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满仓,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新乐市。
委托代理人宋国庆,河北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被告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
被告邸子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小军,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754020200E。
委托代理人刘旭腾,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满仓诉被告赫某某、于某某、邸子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海峰独任审理,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满仓及委托代理人宋国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旭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赫某某、于某某、邸子军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8日14时10分许,被告赫某某驾驶冀B×××××/冀B×××××半挂车沿京昆高速行驶至行唐县境内××处××与吴建国驾驶的冀A×××××货车追尾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原告(系冀A×××××货车的乘车人)及吴建国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正定大队处理认定郝秀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吴建国无责任。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于某某,冀B×××××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邸子军。冀B×××××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金额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单显示被保险人为被告邸子军。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2017年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正定大队作出的第139807620170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损害赔偿调解结果:1、冀B×××××(冀B×××××)号车的车辆损失(以保险公司评估为准);2、冀A×××××车的车辆损失(以保险公司评估为准);3、吴建国、朱满仓二人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等费用(以有效票据及相关证明为准);4、现场施救费(以有效票价为准)。以上各项损失全部由赫某某承担。支付方式:自行支付。
庭审中,原告称其损失包括医疗费10927.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每天100元,按60天计算,计6000元;误工费:误工期按120天计算,每天110元,计13200元;护理费:护理人员为原告儿子朱永杰,月工资3400元,护理期60天,计6800元;交通费450元,上述损失共计40077.61元。
另案查明该事故另一伤者吴建国因事故受伤住院11天,支付住院医疗费5184.2元、门诊费7元、认定营养费330元。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
一、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正定大队作出的第139807620170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二、原告在新乐市中医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住院27天,住院医药费10919.81元,门诊费票据1张,金额7.8元;汽油费票据2张(2017年2月26日一张,付款单位个人,金额340元,2017年4月26日一张,付款单位朱满仓,金额100元),计440元,2017年2月26日高速收费收据一张,金额10元;安太庄磅房过磅单一张,无单位名称,也不显示货物名称;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一张,无客户名称。
三、新乐市中医院住院病案一份、诊断证明书二份、住院费用清单一份。
四、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行驶证复印件一份(登记的所有人为于某某)、赫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冀B×××××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行驶证复印件一份(登记的所有人为邸子军)。
五、被告赫某某驾驶冀B×××××(冀B×××××)车辆的交强险保单正本及商业险保单(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车辆的投保情况,其中保单显示被保险人为邸子军。
六、朱满仓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新乐市新华人造板厂出具的朱满仓的误工证明一份、新乐市新华人造板厂的营业执照及经营者薛男男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工资表三份、劳动合同一份。
七、朱永杰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河北建永注册安全工程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及法定代表人赵永增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劳动合同书》一份、业务部考勤表三份、工资表三份、误工证明一份。
八、吴建国的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冀A×××××车辆的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新乐市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及道路运输证复印件一份、挂靠协议书一份、新乐市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质证意见: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住院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对门诊票据皆为病历取证所产生的费用,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责任,不予认可。对住院病案真实性无异议,但住院病案中出院医嘱并未说明原告出院后需要加强营养,需要护理及需要误工,因此对出院后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不予认可。对诊断证明所做的医嘱与住院病案中的医嘱不一致,且出具此诊断证明需要主任医师出具,但该证明不能体现出医生的资质,因此不认可。对朱永杰的误工证明,只能体现出2017年2月18日至2017年3月17日停发工资,该期间正好为原告的住院期间,因此对护理费、误工费的期间只认可原告住院期间。对朱永杰、朱满仓的工资表、考勤表均没有负责人的签字,对其工资标准的真实性不认可,我公司认可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进行计算护理费、误工费。对交通费票据,不能显示出付款方为何人,并且部分票据的出具时间与治疗时间不符,且原告在行唐县内治疗,我公司酌定交通费300元。对户口本复印件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行驶证、驾驶证均为复印件,且不能证明行驶证于事故发生时已年检合格,并且不能证明我公司投保人于投保后30日提交过行驶证年检合格的证据,因此我公司根据保险条款的特别约定,对此次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证据的质证并不代表同意赔偿损失。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明请法庭核实其真实性,如果该车辆的登记车主及对该车有其他利害关系的人不向我公司索赔车辆损失,则认可证明信的证明力。对投保情况无异议,但保险单特别约定处明确记载了免赔事由,足以说明我公司对该事由尽到了明确提示说明义务。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赫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朱满仓乘坐的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及吴建国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赫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吴建国无事故责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金额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按责任进行赔偿。如仍不足,则应由被告于某某、邸子军在事故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因投保的冀B×××××车辆未在签单之日起30天内提供该车辆检验合格的行驶证,对该事故不负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收取了相应的保险费,且该车辆在发生事故时系检验合格状态,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故对被告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通过庭审查明原告朱满仓的损失范围:1、医疗费10927.6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住院27天,每天100元);3、原告请求6000元营养费,原告的出院医嘱及诊断证明均无需加强营养的记载,住院期间已请求了相应住院伙食补助费,故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关于误工费的标准,结合原告提供劳动合同书等有关证据,误工费按每天110元计算,原告住院27天,诊断证明书分别载明出院后需先后休息四周,故误工期限按55天计算,误工费应为6050元;5、护理费:原告住院27天,护理期限应按27天计算,护理费标准结合原告提供护理人员朱永杰的工资标准3400元计算,护理费应为3060元;6、交通费:原告请求450元,但其提供的是汽油票据及高速公路收费专用收据,且不能显示付款人,付款人为朱满仓的汽油票与原告住院时间不符,被告保险公司认可300元交通费,故应认定交通费300元为宜。综上,上述损失共计23037.61元。关于原告请求误工期按120天、护理期按60天、营养期按60天计算有关损失的问题,其依据为补充诊断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2014年11月26日颁发实施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原告提交的病案中仅2017年2月26日进行检查的MR检查报告单显示载明胸1、2、3椎体轻度压缩骨折,2017年2月23日、25日的MR检查报告单并不显示,2017年2月26日的CT诊断报告单、2016年2月18日的X线检查报告单也未显示有骨折存在,故原告请求的按上述期限计算有关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该事故造成原告及吴建国受伤,故原告上述损失中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方6731元;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896.6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100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其他损失94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被告赫某某、于某某、邸子军对原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731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410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6896.61元,共计23037.61元。
二、驳回原告朱满仓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4元,减半收取347元,由被告于某某、邸子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694元,或提交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缴费收据或转账凭证复印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赵海峰
书记员:段彦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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