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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上海捷复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智俊,上海申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捷复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沈玉珍,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海滨,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诗莹,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上海捷复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9日、10月22日组织两次证据交换,于同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参加了第一次证据交换及庭审,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智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海滨、王诗莹参加了两次证据交换及庭审。审理中,双方申请庭外协商,但协商不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于2017年9月1日解除《合作协议》;2.被告支付《合作协议》项下归属原告的项目收益1,159,251元;3.被告支付迟延履行利息,利率为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自2017年9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1年,王强与王晔斌就电气设备业务进行合作。合作期间,由被告、上海宏诗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诗电气”)对外签订设备供货合同。2016年2月2日,王强授权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了结算的方式等。代表被告签署协议的是王晔斌,被告系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唯一的股东是陈颖,王晔斌系陈颖配偶,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沈玉珍系王晔斌母亲。2016年5月,原告进入宏诗电气工作,工作地点系宏诗电气与被告的联合办公地址。宏诗电气的法定代表人王其兴系王晔斌的父亲,公司的股东分别是王其兴与王晔斌。2017年2月,原告与宏诗电气补签劳动合同,2017年8月31日,与宏诗电气解除劳动合同。2017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合作协议》自2017年9月1日起解除,但是双方就项目利益分配存在异议,未能就《合作协议》项下的清算事宜达成一致。双方合作期间,双方合作的经营项目部分通过被告名义对外签订合同,部分通过宏诗电气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王晔斌于2017年9月11日向王强发送电子邮件,双方合作项目存在2,318,502元的项目收益。根据双方之前的合作模式,采取五五分的分配方法,故原告应得1,159,251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双方合作协议已经终止,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也无合同约定的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合作协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合同终止协议书,被告认可双方于2017年9月1日终止合作,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各项目进出帐明细,抬头为宏诗电气,且该明细中未完整体现财务收支,对证明内容不予采信;未结算项目统计表,与被告提供的统计表内容一致,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内容不予采信;原告与王晔斌微信聊天记录,对证明内容不予采信;王强与王晔斌往来电子邮件,对证明内容不予采信;结算说明,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内容不予采信;2018年1月9日的回复,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内容不予采信;2017年12月22日至2018年1月16日原告与王晔斌微信聊天记录,从内容上看,无法证明其证明内容,本院不予认定;恒丰银行项目报价单、恒丰银行项目订货单、恒丰项目销售合同,原告未提供原件,被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与宏诗电气劳动合同、原告的社保缴纳记录,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代表宏诗电气签订的办公家具购销合同,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被告公司转为一人有限公司的决定、股东变更申请登记表、被告公司股东会决议、宏诗电气股东会决议、宏诗电气工商登记信息、户籍信息摘抄,本院予以认定;搜狐新闻,德衡数据科技有限公司官网企业简介、上海蓝色帛缔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017)苏02民特190号民事裁定书、结算说明回复函,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内容不予采信;2011年11月3日、2016年1月31日、2016年3月20日、2016年4月10日、2016年5月4日、2016年7月24日、2016年11月20日、2017年1月24日、2017年2月19日、2017年4月23日、2017年7月2日、2017年8月5日、,王晔斌发送给王强的电子邮件及合作分配方式,是与案外人王强之间的往来,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2013年4月25日、2013年6月22日、2014年4月28日,王晔斌与王强的往来邮件,系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之前发生的,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2016年3月29日、2016年4月1日,原告、王晔强、王晔斌往来电子邮件,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深圳通信项目廖海波、王强、王晔斌往来电子邮件,无法证明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定;原告银行历史明细清单,真实性认定,证明内容不予采信;宏诗电气进出帐明细、各项目进出帐明细,无法证明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定;证人王强的证人证言,其陈述了汪伟、王强、王晔斌之间的合作模式,但其不是合作协议的当事方,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作模式,故对证人证言所要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定;汪伟、王强、王晔斌之间的往来电子邮件,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原告项目经理的资质证明,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不予认定。
  被告提供的合作协议,本院予以认定;系争项目统计表,本院予以认定;仲裁裁决书,本院予以认定;收款凭证,予以认定;原告与施耐德公司之间的母线分销协议,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原件,本院不予认定;陈茜与王晔斌的往来电子邮件,不予认定;上海农行项目对账单,因与原告提供的统计表内容一致,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主要经营方向:(1)施耐德、ABB、西门子原厂配电柜;(2)施耐德、西门子母线、GE母线;(3)施耐德、ABB、伊顿精密柜;(4)施耐德、PDI、starline精密配电母线;(5)威图、CPI机柜等;(6)共同开发的其他产品和任务。项目毛利要求在销售额利润率20%以上,不得低于15%,特殊项目另议。鼓励销售争取项目利润率高和良好的收款条件,对于利润率大于20%的项目,则给予5%分成比例的奖励。(如原按照40:60分成的,则按35:65分成)。项目利润分配时间:在收到客户最后一笔货款后开始。原告提出退出合作时,即原告提出退出时的时间段产生的项目收益、应付进行清算,计算规则如下:收益为+,坏账为-,应付为-,签约的未履行的合同不计入结算范围,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完毕。后双方达成一致,同意该合作协议于2017年9月1日终止。但双方未就盈余分配等事宜进行协商,现原告认为合作项目尚有盈余未分配,故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系争《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合伙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应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负盈亏。本案中,双方确认合伙经营已终止,依照我国有关合伙法律的规定,个人合伙终止后对合伙经营的财产和盈亏等按约定或出资比例一并进行清算并分配终结合伙关系。本案中,虽然双方对终止协议达成了一致,但对未了结的项目收支款项如何分配或分担亏损双方未确定,现原告主张分配合伙的盈余,依法应承担举证证明合伙资产尚有盈余且应分配的事实,然而,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现双方对项目是否有盈余存在及盈余数额均存有争议的情况下,无法确定合伙经营终止后尚有盈余,及盈余的分配方案。况且,系争协议已经双方协商终止,故原告要求解除合作协议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于2018年9月4日申请追加宏诗电气为共同被告,后又变更为申请追加王晔斌、宏诗电气为第三人,该追加第三人的申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准许。另,原告申请调查令调查被告公司的银行交易明细,该调查的内容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故对该申请不予准许。综上,现本案中原告对投资收益是否存在,收益的数额以及分割条件是否成就并未举证证明,故对原告诉请本案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234元,减半收取计7,61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原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敏兰

书记员:夏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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