于本案的处理意见,我公司同意按照黑龙江省及拜泉县人民政府关于棚户区改造的实施规定,按照拆一还一的原则,为原告回迁75.80平方米的商服房,建议法院驳回原告的其余诉求。另外,我公司至今并没有为原告安置任何回迁房,原告诉状中陈述我公司未完全按照合同履行与事实不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百盛达公司拜泉分公司于2012年6月16日签订《拆迁住宅房屋安置多层住宅楼房协议书》,约定原告朱某某以位于拜泉县××××组,使用用途为商服,建筑面积均为37.90平方米的两处房产置换被告百盛达公司拜泉分公司开发的金泉嘉苑小区安置用房,原告朱某某自愿放弃各种补偿及各种补助,要求回迁465.00平方米商服一带二层、住宅60.00平方米一套、车库一个,其中商服原位置回迁,住宅为三楼。原告朱某某及被告百盛达公司拜泉分公司分别在该协议上签字、盖章。该协议签订后,原告朱某某按约定履行了搬迁义务。金泉嘉苑小区楼房建成后,被告百盛达公司拜泉分公司未能按协议约定为原告朱某某进行回迁安置。
另查明,金泉嘉苑小区建设项目系棚户区改造开发项目,项目建设单位为被告百盛达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在《拆迁住宅房屋安置多层住宅楼房协议书》中要求给予回迁安置商服、住宅及车库,并在该协议上签字,是原告发出的要约,被告百盛达公司拜泉分公司在该协议上盖章,是其作出的承诺,双方合同关系成立。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协议内容合法有效。该协议中约定被告百盛达公司拜泉分公司给原告朱某某回迁安置465.00平方米商服一带二层、住宅60.00平方米一套、车库一个,原告朱某某已经按照协议履行了拆迁义务,被告百盛达公司拜泉分公司未能按协议约定履行回迁安置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因此,原告朱某某要求被告百盛达公司拜泉分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交付金泉嘉苑小区一带二层商服465.00平方米一套、住宅60.00平方米一套、车库一个的诉求应予支持。被告百盛达公司拜泉分公司系百盛达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因被告百盛达公司拜泉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百盛达公司承担。关于被告百盛达公司拜泉分公司提出拆迁安置协议系其受原告胁迫签订的,协议内容显示公平,该协议应为无效协议或可撤销协议的抗辩意见,被告百盛达公司拜泉分公司未能举示其受胁迫签订协议的证据,亦未能在法定除斥期间一年内行使撤销权,本院对该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海伦市百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拜泉分公司、海伦市百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拆迁住宅房屋安置多层住宅楼房协议书》约定,在拜泉县金泉嘉苑小区为原告朱某某回迁安置一带二层商服465.00平方米一套、住宅60.00平方米一套、车库一个。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海伦市百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拜泉分公司、海伦市百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任金山
审判员 汤英莲
人民陪审员 张淑兰

书记员: 王书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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