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渭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原籍浙江省余姚市小曹娥镇一村直塘头村,现住河北省枣强县。
委托代理人:王玉金,枣强县大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故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德霞(又名孟龙焕),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故城县。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赵留青,河北金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渭苗因与被上诉人马某某、孟德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2015)故民二初字第9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渭苗及委托代理人王玉金、被上诉人孟德霞及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赵留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马某某之间存在业务关系,原告卖给被告马某某鸡毛帽条。原告于2014年2月28日到被告家中催要货款,被告马某某当时在俄罗斯,孟德霞(孟龙焕)在家。原告遂拿出“对账单”让被告孟德霞(孟龙焕)还款。孟德霞(孟龙焕)在不知情,也未与被告马某某联系的情况下,便在“对账单”下页书写了“自2014年2月28日还应付84235元,孟龙焕”的内容。另查明,被告马某某与被告孟德霞于2012年4月25日登记结婚,孟德霞与孟龙焕系同一人。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货款84235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其内容系原告本人书写,没有被告马某某的签字、认可,不能证明该笔货款的真实性。被告孟德霞(又名孟龙焕)虽书写了“自2014年2月28日还应付84235元,孟龙焕”,但该笔货款业务系发生在两被告结婚之前,孟德霞(又名孟龙焕)对原告与被告马某某之间的债务内容并不知情。在被告马某某不在场,又未得到马某某授权的情况,为原告书写该内容,不能证明被告马某某尚欠原告货款84235元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诉请被告马某某、孟德霞(又名孟龙焕)偿还货款84235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渭苗对被告马某某、孟德霞(又名孟龙焕)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20元,诉讼保全费1906元,共计2726元由原告朱渭苗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朱渭苗与被上诉人马某某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上诉人卖给被上诉人马某某鸡毛帽条。上诉人于2014年2月28日到被上诉人家中催要货款,被上诉人孟德霞(又名孟龙焕)在上诉人提供的“对账单”的底端书写了“定于付款日(2014年2月28号付1万),自2014年2月28号还应付84235元,孟龙焕”的内容。诉讼中被上诉人辩称孟德霞(孟龙焕)该内容是在受上诉人逼迫、诱导和欺诈的情况下所写,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对被上诉人主张的该项事实不予认定。上诉人在其提供的对账单上自行书写了“结至2010年11月28号还应付104235元,2012年1月8号汇入10000元,还应付94235元”等内容。2015年2月被上诉人马某某委托尹祖祥向上诉人支付了10000元。诉讼中被上诉人主张“2015年2月初上诉人通过电话向马某某催款,因上诉人向马某某本人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马某某向上诉人说明了其提供的鸡毛帽条不符合当时的约定,质量存在问题,给马某某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经双方协商,上诉人与马某某达成口头协议,马某某给付上诉人10000元,双方债权债务清结,在这种情况下马某某才委托尹祖祥向上诉人支付了10000元”,对于该项主张,被上诉人亦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对被上诉人主张的该项事实不予认定。另查明,被上诉人马某某与孟德霞于2012年4月25日登记结婚,孟德霞又名孟龙焕。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双方所举证据及一、二审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渭苗与被上诉人马某某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马某某理应按照约定支付价款。被上诉人马某某之妻即被上诉人孟德霞(孟龙焕)为上诉人朱渭苗出具的书面内容能够证明马某某拖欠上诉人货款84235元事实的存在。被上诉人主张孟德霞为上诉人书写上述付款内容时并未对账、并不知情及未得到授权,但孟德霞作为马某某之妻,且具有完全的行为能力和意思能力,应当知道其行为的后果,其主张又无相应证据证实,故被上诉人的该项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上诉人马某某的该笔债务形成于其与孟德霞结婚之前,故该笔债务为马某某的婚前个人债务,应由马某某个人偿还。上诉人主张该笔债务系马某某和孟德焕的合伙债务及夫妻共同债务、孟德焕应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2015)故民二初字第993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上诉人朱渭苗货款84235元;
三、驳回上诉人朱渭苗对被上诉人孟德霞(孟龙焕)的诉讼请求。
如被上诉人马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272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06元,均由被上诉人马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忠毅 审 判 员 戴全寿 代理审判员 贾志英
书记员:张凤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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